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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訴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寀志、林芯安、林芯宇、林朝聘、林陳雪霞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7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是預納裁判費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43萬9,469元確定(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卷第8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萬7,808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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