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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告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告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5 萬6,763 元(見104 年度士調字第337 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 萬1,182 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日期,陸續借款如附表 1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伊曾陪同被告於86年12月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1,475 萬元(下稱系爭中信房貸)及信用貸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中信信貸,並與系爭中信房貸合稱系爭中信貸款),系爭中信貸款為被告借款,因被告無力繳納,遂向伊借款如附表2 、3 各編號所示金額繳納之(附表2 為系爭中信信貸、附表3 為系爭中信房貸),且伊為系爭中信貸款連帶保證人,伊既為被告清償系爭中信貸款,於清償範圍內即承受中國信託債權,且伊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系爭中信貸款,即使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伊清償亦受有利益;被告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因被告無力償還,遂向伊借款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金額繳納之,且伊受被告委任而償還系爭土銀貸款,即使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伊清償亦受有利益;又被告向保證責任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 萬元(下稱系爭二信貸款),因被告無力償還,遂向伊借款如附表5 各編號所示金額繳納之,且伊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系爭二信貸款,即使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伊清償亦受有利益;被告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 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遂向伊借款,由伊代被告向陳金昌清償如附表6 各編號所示金額,並於清償範圍承受陳金昌之借款債權,且伊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上開借款,即使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伊清償亦受有利益;被告另向王名立借款300 萬元,亦由伊代原告償還如附表7 各編號所示金額,且伊受被告委任而償還王名立上開借款,即使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伊清償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546 條、第478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1 至7 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 萬1,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有匯款至伊在新加坡銀行開設之帳戶,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並非均為原告名義之匯款,伊否認兩造間上開匯款往來為借貸關係;系爭中信房貸利息為伊繳納,係自伊在中國信託開設之帳戶扣款;又依中國信託87年 1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記載,可知系爭中信信貸為原告自己之貸款,與被告無關;系爭土銀貸款之撥款日在伊簽立授權書之日以前,足認系爭土銀貸款為原告所借;系爭二信貸款實為原告掌控,原告擅自動用伊帳戶款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可言;伊否認有向陳金昌、王名立借款,陳金昌借貸款項係交付原告,王名立之借款為原告所為,均與伊無涉。另伊就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7 各項借款日期距原告起訴日期逾15年者,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一)被告曾於98年3 月9 日傳真信函予李永然律師,傳真函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

(二)中國信託87年1 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之借款人欄記載「周麗蘭」,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保1 周麗娟」、「保2 高美麗」,申請金額欄記載「240 萬元」,單位意見欄記載「〈申〉之先生為新加坡人,目前定居於新加坡。偶爾回台探親及了解公司近況,據〈保1 〉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 〉及家用……」。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260 號地下2 樓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段0 地號土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曾作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作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1,475 萬元之擔保。

(四)原告曾於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之日期,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支付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予中國信託。

(五)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廖雪玓,價金共計2,250 萬元,增值稅為235 萬3,248 元,補貼廖雪玓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1,854 元,中國信託原貸款所餘1,474 萬6,020 元已全數清償。

(六)原告、訴外人周一雄、周麗華曾於88年11月5 日分別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貸款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即系爭土銀貸款)。

(七)被告曾就系爭土銀貸款出具授權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甲第名宮房地為擔保,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原告、周一雄、周麗華之土地銀行貸款。

(八)兩造曾與陳金昌訂立借款契約,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向陳金昌借款350 萬元。

(九)原告曾分別於如附表6 編號30至47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6 編號30至47所示金額予陳金昌。

(十)原告曾於88年8 月1 日書立「本人周麗娟應於1999年8 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350 萬元整,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50萬元整……,尾款300 萬則順延6 個月,於2000年2 月10全額還清……,並外加周麗蘭支票300 萬元整,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字據;又於89年2 月9 日書立「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先生所借貸之300 萬元今分6 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連同利息共開出下列6 張支票……」字據。

(十一)原告曾分別於如附表7 編號1 至18所示之日期,以支票支付如附表7 編號1 至18所示金額予王名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所示合計575 萬6,185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而陸續於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積欠借款合計575萬6,185元云云,惟查:

