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8號
- 異議人
- 郭施壽蓮
- 相對人
- 王智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所載:「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包括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及執行費用債權17,200元,合計為2,167,200 元(計算式:2,150,000 元+172,00元=2,167,200 元),嗣因強制執行已獲受償金額僅為1,138,533 元(計算式:378,950 元+1,014 元+758,569 元=1,138,533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剩餘之債權金額102 萬8,66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故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02 萬8,667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是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恆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1 年5 月1 日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異議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15 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6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01 年7 月6 日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異議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金額對相對人不存在,聲明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102 年6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訴請異議人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訛。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執行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執行金額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15 萬元,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15 萬元,此價額於起訴時即為恆定,殊不因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或法院最後判決確定之債權數額而受影響。是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與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額,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前述兩數值相減所剩餘之債權額102 萬8,667 元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再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 萬元,並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2,285 元,及向異議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 萬2,285 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