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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耀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江清玉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2 月8 日北院民執81庚10458 字第37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3年2 月9 日重行起算,而相對人雖曾於同年8 月19日對聲請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亦於同年10月15日終結,故至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就自80年4 月24日起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5年短期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陳忠和等9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15 萬9,904 元,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582 之土地,與其上同小段16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616建號、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715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陳忠和所有位在他轄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暨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忠和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於103 年2 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均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繫屬中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於本案訴訟中所陳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次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遭拍定移轉,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足以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是以,堪認本件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固可知聲請人及陳忠和等9 人係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帶之債乃多數獨立之債,其發生原因非必同一,各債務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亦未必一致,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更屬個別進行,則聲請人所指時效完成一事縱為可採,揆之上揭規定,陳忠和等9 人倘無其他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就除聲請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仍應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此本案訴訟亦僅聲請人一人起訴而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則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忠和等9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併予停止,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615 萬9,904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 年2 月26日鑑定之市價為2,544 萬8,878 元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同日鑑定報告可稽,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 萬8,878 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83 萬4,646 元【計算式:36,159,904×5 %×(4+4/12)=7,834,64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790 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79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耀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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