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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正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告
周桃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告
黃愛玲(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偉倫(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瑞琴(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告
陳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甲○○起訴時原列黃萬生為被告,嗣黃萬生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戊○○、丙○○,玆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長男黃新德(已往生,由其子即被告丁○○繼承)、次女即被告乙○○○、次子即黃萬生。黃海生死亡後,所遺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明知被繼承人黃海生尚有繼承人原告,竟於101 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申請土地謄本始發現上情。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號、71年臺上字第4706號、51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及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告現尚有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則本件並非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案件,而是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惟如審理後發現本件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時,原告願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狀,併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以防除斥期間之逾期。又有關訴之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後,始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應認係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且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登記為各繼承人(獨漏原告)持分共有,是土地現已處於分別共有狀態,為回復原告所有權未受侵害之應有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等人於黃海生繼承開始後,於101 年11月間所為繼承登記,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59 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⒉備位聲明:倘認被告係於繼承開始時即否認原告繼承人身分,並排除原告對土地之管理處分及收益者,則參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7 號意旨,此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仍得備位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謂「繼承開始時」,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⑴先位聲明: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

⑵備位聲明:繼承回復請求權。

㈡依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卷宗,目前已知遺產之繼承登記時間為:

⒈繼承開始後,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原告已為不動產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167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部分,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時效應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至原告103 年8 月6 日起訴之日均未超過上開期間。

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被告主張自被繼承人黃海生54年間繼承開始時起算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合,仍自被告等為繼承登記而排除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管理、處分時起算,故迄原告103 年8 月間起訴時仍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在繼承開始之前,已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自得回復對於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繼承權:

⒈原告雖自幼出養於周幼英,但原告於昭和年間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終止後,原告復於36年3 月12日與周幼英之長子周定見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由雙方家長即被繼承人黃海生、周幼英見證,並於37年4 月1 日入籍夫家,稱謂為「長子媳」。又原告結婚係以「黃」桃李入嫁,因冠夫姓而改回「周」桃李,是原告之姓氏係從夫姓,並非冠以養家姓。

⒉依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日據時期女子出養之目的多端,原告雖自幼出養,但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鈞院所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續炳欄為「姪」而非「養女」,足見原告當初出養目的,並非由周幼英撫育作為子女,而係作為童養媳或養媳之目的,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原告根本未與養家發生收養關係。況原告成立收養關係後,嗣已與養家終止收養並與周幼英之子結婚,益徵原告早已終止與養家周幼英之收養關係。

⒊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陳述意見:

⑴依戶主黃樹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黃氏桃李」續炳欄記載「孫」、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記載「…昭和年12月2 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故原告於昭和年間因收養而自本家除戶。復依戶長周幼英光復後戶籍謄本,原告稱謂欄「養女」劃去並改為「長子媳」,乃係原告和周幼英之長子周定見於36年3 月12日結婚之故,並延續至66年3 月16日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遷出戶籍時,原告於69年11月9 日補填父母姓名為「黃海生」、「黃蕭秋鴻」。

⑵訴外人周樹木日據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養子緣組除戶」,但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徵諸原告與周定見結婚、並將戶籍謄本「養女」稱謂刪除改列「養子媳」等情,足證原告當初入籍養家,係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之養媳或童養媳身分入籍周家,原告與周幼英之收養關係附有與養家子女結婚之解除條件。嗣原告於36年間與養家長子周定見結婚時,即解除條件成就,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堪認原告之收養關係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屬適格之繼承人。

⒋另被繼承人黃海生死亡後,被告丁○○之父黃明德於88、89年間申報遺產稅,已將原告載明為繼承人。惟被告丁○○、黃萬生等人於101 年11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於繼承系統表擅自記載「甲○○於繼承時未終止收養」云云之不實事項,致地政機關未察,誤將遺產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⒌綜上,原告於繼承開始前,確已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自得依法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㈣淡水鎮蕃薯寮段小坑子頭小段63、63之1 、74、74之1 、98、98之2 及108 地號等土地,早期有三七五租約,於86年間租約終止,即由黃氏宗親組成淡水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按各房繼承比例負擔管理基金,原告與黃新德、黃萬生、乙○○○同被列為五房所有權人,益徵原告確為黃海生之繼承人。

㈤被告所提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真正:

⒈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原告所製作,乃黃萬生所偽造。黃萬生海洋大學不久即轉臺大法律系,不久輟學,肄業迄終,窮其一生賭博渡日,故有偽造原告拋棄繼承書之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命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確係偽造:

