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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抗告人
蔡瑞綸 (送達代收人 蔡敏如門路1段328號)
相對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102 年度補字第38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以:其為影片「撲克王」等在臺灣發行電影及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人,擁有電影上映權、視聽著作之重製等著作權,惟抗告人竟在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前開影片檔,侵害相對人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綜觀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而裁定移送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顯非專屬本院管轄之事件,原審亦有審判管轄權,相對人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之原審提起本件之訴,依法應無不合。且原審未經詳細調查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亦未以妥適方式使抗告人得以就本件由原審管轄有適當之機會表示有無異議,俾使原審審認有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情形,遽將之移送於抗告人就審甚為不便之本院,顯與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違背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裁例參照)。

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㈠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文。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㈡另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該法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可知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五、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聲明求為命抗告人給付200,000 元本息之判決,是相對人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相對人以抗告人住所地(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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