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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張方榕
被告
余鐘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房地屬於豪門世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民國88年因921 地震而遭隔鄰東星大樓壓毀。當時由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律師,因而與系爭社區大樓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委任之內容包括:系爭社區大樓之重建有關法律程序及代理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對臺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下稱住戶或原告對臺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系爭國賠請求權),以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被告為法律專業之律師,應明知時效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竟遲至系爭國賠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之最後1 日即90年9 月20日,始依法定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局於90年11月2日回函拒絕賠償後,又延宕至91年4 月2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致使系爭國賠請求權因已逾請求後6 個月內(即91年3 月19日)之起訴期間,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代理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向臺北地院對臺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國賠訴訟),雖經臺北地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於100 年2 月25日判命臺北市政府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7 萬0033元。然因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時效抗辯,而二審受命法官亦於準備程序闡明時效問題(下稱系爭時效問題),伊因而迫於無奈而同意以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之5 成130 萬9016元加計利息1 萬9319元與臺北市政府成立和解。是伊之系爭國賠請求權,因被告遲誤時效期間之重大過失,而受有和解金額與一審判決金額差額126 萬101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1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於76年7 月間,出資借用訴外人賴秀蘭名義,購買位於系爭社區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房地,至系爭社區大樓於79年交屋後,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故伊即義務擔任系爭社區大樓之義務律師。殆88年9 月21日發生921 地震,系爭社區大樓遭隔街東星大樓倒塌而毀損。地震發生1 週左右,伊和社區熱心人士成立自救會,以便從事災後重建等工作,但由於社區內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經濟欠佳,無法清償金融機構高額抵押借款,加上系爭社區大樓原建築時,建商未將建築基地之全部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致歷經1 年半左右之努力,重建工作均無進展而束手無策。嗣後在財團法人921 重建基金會之協助下,組成系爭社區大樓都市更新理事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積極籌劃重建事宜,伊則擔任系爭更新會之法律顧問。又因系爭國賠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即將屆至,伊因而在系爭更新會中提議,需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因更新工作剛在籌劃中,伊乃委請負責都市更新工作之國土不動產規劃團隊擬出請求概要書面,於系爭國賠請求權屆滿前1 日即90年9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請求,工務局嗣於90年11月2 日回函拒絕賠償。由於法學浩瀚,當時國家賠償實務上對於向賠償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其依民法第130 條所定起訴期間之起算點究竟應於賠償機關拒絕時起算,或於向國家賠償機關請求時起算,並無明確之見解,甚至學說實務上,尚有不同意見。伊基於公平解釋之法學認知,認為人民對國家機關為賠償請求中斷賠償請求權時效後,僅需自賠償請求被賠償機關拒絕時起算6 個月內起訴即可維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伊之見解與後來實務見解之定論不同,僅係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伊並無過失可言。且因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之重建僅在規劃階段,根本無損失明細可供參考,加上未經委員會或系爭更新會開會授權起訴,伊亦不得擅自提起訴訟,因而在等待國土規劃團隊提出更精確理賠項目未果時,經伊建議,系爭更新會理事會始決議由其先以賠償請求內容提起訴訟。是起訴逾時亦係因系爭更新會延遲決議起訴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所產生之差額,係原告自行決定和解讓步所生,並非因罹於時效敗訴所致,原告主張損害與系爭國賠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房地屬於系爭社區大樓。88年因921 地震而遭隔鄰東星大樓壓毀。地震發生1 週左右,被告即和社區熱心人士成立自救會,以便從事災後重建等工作,但由於社區內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經濟欠佳,無法清償金融機構高額抵押借款,加上系爭社區大樓原建築時,建商未將建築基地之全部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致歷經1 年半左右之努力,重建工作均無進展而束手無策,後在財團法人921 重建基金會之協助下,才組成系爭更新會,積極籌劃重建事宜。被告為系爭更新會之法律顧問。賴秀蘭則為系爭更新會之成員(非理監事)。

㈡於76年7 月間,系爭社區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 樓之4 房地登記為賴秀蘭所有。賴秀蘭曾於104 年1 月15日簽訂借名登記證明交付被告,如本院卷第97頁被證6 所示。又被告74年辭任觀護人後,即執業以法律為專業之律師。於921 地震發生後88至89年間,被告即主動向系爭社區大樓表示願無償擔任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之義務律師,因而與系爭社區大樓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其委任之內容包括:系爭社區大樓之重建有關法律程序及代理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對臺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