⑴附表1 編號2 之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僅有買受人為原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並無受款人之欄位,此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新加坡幣,尚無從證明原告將此筆款項借予被告,自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⑵附表1 編號3 至9 、11、13之匯款單顯示匯款人為周麗華(見本院卷一第134-137 、138-139 頁),雖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為原告之資金,由原告指示周麗華匯款予被告等語,有原告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然該聲明書僅記載「確認此9 次匯款,均為周麗娟以其資金,指示本人匯款至新加坡予周麗蘭」,仍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又觀以附表1 編號1 、3-8 、10-13 之匯款單均於匯款名稱及編號記載「贍家匯款」,經對照中央銀行公告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下稱分類說明),「贍家匯款」歸於第五大類「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項下、分類編號510 ,說明則為「居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而周麗華及原告均為被告之妹,足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因屬姊妹關係,為免被告生活困窘,而無償贈與金錢以挹注周麗蘭生活之意,難認係基於借貸而匯款。另附表1 編號9 之匯款單於匯款名稱及編號記載「存放國外銀行」,分類說明為「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亦無從認定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匯款。倘原告認附表1 各編號之匯款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匯款,參以分類編號280 為「對外融資貸款」,說明為「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墊款、週轉金等」,可供原告匯款時填載於匯款單,惟原告均記載「贍家匯款」或「存放國外銀行」,均不足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原告另以其曾委任永然律師事務所就其與被告債權債務關係調解,被告於調解前傳真信函予李永然律師表示「周麗娟女士從幫我託售舊屋(甲第名宮),為新屋裝修等事宜開始,就全面掌管我在台北的財務和銀行帳戶,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周麗娟女士指責周麗蘭沒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一節)係因為帳款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周麗娟女士屢以口頭請周麗蘭還款真相)周麗娟女士對我的性格和財務狀況了如指掌,她確知我處境艱辛,毋庸浪費唇舌,因此,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下稱系爭傳真,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為由,主張附表1 各編號之匯款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查,系爭傳真固有「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不曾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沒有催我(按:指被告)還款」等字樣,惟觀諸被告提及「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乙事,係在說明原告與其基於手足之情,互相流通資金,故彼此均未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且參以被告於系爭傳真屢稱「對於周麗娟女士的委稱,本人要指正如下」、「我既覺察帳目有問題,也不願耗時費力和她(按:指原告)打筆仗」、「我對帳款資料明細的置疑」、「周麗娟女士必須交付本人的帳目」、「我名下的甲第名宮在她的安排下以2250萬脫售,……沒有片紙只字交代售屋款的流向」、「確認她的(按:指原告)的放貸實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考其意旨均在表明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與事實有所出入,並反駁律師函內指稱其有積欠原告債務之內容,自難僅憑系爭傳真前揭記載,遽認被告於系爭傳真已為承認原告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之表示。

⑸原告另主張依其手寫帳冊記載可以證明上開匯款為借予被告之借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手寫帳冊(見本院卷一第 291 、293 、294 、296 、306 、308 、310-313、318 頁),關於附表1 編號1-12之各次匯款經過僅記載匯至新加坡或匯至被告,附表1 編號13更係記載「售屋結餘款」,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手寫帳冊可以證明借貸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1 各編號所示匯款係由伊貸與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附表1 所示借款債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5 萬6,185 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49 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 各編號所示合計132 萬7,893 元、附表3 各編號所示合計363 萬8,604 元,有無理由?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49 條、第546 條第 1 、2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2各編號所示合計132萬7,893 元