⑴看似是黃蕭秋鴻(恐怕也是黃萬生冒名)、黃萬生於78年5 月3 日(倒填日期,因地政處橡皮章日期為86年1月3 日)倒填為「54年4 月30日」。

⑵原告印章一枚蓋在被告乙○○○的拋棄書上,一枚蓋在原告拋棄書上,表示非原告親自蓋章。

⑶如經鑑定,被告乙○○○的拋棄書上,被圈掉的原告印文是印文在下、墨汁在上,即證當初製作此份文書之人,最初想要在被告乙○○○拋棄書旁順勢偽造,側蓋印文完成,後又覺得不妥,才又照抄一張重作,但重作的偽造文書仍露出馬腳,例如原告簽名非親筆,且受限於已盜蓋印文後所留空間太小,三字擠成一堆,字體變小,日期欄及簽名蓋章欄應該在不動產標示之後。

⑷拋棄繼承之說,與被告先前辯稱原告無繼承權之說法,互相矛盾。

⑸若原告於54年4 月30日就拋棄繼承,何以原告財產清冊中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

⑹實務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倘非繼承人本人提出,法院會要求提供印鑑證明。該拋棄繼承書非向法院聲請,理應更嚴格,被告主張原告係向其他哪位繼承人或哪些親屬會議申請,何以無印鑑證明簽名或捺指印?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真正云云,惟繼承權拋棄書,係表彰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之性質,不因被告自行製作提出於行政機關、事後再閱卷取得即可變成公文書,被告洵屬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被告應提出原本,並就原本上簽名及用印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㈥有關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部分:據原告長子周浚宏轉述,該印文非原告所蓋,至該印章是否為原告交付他人蓋用,原告已不復記憶,故無法確認該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然而原告印象中,黃萬生曾於60、70年間找原告,誆稱要以繼承土地合建房屋,須全體繼承人於契約用印,原告當初或許因此交付過印章給黃萬生,但原告縱有交付印章,亦非書立拋棄繼承之用。另據周浚宏轉述,被告乙○○○於80年間曾找周浚宏,要求周浚宏為原告代辦繼承登記,周浚宏誤以為要將黃海生遺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乃欣然陪同前往淡水某處事務所,惟代書竟表示要周浚宏於拋棄繼承書蓋章,因原告從未表示要拋棄繼承權,周浚宏當場斷然拒絕。被告等人一再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以各種手段誘騙原告簽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足見被告臨訟提出之拋棄繼承書,顯非出於原告所簽名蓋章,且非原告之意。故被告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㈦有關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甲○○」與60年間印鑑證明並無不同等節,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確非原告所蓋,且該份拋棄繼承書之印章,與60年間印鑑證明之「甲○○」印章是否相同,似不得僅憑肉眼核對,倘被告主張為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有必要,原告同意作鑑定,但因鑑定應提出文書「原本」,而調卷資料所附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似為影本,故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能否鑑定,原告持保留態度。

⒉有關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部分:周浚宏表示原告年老記憶衰退,加上時間久遠,難以陳報此印章是否原告所有,惟原告印象中,黃萬生和黃蕭秋鴻曾於62年間前來向原告索取印章,當時原告居住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但當時黃萬生表示係要以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與他人合建,要用到全體繼承人印章云云,原告可能因而交付某顆「印章」給黃萬生,但當時交付之印章是否即為繼承權拋棄書蓋用之「印章」,原告已無法確認。另周浚宏表示原告與周定見結婚後,原定居臺北市○○區○○街00號,周浚宏自幼居住於該址,但原告於48年間離去上址,其後下落不明,期間原告父親周定見於57年間死亡,當時家中只剩下周浚宏及其弟,一直遍尋不著原告,直到60至62年間始找到原告,當時原告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是原告於48至60年間為事實上失蹤狀態,被告等人如何能於54年間取得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自屬可疑。

⒊被繼承人黃海生係於54年3 月12日死亡,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日期為「54年4 月30日」,而原告印象中交付印章係在60幾年,苟此不虛,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恐係倒填,則原告縱使無法證明非出於自願而交付印章,然此份拋棄書之意思表示仍已逾越修法前規定之法定期間2 個月,依法仍不生拋棄效力。

㈧被告應釋明系爭繼承權拋棄書除「甲○○」印章以外之「內容」係何人書寫:

⒈原告自幼文盲且不懂法律,故不可能自行書寫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而被告應訴至今對於「原告並不識字」並無明確爭執,足見已默認此節。又原告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為原告所蓋,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文盲,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顯無法自行理解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文義,於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了解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文義之前提下,原告不論能否證明非自行蓋章,均應認定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反觀被告等明知原告為文盲老弱,卻無人敢承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其製作,又刻意混淆爭點為「原告有無於該份文書上蓋章」云云,強要原告承認其從未見過、從未簽署、從未了解其內容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

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真正,不應單由原告舉證說明其上印章之真正,應命被告釋明:

⑴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內容」係何人書寫?