㈢被告於地震發生後,因認社區係遭東星大樓壓毀,東星大樓應負主要之責任,且因報章報導下,認為臺北市府公務人員審照有缺失,乃建議系爭社區大樓住戶應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賠請求,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及系爭更新會亦同意之。

㈣系爭國賠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自88年9 月22日起算,2 年屆滿。系爭國賠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即將屆至時,被告曾在系爭更新會中提議,需對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更新工作剛在籌劃中,被告乃委請負責都市更新工作之國土不動產規劃團隊擬出請求概要書面,而準備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所以被告受委任之範圍,可以自行判斷而代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向賠償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㈤被告係於系爭國賠請求權2 年時效屆滿前1 日即90年9 月20日以書面代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共53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目前」實務通說對國賠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30 條之見解,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將視為不中斷(下稱系爭罹於時效說)。依系爭罹於時效說見解,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之系爭國賠請求權,至遲應於91年3 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系爭國賠訴訟,始能避免罹於消滅時效。工務局係於90年11月2 日回函通知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表示拒絕國家賠償。

㈥臺北市政府拒絕系爭國賠請求後,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便向市議員及立法委員請求協助,並面見當時之市長馬英九,在各次陳情時,市長等官員均允諾理賠,但均無明確結果。被告並無於市府90年11月2 日拒絕後,向系爭社區住戶或更新會提出建議或提醒必須於91年3 月20日前起訴,始能避免時效之爭議。

㈦被告係於91年4 月24日代理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向臺北地院對臺北市政府提起系爭國賠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63頁被證2所示。依系爭罹於時效說,系爭國賠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主觀上係認為並採取,國家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僅需於國家賠償機關拒絕賠償之表示後6 個月內起訴,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即可維持之法律見解(下稱系爭維持中斷說)。系爭國賠訴訟一審於臺北地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審理。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2 月25日判決臺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257 萬0033元,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 至24頁原證1 所示。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㈧系爭國賠訴訟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於第一審均未對原告,就與本案有關之房屋重建費用損害部分提出有關系爭國賠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僅針對訴訟中追加之租金、物品損害為時效抗辯,另並主張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建商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應於一定比例內同免責任而已,第一審判決則認定該案被告與建商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下稱系爭連帶免責抗辯)。

㈨系爭國賠訴訟起訴後,臺北市政府、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均於91年7 月8 至9 日即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第一審法院乃於92年4 月15日裁定於東星大樓國賠訴訟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裁定如系爭國賠訴訟一審卷一第265 至270 頁所示。待至東星大樓國賠訴訟97年5 月和解撤回起訴後,臺北地院才又於98年4 月28日裁定撤銷停止之裁定開始續行審理。

㈩系爭國賠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系爭社區大樓(因重建完成另成立管理組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各訴訟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均接受判決而未聲明上訴,但臺北市政府不服而聲明上訴。於臺北市政府上訴第二審之初,臺北市政府仍未對系爭國賠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僅提出系爭連帶免責抗辯(如第二審卷一第64至109 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因為臺北市政府遵從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府賠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附之92年10月6 日為研討「有關國家賠償法時效性質等事項會議紀錄」結論(下稱系爭市府解釋),故不對系爭國賠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於100 年6 月1 日後,臺北市政府與原告等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即不斷協商和解事宜,至101 年7 月9 日受災戶具狀表達有意願和解,如該案二審卷二第74頁書狀所示。因臺北市政府預算吃緊,須待102 年方有可能發放賠償金額;101 年4 月鄭文龍律師並將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和解方案於系爭社區大樓公告,住戶中除原告、李家涵較無意願和解外,其餘住戶均有意接受。原告當時表明渠個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原告表明係在大學學分班修習法律,而於其餘住戶和解後,原告認為住戶並無過失責任,故表示不願和解。原告以外其餘住戶,於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和解書如該案二審卷二第120 至124 頁所示。第二審受命法官乃自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就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進行協商。受命法官於101 年12月19日又召開準備程序,筆錄如二審卷二第145 頁,且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審理單批示候核辦後,又批示改訂102 年3 月25日續行準備程序,通知雙方,並在對雙方通知書上註明:請研究時效對本件訴訟之影響,故受命法官係以102 年3 月25日庭期通知書上備註方式,對原告及臺北市政府主動提出原告對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國賠請求權時效問題,第二審法院寄送予原告、臺北市政府之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如本院卷第25頁原證2 、前案二審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被證8 所示。臺北市政府嗣後乃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抗辯:90年9 月21日聲請賠償,被拒絕後,應在91年3 月21日前提起系爭國賠訴訟等語,筆錄如前案卷二第157 、159 頁所示,而開始提出系爭時效問題抗辯,於該次庭前,該案兩造均認知受命法官要求研究之時效問題,應是指系爭時效問題,並非系爭連帶免責抗辯問題。。原告後與臺北市政府並於102 年6 月3 日合意停止訴訟,又於102 年8 月23日委由鄭文龍律師陳報續行訴訟並願意接受和解方案,如二審卷二第166 、167 頁。並於102 年8 月28日第二審準備期日與臺北市政府以130 萬9016元加利息1 萬9319元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3 所示。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而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2 條、第23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探求案內所涉法律問題之通說實務見解,以盡力求得勝訴判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若律師於代當事人採取程序上、實體上之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時,法令規定明確,司法實務上已有確定見解之情況下,律師對確定之司法實務見解自須有所瞭解,並依該有效見解,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舉措行為。但若法令規定尚有解釋空間,司法實務上尚無明確見解可依,則律師本於其個人法律確信,而代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訴訟上主張,縱然與後來逐漸形成之司法實務見解相左,要亦僅屬不可預期之法律見解歧異所產生之訴訟風險,自無從以律師有違反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