⑴查被告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擔保,於87年1 月21日申辦系爭中信信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98年12月4 日民事釋明狀檢附之同年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同年月2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97 頁);然揆之87年1 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 點「據〈保1 〉(按:指原告)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按:指被告)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 〉及家用」(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中信信貸係因原告本人需用資金,而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貸。則系爭中信信貸自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之責,被告當無為清償系爭中信信貸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尚難憑87年1 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同年月21日借據認定兩造就附表2 各編號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中信信貸因無力償還本息,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32 萬7,893 元用以清償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伊為系爭中信信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被告代償系爭中信信貸本息,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132 萬7,893 元云云,惟系爭中信信貸乃原告本人需用資金,而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貸,業經認定如前,縱原告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乙節為真,原告亦係在清償被告因出借名義予其申辦信用貸款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參照),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要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規定有別,尚不得僅因原告清償系爭中信信貸,逕認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而得行使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⑶原告復主張伊受被告之託代為償還系爭中信信貸本息,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132 萬7,893 元,縱無委任關係,亦係出於管理被告事務所為,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償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委任其償還系爭中信信貸本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況系爭中信信貸為原告需用資金,原告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難認有何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要與民法第176 條規定要件未合;原告另主張伊代為償還系爭中信信貸本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然被告係出借名義予原告申辦貸款,並由原告償還貸款本息,已說明如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中信信貸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3.附表3 各編號所示合計363 萬8,604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力繳納系爭中信房貸本息,乃向伊借款,伊陸續於附表3 各編號所示日期繳付系爭中信房貸本息,被告積欠借款合計363 萬8,604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曾作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作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借款1,475 萬元之擔保,嗣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11月10日出售予廖雪玓,價金共計2,250 萬元,增值稅為235 萬3,248 元,補貼廖雪玓房屋稅及地價稅1 萬1,854 元,中國信託原貸款所餘1,474 萬6,020 元已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被告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中信房貸餘款,尚餘538 萬8,87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366 號事件)中陳稱伊於89年12月15日匯付被告之售屋餘款為18萬 809元等語(見366 號事件卷二第183 頁),業經本院調閱366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要與上開實際餘款尚有差距,其間差額520 萬8,06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已足敷支應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系爭中信房貸本息363 萬8,604 元。原告復主張上開餘款尚須清償甲第名宮房地第二、三順位(第二順位為系爭土銀貸款、第三順位為陳金昌借款)之被告抵押債務,並非用以償還其代墊之本息云云,然被告已否認甲第名宮房地所擔保第二、三順位為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原告未能證明甲第名宮房地所擔保第二、三順位為被告之借款債務(理由詳後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其間差額用以償還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再衡以倘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中信房貸之情事,且被告未清償原告代墊款項,原告豈會將部分售屋餘款返還予被告,而未逕行抵償,益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中信房貸本息,且被告並未返還其代墊款項等節,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3 萬8,604 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伊為系爭中信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則伊為被告代償系爭中信房貸本息,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周麗蘭償還363 萬8,604 元云云。然查,原告固為被告系爭中信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民事釋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中信房貸本息,且被告並未償還原告代墊款項等節,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以其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得向被告求償云云,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伊有代被告償還系爭中信房貸本息,依民法第546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惟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有代墊款項係被告未償還,及被告有因原告代償系爭中信房貸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49 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 各編號所示合計132 萬7,893 元、附表3 各編號所示合計363 萬8,604 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4 各編號所示合計35萬7,000 元、附表5 各編號所示合計44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1.