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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賴明秋
聲請人
吳萬園
聲請人
陳振芳
聲請人
黃火煌
聲請人
徐隆慶
聲請人
陳春三
聲請人
鍾榮昌
共同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相對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明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萬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振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火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徐隆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春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鍾榮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定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審級│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 │ ││ │ │ │ │├──┼────┼───────┼─────────────────┤│ 一 │裁判費用│108,536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119,184 元,嗣後相對人減縮││ │ │ │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7,512元,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108,536 元,減縮部份之裁││ │ │ │判費10,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 │ │ │一審裁判費為108,536 元 │├──┼────┼───────┼─────────────────┤│ 二 │裁判費 │162,804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1,060元 │聲請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75,007元 │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用│53,920元 │聲請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 │ │ │三預納。 ││ ├────┼───────┼─────────────────┤│ │聲請人律│60,000 元 │聲請人預付。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 │師酬金 │ │1183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 │ │12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聲││ │ │ │請人之第三審酬金為60,000元,因前揭││ │ │ │最高法院裁定並未載明前後二次三審律││ │ │ │師酬金比例,故以平均計算之。 │├──┴────┴───────┴─────────────────┤│說明: ││一、聲請人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聲請人等共同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389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302,400 元(計算式:108,536 +││ 162,804 +1,060 +30,000=302,400 ),依其等起訴訴訟標的比例計算││ ,每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賴明秋59,701元、吳萬園69,967元、陳振││ 芳45,026元、黃火煌30,808元、徐隆慶33,371元、陳春三37,726元、鍾榮││ 昌25,801元。 ││㈡聲請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

│ 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3,920元(計算式:53,920+ ││ 30,000=83,920),依其4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比例計算,每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吳萬園29,976元、黃火煌18,104元、徐隆慶15,777元、陳春三││ 20,063元。 ││二、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聲請人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 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於二審確定,聲請人賴明秋、陳振芳││ 、鍾榮昌依前揭判決應與聲請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共同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5%,依其各自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聲││ 請人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賴明秋29,578元││ 、陳振芳22,308元、鍾榮昌12,783元。 ││㈡聲請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則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及減縮部分外),由吳萬園負擔9 %即32,999元、黃火煌負擔2 %即 ││ 7,333 元、徐隆慶負擔3 %即11,000元、陳春三負擔5 %即18,333元【計││ 算式:(108,536 +162,804 +1,060 +75,007+53,920+30,000- ││ 29,578-22,308-12,783=366,658 )×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㈢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26,993 元(計算式:366,658 -32,999││ -7,333 -11,000-18,333+30,000=326,993 ) ││三、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聲請人賴明秋:30,123元(計算式:59,701-29,578=30,123) ││㈡聲請人吳萬園:66,944元(計算式:69,967+29,976-32,999=66,944)││㈢聲請人陳振芳:22,718元(計算式:45,026-22,308=22,718) ││㈣聲請人黃火煌:41,579元(計算式:30,808+18,104-7,333 =41,579)││㈤聲請人徐隆慶:38,148元(計算式:33,371+15,777-11,000=38,148)││㈥聲請人陳春三:39,456元(計算式:37,726+20,063-18,333=39,456)││㈦聲請人鍾榮昌:13,018元(計算式:25,801-12,783=13,018)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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