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號
- 原告
-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原告
-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原告
-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原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 被告
- 黃恒俊
- 被告
- 莊寶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被告
- 葉壬侑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被告
- 蘇嘉斌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宜律師
- 被告
- 林翠娥
鄭佩玉
黃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雅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雅新公司業務;被告莊寶玉為被告黃恒俊之配偶,並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亦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被告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工作;被告蘇嘉斌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依其發言人職務,即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被告蘇嘉斌並於被告葉壬侑不在公司時,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至被告蘇嘉斌調整職務出境後,有關發言人應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工作,則由被告葉壬侑接任負責人;另被告林翠娥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處理出納及應收帳款;被告鄭佩玉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成本會計;被告黃姿綾為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總帳會計。而雅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上月份營運情形。詎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共同製作雅新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並公告不實之營業收入資訊,導致雅新公司進入公司重整、股票停止交易進而下市,使得雅新公司的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存貨、應收帳款及商譽等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並蒙受原合作廠商與洽談廠商陸續停止往來之所失利益。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4 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有罪;被告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在案,故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7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於公司營運實況時,為避免申報公告之營收數字不佳,造成股價下跌及公司運作不順,故決意透過財務調整之方式,美化營收數字,並於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每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將上開意向告知被告葉壬侑、蘇嘉斌,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蘇嘉斌及葉壬侑遂以雅新公司財務事項決策負責人之身分,共同決議雅新公司上述財務事項之虛增及公告申報模式,並於公告94年12月營收前之某日,透過上述溝通模式,形成虛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另在虛增營收過程當中,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於合理,而有調整成本及降低應收帳款之需求,被告葉壬侑又分別與被告鄭佩玉就調整成本部分、與被告黃姿綾就降低應收帳款部分,先後形成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7 人於雅新公司製作財報時之地位乃為董事、董事長、經理人與實質控制公司財務之人,且其等確有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雅新公司受有損害。被告7 人以虛偽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方式,進而實行虛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又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係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71 條所規範,禁止該行為並有罰則,以達保護投資人、保護投資市場安定之目的。故一旦該當財報不實之法律構成要件,即推定其行為之違法性。上開製作不實財報並申報之不法行為,直接造成投資人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向雅新公司起訴請求求償。又於虛增營收消息爆發當時之證券市場並無異常之波動,尚可認為此時股價皆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是倘無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存在,即不會造成虛偽資訊進入市場,亦不會無法反應正確之公司市值,使得真實狀況披露之際,造成非能預期中之損害。故被告7 人之不法行為,與雅新公司權利之損害間具有條件與相當因果關係。被告7 人間雖未必有意思聯絡,但其不法侵害雅新公司之權利,且該不法之上揭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因故意不法共同侵害雅新公司之財產權等,自應負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被告7人皆於上市之跨國公司中分別主掌公司之經營方向或任職於公司財務部門,其於職務上之動靜觀瞻不僅直接影響公司脈動、廣大投資人之決策,甚或於整體市場之變動。雅新公司乃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架構與規模龐大,巨額之資本由廣大投資人應買而匯聚,因此雖形式上仍有家族企業之殘影,但實質上公司所有人為全數之股東。然股東不一定具備專業知識,且與公司內部人之接近資訊程度可謂相去甚遠,存在極大程度之資訊不對等。故除了立法者立法保護投資人以外,投資人僅能信任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士、仰賴公司定期公開之資訊。被告7 人明知其製作不實之財報,係根本性的釋放虛偽公司財務資訊,使該假訊息流通到投資人所信賴之市場上,殘害善良投資環境,使雅新公司、投資人與公正市場間之信賴感被破壞殆盡,足認被告7 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雅新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雅新公司亦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要保護之對象,雖雅新公司形式上為參與投資市場之主體之一,惟究竟要如何製作會計憑證、要如何申報財務報告,皆操縱於被告7 人之手中。是被告7 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行為,對雅新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負賠償責任。又雅新公司爆發財務報表不實時間點為96年4 月3 日,當日雅新公司股票收盤價為23.55 元,當時雅新公司資產市值總計估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50 億687 萬9,631.7 元。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發布之後至96年5 月7 日起,雅新公司有價證券停止交易、至次年1 月11日終止上市交易,顯見雅新公司有價證券至此已無價值。此導致投資人蒙受損害,而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於98年3 月27日向雅新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2億8,739 萬3,912 元,此亦為被告7 人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又被告莊寶玉為避免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利空消息發佈前,陸續出售股票以避免跌價損失,因而套取現金獲利計5 億5,253 萬4,142 元。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該法律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其立法目的,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7 人前揭不法行為既違反證券交易法,並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就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尚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 億7,526 萬3,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部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有罪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範意旨係藉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及業務資訊揭露之真實性與透明化,使投資人得為理性之投資判斷,避免誤信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投資決策致蒙受損失,從而實現保障投資、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發展國民經濟之目的。此外,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刑事責任,立法意旨亦因證券市場中,動輒侵害數千人乃至數萬人之權益,並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以重刑嚇阻不法(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2 月初版第471 頁);再者,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則賦予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人,對其中「發行人」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發行人本身,雖為法人,但亦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姚志明著「證券交易法導讀」,2008年9 月初版,第355 頁)。綜合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之民刑事責任規定內涵、暨立法之意旨,且證券交易法第1 條亦開宗明義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是上開法律規定所保護者厥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並非為保護發起人即公司本身之法益,應可認定。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罪主體既包括證券經紀商,則證券經紀商自不可能為該款犯罪之被害人,進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部分,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謂「發行人」亦即原告,既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及犯罪主體,依據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可能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之被害人,進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㈡被告莊寶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部分: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等語。另關於該禁止內線交易行為,並分別於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內線交易之刑責,及行為人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綜合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亦足徵在於使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維持公平交易及證券市場之健全,從而增進投資人對市場之信心,促使證券市場得以順利運作發展,核其所保護者當係社會法益及實際投資證券交易市場之人之私權法益,亦非為保護公司本身之法益至明。
⒉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之犯罪行為本身,並無法掏空公司,且依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亦無認定被告等人掏空雅新公司或雅新公司為他人掏空。從而,原告並非內線交易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被告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而公司法、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行為,均以保護社會交易信用之法益為目的,並非為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個人並非違反上開法律之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翠娥、鄭佩玉及黃姿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因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行為,係以保護社會交易信用之法益為目的,並非為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個人並非違反上開法律之被害人甚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以其為被告7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說明,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