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佳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百珊律師
- 被告
- 衣櫃子服裝行(停業中)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受恩
- 被告
-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原告訴訟便利計,因共同訴訟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但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而須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訟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
二、又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中,如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倘原受理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仍維持其管轄權,則其自必須將無法擴張管轄權之被告部分,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而保留具普通審判籍被告之部分,造成共同訴訟之強行割裂,致使特別審判籍法院之優先管轄喪失其意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從而,此時應認原受理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不再具有共同訴訟之部分管轄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共同訴訟之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
三、查本件訴訟,依原告之主張,係因其美術著作,遭共同被告侵害著作權而仿製於T 恤商品上,並加以販售,構成不正競爭,故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求償,並請求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其中被告衣櫃子服裝行之原營業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但據被告黃受恩陳報其業已停業,姑不論因此本院是否仍為被告衣櫃子服裝行之普通審判籍法院恐生爭議,即使本院得因被告衣櫃子服裝行之原營業所所在,而有管轄權,但被告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密絲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其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如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存在,本院即無本件共同訴訟之管轄權,而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優先管轄。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原告主張因著作權受侵害而依公平交易法求償及請求事件,即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訴訟事件,而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是智慧財產法院即為具有本件管轄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因此,本院即因智慧財產法院之優先管轄,而不應繼續行使原有對於被告衣櫃子服裝行之管轄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共同訴訟之全部,移送具有本件管轄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雖然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權,係因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而生,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法院,但此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應認具有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部分之特別法性質,解釋上仍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而有優先管轄權,應併予敘明。
五、案經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本院卷第58-66 頁),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認,並不完全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六、智慧財產法院雖有裁定見解認為智慧財產法院之管轄權僅為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故不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號、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5 號參照),但核其裁定之事實均為單一被告,而非共同訴訟之情形,與本件為複數被告之共同訴訟,並不相同。在本件中,倘無視於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之優先管轄,強以單一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擴張管轄權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之被告,或將共同訴訟強行割裂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其於法理未合之處,已詳如前開理由說明,而此均非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所具之相同事實基礎,是本件自不在各該裁定見解之涵攝參考範圍,亦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