附表4 各編號所示合計35萬7,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土銀貸款,因被告無力償還,遂向伊借款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金額繳納,被告應返還借款35萬7,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366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即366 號事件之第二審,下稱725 號事件)及本院自陳:伊於87年間設立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先後於同年9 月23日以個人,及於同年10月1 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元、信保基金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嗣於88年11月5 日改以原告、周一雄、周麗華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即系爭土銀貸款),借新還舊等語(見366 號事件卷二第255 頁至第256 頁、725 號事件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108 頁),並與土地銀行99年3 月1 日義放字第0990000043號函檢附註記有原告為放款人之交易明細、帳卡、土地銀行存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等件互核相符(見366 號事件卷二第13-19 頁、725 號事件卷第69-73 頁、本院卷一第34-35 頁),被告復就系爭土銀貸款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載明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第名宮房地,以擔保原告、周一雄、周麗華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事宜,授權期間至89年12月23日止一節,亦有被告提出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認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原為原告及伊凡達公司,嗣更改為原告、周一雄、周麗華,而被告僅係原告、周一雄、周麗華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顯無為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向原告借款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告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嗣改以原告、周一雄、周麗華辦理信用貸款,實乃供被告償還債務資金來源之貸款,惟被告無力繳納,均由其代為清償,故其對被告就系爭土銀貸款仍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以自己及伊凡達公司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用於挹注其成立三色星公司所需之資金,核與被告並無關連,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清償其與周一雄、周麗華以新還舊所申辦之系爭土銀貸款,自無從據以認定係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銀貸款係被告所需,自難僅憑其泛言主張系爭土銀貸款係用作清償被告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之用途,及其片面製作之帳務明細表,逕認被告應就原告周一雄、周麗華之系爭土銀貸款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被告應返還附表4 各編號所示合計35萬7,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伊為被告償還貸款,實有委任之意,被告應償還伊基於委任關係向土地銀行借款後陸續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資金係用作成立三色星公司所需,已認定如前,自難認係為償還被告債務所為之借款,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係由被告委任原告向銀行貸款後清償被告其他債務,其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伊為被告代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所得之利益云云,然系爭土銀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目的而清償系爭土銀貸款,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並未因原告償還系爭土銀貸款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清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所得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2.附表5 各編號所示合計442 萬4,000 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 月27日向台北二信貸款1,300 萬元,並於附表5 各編號所示日期先後向伊借款如附表 5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清償貸款本息,合計442 萬 4,000元云云,徵之原告提出台北二信存摺內頁固有原告匯入款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然當事人間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無從僅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償還系爭二信貸款本息,被告應償還伊清償系爭二信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不存在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償還云云,惟查,原告業已自認台北二信之存摺為其所掌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且被告抗辯系爭二信貸款於83年1 月27日撥款存入1,300 萬元,同日以現金支出848 萬5,606 元係清償匯通商業銀行之貸款,應剩452 萬4,394 元,竟遭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匯款支出430 萬35元,原告擅自動用伊帳戶款項,何來積欠原告442 萬 4,000元等語,就被告所辯帳戶款項動撥情形,核與原告提出台北二信存摺內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同年2 月2 日匯款支出430 萬35元,係依被告指示將其中280 萬414 元匯款至新加坡予被告,另100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與往來廠商米迪亞童裝公司云云,然原告對於匯款予被告或支付被告往來廠商貨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查,原告於同年2 月 2日匯款支出430 萬35元後,該帳戶所餘22萬4,359 元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3 月28日用以扣繳系爭二信貸款本息10萬4,000 元、10萬2,917 元,有上開存摺內頁可佐,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動用系爭二信貸款之款項,是原告既挪用系爭二信貸款款項,其嗣後再自行陸續清償如附表5 各編號所示日期、金額之系爭二信貸款本息,難認係出於受被告委託或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自不得依民法第546 、176 條請求被告償還。