⑵倘被告主張係原告書寫,請釋明原告於何時、何地參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製作?

⑶倘被告主張原告係親自蓋章,請釋明何人將此份繼承權拋棄書交由原告蓋章?

⑷倘被告主張原告係交付印章與他人,請釋明當時係何人向原告索取印章?

㈨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卷資料,表示意見:

⒈資料所涉「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0巷道路拓寬工程」及「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係繼承人黃蕭秋鴻、黃萬生、黃新德等人所申請,嗣由臺北市地政局審查後,因部分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有爭議,故將無爭議部分先予核發,並將有爭議部分列管為91年保管字第405 號及406 號,並於78年間辦理法院提存,然因原告先前從未接獲通知,亦未會同申請,故對相關申辦細節並不清楚。

⒉原告約於95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前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委託周浚宏前往辦理,周浚宏當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領取,到場後承辦人員僅提供表格給兩人填妥,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後,即依規定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3,186 元、593,826 元,故原告確有領取被告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⒊原告申領土地補償費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5年9 月28日簽文(原證25)略以:「三…㈠…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海生於民國54年2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黃蕭秋鴻、子嗣黃新德、黃金菊、黃桃李(即甲○○)、黃萬生等5 人…而黃蕭秋鴻、黃萬生2 人於78年間向本處申請援用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中所附黃金菊、黃桃李之繼承權拋棄書領取本件提存物,惟因黃金菊、黃桃李之拋棄書漏列本案土地,涉及法令疑義尚未確定…」、「⒉…黃萬生於85年11月29日再向本處申領上開剩餘之補償費,經本處就黃金菊、黃桃李之繼承權拋棄書漏列本案土地是否仍為有效乙節簽請本府法規會表示意見認黃金菊二人應有全部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委託周浚宏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費時,對於上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內部意見,原告並不知悉,且原告有無繼承權係私權之問題,並非臺北市地政局管轄範圍之公法上權利事務,地政局上開認定毋寧只是方便其完成撥款作業爾爾,並不生任何終局拘束力。被告引為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海生已無繼承權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及周浚宏均非熟稔法律,周浚宏申請時僅大略推測應為祖父黃海生所遺留之財產,於申請書上並未區分係向黃海生或黃蕭秋鴻申請,且承辦人亦未說明此筆徵收補償費僅為黃蕭秋鴻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故周浚宏當時根本不清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請領之徵收費,係源自原告對黃海生或黃蕭秋鴻之遺產應繼分;且原告直到今日仍不知黃海生遺產總值,故原告不可能自行計算,進而發現領取之補償費不符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海生之應繼分比例,故不得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原告領取之補償款係源自於黃蕭秋鴻之遺產,並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即推論原告有何默認自己並非黃海生繼承人之意思。