㈡經查,被告係於90年9 月20日以書面代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共53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於91年4 月24日代理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向臺北地院對臺北市政府提起系爭國賠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被告是否有違反明瞭為當事人最大利益之知法義務,自應以90年9 月至91年間之司法實務見解為據。而卷查,依原告提出其所謂司法實務見解採取系爭罹於時效說之判決例,時間均在100 年以後所生(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而經本院職務上蒐羅之法律見解觀之,於90年9 月至91年時期,司法並無採取系爭罹於時效說之判決見解,係至94年開始,才陸續有採取系爭罹於時效說見解之相關判決例產生,並逐漸形成通說。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當時司法實務之見解以供審酌,原告均未能再就此提出其他當時有效之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最有利知法義務,自無從僅以產生於被告代為提起系爭國賠訴訟後之司法實務通說,即系爭罹於時效說見解,遽而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理。

㈢再者,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1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必須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開始協議。而考量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於處理協調中,通常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認為國家賠償機關有意賠償,僅係因案情複雜,而為內部審查程序繁複而有遲延,故人民通常因此未立即起訴。是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上對國家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30 條之中斷時效效力之維持,實非無採「協議處理程序終結後」起算之正當基礎。尤以,於提起系爭國賠訴訟後不久,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間曾以系爭市府解釋,曾作成下列結論,即:對於國家賠償請求中斷時效後,維持中斷效力之起訴期間應考量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仍自處理中,當引起人民之信賴而未立即起訴,依誠實信用原則,應採「協議處理程序終結後」為中斷時效重新起算之時點為妥之見解(見不爭執事項㈩及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 頁)。由此足見,臺北市政府係以系爭市府解釋見解通令所屬機關,若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協議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依法起訴者,不宜主張時效抗辯。再者,法務部更於93年6 月1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載:「國家賠償事件,由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於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並不中斷上開二年時效期間之進行」(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以解,亦可認法務部之解釋意見亦支持系爭維持中斷說甚明。由此以觀,被告於提起系爭國賠訴訟當時,既然就所謂系爭時效問題,司法實務上並無相關見解可考,甚而部分行政機關國家賠償法律實務,尚採取有利於請求國家賠償人民之見解,則其本於誠信原則及其對法律之確信見解,因而採取系爭維持中斷說,以為其採取訴訟行為之準據,更難認有何違反有利當事人之知法義務可言。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提起系爭國賠訴訟當時,司法實務就系爭時效問題並無相應見解,而行政機關法律實務尚有有利於人民之系爭維持中斷說見解,且系爭維持中斷說於誠信原則上而言,亦尚非絕無理論基礎,則被告本於其基於法律認知之確信,採取系爭維持中斷說以為系爭國賠訴訟訴訟行為準據,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尚不能以其後司法實務逐漸形成系爭罹於時效說見解之定見,與被告提起系爭國賠訴訟時所採取之系爭維持中斷說見解有悖,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律師為當事人最有利之知法義務,而認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知法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