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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告
卓兆中
被告
宋伯東
被告
賴又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欽聲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內容,所撰寫標題「導遊勾司機 口交不算通姦」之報導(下稱前報導),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刊登在蘋果日報及壹蘋果網路網頁,因張欽將原告全名登載於報導中,該報導多為與判決內容不符之杜撰與添加,使原告名譽及隱私權受損,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下稱本院599 號判決)認定原告非公眾人物,張欽報導原告全名與公共事務無關,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本院599 號判決隔日即101 年8 月1 日,被告即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丙○○明知前報導事涉私領域,竟撰寫標題「依判決報導《蘋果》記者竟要賠」、副標題「寫小三挨告 律師批『法官搞什麼』」、內容中提及「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趁帶團時在飯店口交」、「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等於本院599 號判決未出現之不堪入目字眼,並佐以景聖樓飯店照片,註明「女導遊乙○○在景聖樓飯店幫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口交」等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而被告甲○○為蘋果日報法庭中心副總編輯,負責法庭中心刊載內容之定稿與修正稿件等決策工作,對系爭報導未予修正或更改即刊登在蘋果日報A16 版。因系爭報導內容多屬不實,且未以化名或隱去名字,亦未詢問原告對本院599 號判決之感受或意見,及探問原告是否同意刊登或授意刊載之資訊範圍,將原告全名及涉及隱私事項以聳動標題刊載於蘋果日報,標題且指原告係「小三」之未見於本院599 號判決之不實事項,足證被告未進行合理查證,並逾對本院599 號判決內容所載事實之合理評論。

㈢、原告非屬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所載本院599 號判決涉及原告提告強制性交、林妻提出通姦告訴與損害賠償等一般人不願公諸於眾之私領域紛爭,與公共利益無關,此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將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以甲○○、乙○○、丙○○等化名代替真實姓名即可證明,被告不得據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言論自由受有憲法保障為由,主張可恣意撰寫直指原告姓名之不實報導,並散播於全國大眾。況別家新聞媒體報導此案時均隱去相關人士姓名,被告亦不得以新聞來源係法院提供,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㈣、原告事後多次經親朋好友關心,詢問系爭報導所載之不實情事,原告為獨身女子,系爭報導以聳動誇大之標題報導原告不願回想、深感不平之判決,系爭報導且以「小三」、「口交」、「性侵」、「通姦」、「搞曖昧」等負面且具貶損性之用詞,致原告活在憂懼親朋好友或其他素昧平生之人閱讀系爭報導,因而對原告產生負面錯誤之觀感,更憂心該遭扭曲之報導將散布於眾,而心生自戕之念頭,原告原已平復長達9 年之躁鬱症,更因此事復發,深感痛苦鬱悶至極。原告畢業於淡江大學西班牙語文系,平時兼任導遊工作,需與眾人交談、解說,系爭報導亦影響原告工作之發展及與同事間之相處。

㈤、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致原告之權利及社會上之地位評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減損,更對原告精神與原本平靜生活造成無法彌補之永久痛苦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隱私及名譽權損害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㈥、被告雖主張系爭報導與判決理由敘述並無二致云云,惟系爭報導與本院599 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出入甚鉅,已如上述,本院599 號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與林啟良以口交方式發生性行為及曾發送內容為「每天都在想用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希望你也跟我一樣,每天都想」之簡訊,未認定原告與林啟良發生之性行為是否遭強制或你情我願之事實,上開簡訊內容且無「異常親暱」之情,遑論有逾矩或性暗示字眼,系爭報導副標題「寫小三挨告」及內容使用「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等貶損性敘述,亦逾越「對判決內容所載事實」合理評論之範疇。又本院599 號判決張欽應予賠償之理由,非僅認定前報導刊登原告全名,尚認前報導著墨於原告與林啟良間逾正常分際之往來、原告與林啟良感情生變提告刑事、民事訴訟及將原告與林啟良交往時之私密行為細節、曖昧簡訊內容暴露,卻未提及原告告訴林啟良強制性交罪不起訴及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林啟良配偶之認定理由,直接引述律師評論,係對人非對事,更直述原告全名等情,認定前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主張系爭報導非僅涉及私德,攸關新聞報導之公共利益,顯有曲解本院599 號判決重點。

