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3號
- 上訴人
- 郭施壽蓮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智恒
- 訴訟代理人
-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69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尚未終結。系爭債權憑證係以伊父王儒海於民國97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郭麗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1357號離婚等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與系爭債權憑證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換發而來。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所約定由王儒海自97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郭麗珠之債務(下稱為系爭債務,就郭麗珠因此取得對於王儒海之債權稱為系爭債權),係其二人就雙方未成年子女王敏之扶養費用負擔而成立之分擔協議,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依法不得讓與,且王儒海於99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對王敏之扶養義務應隨同消滅,王儒海所負系爭債務亦不生繼承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強制執行。再者王儒海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已存入郭麗珠指定匯款帳戶225,000 元,而郭麗珠亦同為王儒海繼承人之一,縱認系爭債權、債務非不得讓與及繼承,然依民法第344 條、第274 條、第281 條之規定,郭麗珠就系爭債務亦因繼承而為連帶債務人,並與其對被繼承人王儒海之系爭債權發生混同而消滅,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故上訴人所受讓者,實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之權利,即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 分之1 之分擔部分之本息,扣除王儒海已給付225,000 元,上訴人僅得對於伊就其餘額應分擔3 分之1 部分即641,667 元請求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判決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郭麗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郭麗珠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王儒海之繼承人(郭麗珠、王敏及被上訴人)請求支付2,150,000 元及執行費之債權轉讓予伊,伊並於100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麗珠、王敏及被上訴人。而伊於本件起訴後,已依原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債務人對三人之債權,而使系爭債權因而全數獲償;且縱尚有未獲清償之部分,然伊已於本件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拋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尚未獲償之其餘債權,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郭麗珠與王儒海,雙方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為郭麗珠因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本於不當得利關係向王儒海所為之請求,故郭麗珠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取得對於王儒海之債權並非扶養請求權。且王儒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97年1 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扶養費,則其所負債務於97年1 月3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郭麗珠2,150,000 元,此係已具體發生之教養費債務,性質與一般金錢債務無異,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況郭麗珠既將上開2,150,000 元債權讓與伊,此債權轉讓契約即獨立於原債之契約而存在,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聯,伊對被上訴人自有受讓之2,150,000 元債權存在。另原債務人王儒海匯至郭麗珠帳戶之225,000 元,係為使郭麗珠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返還借款等原因而給付,並非因系爭調解筆錄而為清償。又伊已拋棄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債權,是以原判決主文命為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有所誤,應命為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郭麗珠曾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王儒海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8年3 月2 日撤回。後於99年12月14日再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王儒海之繼承人王敏、郭麗珠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2,150,000 元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為17,200元;嗣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債權之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於102 年4 月8 日、5 月29日分別受償378,950 元(其中17,200元為執行費)及1,014 元;其後上訴人復再持以聲請對訴外人郭麗珠、王敏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春字第20647 號另案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受償758,569 元而執行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相關執行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參原法院卷第9 至15頁),及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撤回及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3 日士院木98司執替字第544 號函、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相關執行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參原法院卷第9 至15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㈠第130 至134 頁、179至203 頁)等為證,復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69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堪可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郭麗珠、相對人王儒海)第3 點記載為「相對人王儒海願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敏成年止(如成年時仍在學,則至終止學業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下列金額,供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教養費用。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麗珠帳戶。⑴自民國97年1 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元⑵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敏成年止(如成年仍在學,則至終止學業止),按月給付貳萬元」,且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即為上述調解筆錄第3 點內容;而王儒海曾分別於98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8 月4 日及99年7 月16日各存款5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及13萬5 千元(合計225,000 元)匯入郭麗珠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其後王儒海於99年11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郭麗珠、王敏及被上訴人,郭麗珠並於100 年10月6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債權金額215 萬元及執行費用17,2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已於100 年10月13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麗珠、王敏及被上訴人。上開情事,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調解筆錄、100 年10月6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參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第173 至183 頁),及上訴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士林中正路郵局100 年10月13日第319 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與收件回執(參原法院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亦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債務不得繼承及讓與,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或其債權業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僅能向伊請求給付王儒海部分清償後餘額3 分之1 之分擔本息,而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審認之爭點,端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仍存在;
⒉系爭債權可否繼承及讓與;
⒊系爭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六、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包括執行債權2,150,000 元及執行費用債權17,200元,合計為2,167,200 元(計算式:2,150,000 元+172,00元=2,167,200 元),嗣因強制執行已獲受償金額僅為1,138,533 元(計算式:378,950 元+1,014 元+758,569 元=1,138,533 元)。而縱認原債務人王儒海前述已匯付郭麗珠之225,000 元,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所為給付,合計受償金額亦僅為1,363,533 元(計算式:1,138,533 元+225,000 元=1,363,533 元),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達全部受償目的,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至於上訴人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固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拋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尚未獲償之其餘債權,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8頁、64頁背面),然此並非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使系爭債權受償,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因此而終結。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容無可取。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總額2,167,200 元,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受償1,138,533 元,上訴人又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拋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尚未獲償之其餘債權,業如前述。而拋棄行為係單方行為,因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以無論原債務人王儒海生前匯付予郭麗珠之225,000 元,究否係因清償系爭債務所為給付,惟上訴人既已拋棄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其餘部分,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已因部分受償及部分拋棄而歸於不存在,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清償及拋棄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主文應諭知為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及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958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