⑶原告再主張若法院認定借款債權請求為無理由,則其為被告代償台北二信貸款,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用以清償系爭二信貸款,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足採信,此僅能說明原告匯款繳付系爭二信貸款並非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然原告繳付貸款本息原因尚不止於消費借貸關係,仍存有其他原因之可能,必由原告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始構成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是原告僅以本院對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無理由之認定,逕行主張被告因其代為清償系爭二信貸款,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4 各編號所示合計35萬7,000 元、附表5 各編號所示合計442 萬4,000 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49 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6 各編號所示合計244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陳金昌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經伊於附表6 所示日期陸續借款予被告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被告對伊負有244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⑴原告固提出88年11月2 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主張被告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云云,參以88年11月2 日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略以:「茲因本人周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5 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債務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實際借給乙方350 萬元整,當場全數以現金由周麗蘭親自收迄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350 萬元之支票2 張、本票1 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三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三、不動產標示: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 3、3-2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18/17510 ,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000 號11樓之4 及地下二層車位。四、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 日起至89年11月7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五、……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最末欄簽名處並無「乙方」之記載,僅有「連帶債務人」,其下方由原告簽名用印,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下方由被告簽名用印;惟原告另於同年月8 日再次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立書人周麗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一時週轉之需要,向貸予人陳金昌(下稱甲方)借得現款350 萬元整,雙方協議借款條件如下:一、乙方應於每月七日前支付甲方借款利息。二、利息計算:以月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三、乙方以周麗蘭(以下簡稱丙方)所有座落於台北市信義區(應為大安區之誤)信義路 4段256 號11樓之4 及地下2 樓停車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455 萬元整予甲方。丙方為連帶債務人。四、乙方除丙方為連帶債務人外,需另覓一位保證人為本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五、乙方在350 萬元範圍內以其客票存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周麗娟)交由王文杞代書保管。王代書負責左列金額之給付:1.當客票金額高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乙方。當客票金額低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甲方」(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陳金昌並於同日簽收原告以三色星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 175萬元支票2 紙等情,有系爭乙借款契約、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370-373 頁),再佐以陳金昌於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事件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73 號,目前已上訴第三審),係主張原告為借款人,由原告收受350 萬元之款項等語,有被告提出陳金昌之民事準備㈠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復參之被告於簽立系爭甲借款契約後即於翌日出境,至隔年1 月始再入境乙情,有被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甲借款契約時,並無收受350 萬元,而係原告於簽立系爭乙借款契約時,始收受350 萬元,否則,原告並無須於88年11月7 日再次簽立系爭乙借款契約,自無從僅以系爭甲借款契約記載「當場全數以現金由周麗蘭親自收迄無誤」,率認被告已於88年11月2 日已收受借款。準此,原告應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無疑,原告主張系爭陳金昌借款為被告所借用云云,洵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陳金昌於366 號事件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告。當初是原告與被告二人一起來借的,借據上也是被告簽的,房子也是被告提供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足見被告為真正之借款人,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云云。然查,陳金昌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甲借款契約,曾向陳金昌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惟陳金昌斯時既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原告於88年11月8 日與陳金昌另簽立系爭乙借款契約,陳金昌始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曾向陳金昌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但陳金昌並未交付借款),逕謂被告與陳金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再參以原告為系爭乙借款契約還款事宜,曾書立內容略以:茲因本人及所創立之三色星公司於89年間遭逢國際詐騙集團鉅額信用狀拒付事件,損失高達5,000 萬元,產生週轉不靈困境,本人民間借款債務約2,300 萬元,懇請各位債權人給予緩衝時間,本人誠心訂立以下清償計畫等語,有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倘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陳金昌借款為真,何以原告在資金周轉陷入困頓時出具債務清償計畫予陳金昌?又何以債務清償計畫皆未提及被告如何償還乙事?足證系爭陳金昌借款為原告所借用,至為灼明。是原告縱有於附表6 所示日期償還系爭陳金昌借款之本息,應認係清償原告自己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償還債務,對被告有借款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繳付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就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陳金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自陳金昌取得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已難認被告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再且,原告於訂立系爭乙借款契約時,既有取得350 萬元款項,嗣陸續於附表6 各編號所示日期償還該借款本息,已足認定係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原告再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償還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被告應償還伊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不存在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償還云云,然系爭陳金昌借款既非被告所借用,而係原告借用,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之債務,且原告支出如附表6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係清償自己積欠系爭陳金昌借款債務,亦難認係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為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244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代償系爭陳金昌借款,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既在清償自己之債務,即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償系爭陳金昌借款為由,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伊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所得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49 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6 各編號所示合計244 萬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7 各編號所示合計281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王名立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因被告無力清償,而向伊借款合計281 萬7,500 元用以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伊對被告有281 萬7,5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揆之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簽立之字據,業已明載「本人周麗娟應於88年8 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350 萬元整,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50萬元整……尾款300 萬則順延6 個月於89年2 月10日全額還清」,原告復於89年2 月9 日再書立內容為「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300 萬元,今分6 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字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原告對於借貸之名義人為其名義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不爭執事項㈩),足證原告所指系爭王名立借款,其借款人應為原告甚明。原告雖主張伊僅係借款名義人,實為被告所借用云云,然查88年8 月1 日字據提及「並外加周麗蘭支票三百萬元整,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手寫帳冊,於88年8 月 7日記載「華珍(周麗蘭藝名)匯回坡幣(幫忙還王名立50萬)」(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等情,均足堪認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固以其手寫帳冊於同頁上方有記載「1990年8 月起王名立之借支 300萬(原350 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周麗蘭藝名)借,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為由,主張借款人實為被告云云,惟原告至89年2 月9 日書立之字據仍自承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僅以其手寫帳冊之片面記載主張89年8 月轉為被告所借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名立與被告間另於89年8 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憑此逕認借款人為被告;至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路0 段 000巷0 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供原告設定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一節,固有原告提出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債務,其原因並不止於借貸為限,亦可能係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上擔保,本件依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立之女王月杏之日期為87年12月2 日,然原告既於88年8 月1 日、89年2 月 9日出具字據承認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即無法僅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遽認被告與王名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原告於附表7 各編號所示日期繳付本息,當係為清償自己借款債務所為,難認係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無力償還系爭王名立之借款而向伊借款用以清償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復主張伊為被告償還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所支付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係清償其自己之債務,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伊為被告代償系爭王名立借款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王名立借款為原告所借用,自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即非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以其為被告代償系爭王名立借款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所受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7 各編號所示合計281 萬7,500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749條、第546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至7 各編號所示合計共2,076 萬1,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