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7年4 月9 日與訴外人林啟良在南投縣魚池鄉景聖樓飯店,以口交方式發生性行為。嗣林啟良之配偶以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林啟良有合意口交之性行為,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林啟良配偶之身分法益,判決原告應予賠償。

㈡、張欽依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撰寫前報導,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認定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599號判決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權,經張欽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認定前報導未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被告丙○○於本院599 號判決宣判後,依判決內容訪談資深律師許文彬、臺灣記者協會會長陳曉宜及蘋果日報法務經理葉錫波等人,進而撰寫系爭報導,原告則以系爭報導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39 、240 號認定被告未構成妨害名譽等罪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系爭報導係依本院599 號判決及相關人士訪談作成,其內容與本院599 號判決理由實無二致,系爭報導既依司法單位以國家公權力及嚴格程序調查之本院599 號判決而來,被告當有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合理確信。原告雖強調系爭報導使用「小三」、「曖昧」等詞彙,損及原告名譽權云云。惟「小三」一詞源自大陸地區網路流行語,意指「女性第三者」,目前已廣為臺灣社會大眾使用;「曖昧」一詞,意指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之隱私。參酌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內容,原告既於林啟良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啟良發生性行為,並傳送異常親暱之簡訊,系爭報導以「小三」形容原告;「曖昧」形容其等超越尋常友誼之地下關係,實未逸脫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應屬對本院599 號判決所載事實之合理評論。

㈤、系爭報導引述之本院599 號判決係蘋果日報記者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該判決認定前報導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見解如為法院廣為接受,新聞媒體製作新聞報導之流程與審核勢必受到嚴重影響,系爭報導目的即在探討媒體報導法院判決時是否得刊載當事人姓名,及本院599 號判決結論與理由是否合理,攸關新聞媒體處理司法新聞之界線,非僅涉及判決當事人之私德,與新聞自由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㈥、本院599 號判決為公開審理案件,判決全文未遮掩原告姓名,一般社會大眾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輕易查得判決全文,原告無合理隱私期待。另當事人姓名,為新聞報導之構成元素,判斷系爭報導是否與公益相關,應就內容為整體觀察,不得將姓名與其他內容切割獨立檢視,當事人姓名亦屬客觀中立之事實,必與報導內容相連結後,始具實質上之意義,本身不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現行法亦無於本件情狀中須遮蓋當事人姓名之法規,不得僅憑系爭報導未掩去原告姓名,認定侵害其隱私權。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間以林啟良違反其意願而以口交之方式對其為性侵行為,對林啟良提出強制性交罪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啟良之配偶則以原告有與林啟良合意口交及傳送親密簡訊予林啟良等行為,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判處原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定。張欽因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於99年10月29日撰寫前報導,並於同日刊登在蘋果日報及壹蘋果網路。原告為此以張欽刊登涉及隱私之前報導,且將其全名刊出,侵害其名譽及隱私之法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張欽提起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所提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本院599 號判決張欽應賠償原告30萬元,經張欽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報導資料、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本院599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113 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院599 號判決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被告即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丙○○撰寫標題為「依判決報導《蘋果》記者竟要賠」、副標題為「寫小三名挨告 律師批『法官搞什麼』」,內容提及「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趁帶團時在飯店口交」、「導遊勾司機 口交不算通姦」、「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等語,並佐以景聖樓飯店照片,註明「女導遊乙○○在景聖樓飯店幫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口交」之系爭報導,被告即蘋果日報法庭中心副總編輯甲○○審稿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蘋果日報A16 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報導中「依判決報導《蘋果》記者竟要賠」一語,顯為被告對本院599 號判決內容之意見。至「律師批『法官搞什麼』」一語,為被告引述律師對本院599 號判決之評論,系爭報導之上開用語,洵與原告名譽無涉。