㈩綜上,爰為先、備位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被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丙○○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2 個月內,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完成拋棄繼承程序,故縱令原告與周家之收養關係於36年間因與周家長子結婚而失其效力,本為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適格繼承人,仍因其已依法拋棄繼承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並自20年5 月5 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知,已過世之丈夫黃萬生生前曾表示原告與被告乙○○○均已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拋棄繼承權,且近日終於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找到當初該二人簽署用印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檔案資料,足證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過世後,原告與被告乙○○○二人均已於54年4 月30日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而生效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黃萬生因此於78年與85年兩度申請發放被繼承人黃海生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未將原告甲○○及被告乙○○○列為繼承人之一,事後也未見原告爭執甚至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益證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一事。而因54年當時之法律明文並未限制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能向法院為之,故於法院查無相關之備查資料,但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既已於54年4 月30日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2 個月內,簽署用印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過世後,數十年間未曾向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分配提出爭訟,顯見原告確實已拋棄繼承,此與人之常情以及經驗法則相符;又縱令原告事後反悔而矢口否認拋棄繼承,然其迄今已逾將近50年始提出爭訟,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丙○○等3 人主張時效抗辯,應駁回其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黃海生係於54年3 月12日過世,距原告於103 年8 月6日起訴時已逾49年餘,顯已逾越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等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又被繼承人黃海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之遺產,早於64年8 月20日即由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及黃蕭秋鴻完成繼承登記,並各自取得1/60持分,然此時卻未見原告及被告乙○○○2 人辦理繼承登記,直到黃蕭秋鴻於79年1 月13日過世之後,始見原告及被告乙○○○與黃新德、黃萬生4 人,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蕭秋鴻名下之1/60持分。不僅再度證明原告確實就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拋棄繼承,業經地政機關嚴格審核無誤始完成登記,且其提出之原證7 、8 號均係繼承自黃蕭秋鴻之遺產而與黃海生無涉;另更足證,縱由侵權行為或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之時點觀之,自64年8 月20日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3 年8 月6 日止,仍然長達將近39年而顯逾10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繼承回復等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部分,因其已拋棄繼承,自始即無繼承權而未取得黃海生遺產之所有權,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⒋有關89年間黃海生遺產稅申報資料何以記載原告及被告乙○○○為繼承之疑問,因當時被告丙○○等3 人並未經手,而當時之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及黃蕭秋鴻目前均已不在人世,加上年代久遠無從查證,但被告丙○○等3 人認為當時應係為了節省申報手續而誤載:因被繼承人黃海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之遺產早在64年8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該登記除與被繼承人黃海生54年3 月12日過世之時間點相近外,更經過地政機關嚴格審核確實並無原告及被告乙○○○等其他繼承人始完成。而遺產稅申報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任之代書所自行填載,該89年間遺產稅申報又係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35年後始補充申報,當時黃蕭秋鴻早已過世,惟原告及被告乙○○○並未就黃蕭秋鴻遺產拋棄繼承,故得以繼承黃蕭秋鴻繼承自黃海生的遺產,是以極可能為了節省申報手續而致誤載。從而,地政機關於64年8 月20日所完成之繼承登記明顯較為可信,亦與原告拋棄繼承乙節相符,足證原告拋棄繼承為真,至89年間遺產稅申報資料則應係誤載。

⒌因被告丙○○等人並不知道原告是否曾辦過印鑑登記,故無從聲請調查原告之印鑑證明,且法無明文要求繼承人拋棄繼承必須使用印鑑章,故亦不能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來認定原告有無拋棄繼承,況原告合法拋棄繼承乙節業經地政機關嚴格審核無誤,始於64年8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由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及黃蕭秋鴻等三人各自取得1/60持分。

⒍另原告目前所繼承到的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而是黃海生配偶黃蕭秋鴻之遺產,此因原告並未於黃蕭秋鴻過世後拋棄繼承,始得於79年12月26日繼承登記取得,故原告主張繼承取得黃海生之部分遺產乙節,並非真實。

⒎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之卷證資料,足證原告業已合法拋棄繼承為,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及地政處等機關認定無誤,故原告依法並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覆函檢附之77/155.2/0121.2/16/1附件袋中有一被繼承人黃海生繼承案卷宗,第1 頁為64年7 月11日由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3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因繼承辦理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其中⑹附繳證件欄位載明第4 點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2 份,第5 點為印鑑證明書4份。第16頁即係54年4 月30日由原告印章用印之繼承拋棄書,至第19頁則係60年8 月24日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書。又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印文,二者經肉眼辨識比對可發現,均係原告同一顆印章所用印,故足以代表原告本人,原告拋棄繼承為真: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大小約為1.2公分乘以1.2 公分,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大小也是約為1.2 公分乘以1.2 公分,二者大小相同。且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字體筆跡,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字體筆跡,二者字體筆跡完全一模一樣,足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印文,均係原告同一顆印章所用印。另印鑑證明登記時間雖然在後,但法無明文拋棄繼承必須以印鑑為之,故不影響原告拋棄繼承之效力,反而由原告於60年8 月24日將該印章登記為印鑑觀之,更加證明該印章乃原告至為重要的印章,足以代表本人無誤,故原告於54年4 月30日拋棄繼承為真。

⑵倘若原告始終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依經驗法則,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3 人於10年後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因繼承辦理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根本不可能將60年8 月24日登記之印鑑證明書提供繼承人黃新德等3 人辦理登記。因此由多年後原告仍將其印鑑證明書提供繼承人黃新德等3 人辦理登記觀之,再度證明原告於54年4 月30日拋棄繼承乙事為真,故原告確實業經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才會審核通過而完成登記。