2、依原告所提林啟良違反意願而以口交方式對其為性侵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參酌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599號判決等內容,足認任職導遊之原告與已婚之司機林啟良間,確曾於帶團出遊時,在景聖樓飯店發生口交之性行為,原告且曾傳送親密簡訊予林啟良,原告因此遭判決賠償林啟良之配偶15萬元等事實,則系爭報導記載「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趁帶團時在飯店口交」、「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另佐以景聖樓飯店照片,註明「女導遊乙○○在景聖樓飯店幫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口交」等語,難認全無依憑。又細繹系爭報導關涉上開記載之內容為:「《蘋果》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導遊勾司機 口交不算通姦」為題,報導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帶團時卓女還在飯店幫林口交,但事後兩人鬧翻,卓女控林男性侵,林妻也告卓女通姦,但均不起訴,民事部分卓女被判賠林妻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報導之標題為「導遊勾司機 口交不算通姦」;內容記載:「女導遊乙○○和遊覽車司機林啟良長期搭配帶團出遊,前年四月,兩人帶團出遊,卓女在飯店房間幫林口交,事後還發曖昧簡訊示愛,不久兩人鬧翻卓女控告林性侵,林妻得知後反控卓女通姦並求償五十萬元,性侵、通姦部分日前均獲不起訴,但民事賠償部分台北地院昨判卓女須賠償林妻十五萬元定讞。」等語趨近一致(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報導之上開內容顯係引述前報導內容,而前報導係依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內容撰寫,且於報導中說明判決結果,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知悉前報導憑藉之依據,前報導可認具相當可信度之消息來源,已盡媒體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益見系爭報導之上開內容,應係具相當可信度之消息來源,難認係不實言論。又依系爭報導副標題所載「寫小三名挨告」一語,依系爭報導內容,固可認定該報導所載「小三」係指原告,而「小三」一詞,為介入2 人感情世界第三者之代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報導依原告介入林啟良夫妻感情世界之事實,稱原告為「小三」,依臺北地院460 號判決所載,亦難認與事實有違。

3、至系爭報導所載「口交不算通姦」一語,容為被告就相關事件所為之法律意見。系爭報導另載「導遊『勾』司機」、「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等內容,應屬被告就該事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評論所據事實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林啟良強制性交之事實,參酌原告曾發送親密簡訊予林啟良,及因與林啟良為口交之性行為,經臺北地院460號判決賠償林啟良配偶15萬元等情,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為「導遊『勾』司機」、「女導遊乙○○和已婚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搞曖昧』」之評論,難認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依上開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堪認係針對客觀事實所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之適當評論。

4、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既經合理查證,所表達意見亦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法益,委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隱私已為民法明文保護之法益。又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惟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查系爭報導係針對本院599 號判決之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訴訟之辯論以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之規定,可知訴訟案件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不公開審理為例外。被告主張本院599 號判決之民事事件為公開審理事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於本院599 號判決之民事事件公開審理過程中,原告之姓名已依法公開,為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而暴露於公眾。又本院599 號判決之民事事件宣判後,判決書經本院放置在記者室得由記者自由取閱,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原告之姓名於本院599 號判決宣判後,更連同該判決內容一併揭露,其於該訴訟事件之公開領域中,無從自主決定隱匿其姓名,亦難為隱匿其姓名之合理期待,原告之姓名於本院599號判決之民事事件中,非屬隱私保護範圍,被告透過媒體工具,記載原告之姓名,報導本院599 號判決之審判事實與內容之行為,固有使更多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原告姓名之效果,仍不脫原告姓名於該訴訟事件已屬公開領域範疇,非隱私保護範圍之認定,此與司法院網站基於保護當事人,將公開審理事件之判決書當事人姓名以代號替代之善意措施無涉,是被告於系爭報導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之行為,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損害賠償100 萬元、侵害名譽損害賠償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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