⑶又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覆函之檔卷內95年9 月28日簽說明三內容可知,當時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所存疑義並非原告有無拋棄繼承,而是原告之繼承拋棄書漏列部分土地地號,致生原告是否已全部拋棄而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此經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認定原告應有全部拋棄之意思表示,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予以肯認而認定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為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3 人,故足證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乙節並無爭議,僅其是否全部拋棄有所疑問,惟此亦經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及地政處認定為全部拋棄無誤,更與拋棄繼承不得一部拋棄之法理相符。

⒏自95年9 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受理民眾請辦事項紀錄表及其附件中95年9 月18日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觀之,足證原告當時已自承並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始於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情形註明「繼承黃蕭秋鴻」等六字,而與黃新德、黃萬生等二人之繼承情形僅註明「繼承」等二字不同,且該繼承系統表業經原告以印鑑章用印,故再次證明原告確實已經拋棄繼承無誤,不容其恣意反悔濫訴,應予駁回。縱使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然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請求,起訴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謹此重申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上開民眾請辦事項紀錄表附件中之2 份95年9 月18日保留應繼分切結書,均業經原告以印鑑章用印,內容分別記載「惟因部分繼承人黃新德等已先領取10/12 應繼分補償費」及「惟因部分繼承人黃新德等已先領取8/30應繼分補償費」等文字,足證原告已於95年9 月18日得知其繼承權遭其他繼承人侵害,原告至遲應於97年9 月17日起訴請求始能中斷時效,然原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起訴請求,明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

⒈原告自幼即出養,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依74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528 號判決見解,原告係出生於昭和3年3 月6 日,於同年4 月5 日即出養成為周幼英養女,原告既於甫出生不久即出養,即與被繼承人黃海生無親屬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54年3 月12日繼承原因發生時起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戶籍謄本公文書僅具形式證明力,其實質證明力於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間自可舉證推翻: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戶籍謄本僅係戶政單位就戶籍資料所為之行政登記,再依戶籍法第22、25條之規定,可知登記事項錯誤,本得為更正之登記,以符人民現實上法律關係,是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而判決確定者,其法律關係既由確定判決加以形塑確定,自應為更正登記以符實情,今兩造既在爭執系爭登記未符現實之法律關係,自不生公文書之證明效力。再戶籍法並無如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戶籍登記並未採「公信原則」,是縱戶籍謄本有是項記載,法院仍應實質認定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具體存在。

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僅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該條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即此為損害賠償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實有誤會。

⒋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可證原告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權,如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負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繼承權拋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就印章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針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提出之質疑,均屬毫無根據、不合邏輯之臆測之詞,概不足採:

⑴原告指控訴外人黃蕭秋鴻部份係由黃萬生冒名,毫無所據;至倒填日期部份,文件本身作成日期在前、地政處收件後蓋印之日期在後,何來倒填日期?

⑵原告指出被告乙○○○之繼承權拋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章,惟該章已經劃除,顯係用印時因蓋錯而立即修正,本不生簽章之效力,亦與原告繼承權拋棄書形式真正無涉。

⑶原告指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末尾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人處,原告姓名字體較小,惟此與文件形式真正亦無關聯,原告質疑全屬主觀臆測之詞。

⑷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於54年作成,依當時有效之舊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即可,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黃蕭秋鴻向臺北市政府處申請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附件,可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確經原告向其他繼承人即黃蕭秋鴻等人提出無疑,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復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本得以蓋章代替簽名,且不以提出印鑑證明或捺指印為必要,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因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權,故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惟原告並未拋棄對黃海生配偶黃蕭秋鴻之繼承權,故仍得繼承黃蕭秋鴻之遺產,其中自包含黃蕭秋鴻繼承自黃海生之財產:

⑴被繼承人黃海生之89年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原告及被告乙○○○為「繼承」,係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配偶黃蕭秋鴻已於79年過世,而原告並未對黃蕭秋鴻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原告因而再轉繼承黃蕭秋鴻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

⑵原告主張其財產清冊中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海生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由原告財產清冊無從證明其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海生之財產,原告容有誤會。又再經調閱上開財產清冊所載第一筆財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及被告乙○○○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9年1 月13日,且權利登記觀為公同共有1/60;再經與黃萬生所有同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比對,黃萬生因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過世而繼承該地1/60持分,嗣因黃海生配偶之黃蕭秋鴻於79年1 月過世而再與黃蕭秋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60持分,益證原告繼承該筆財產係繼承自黃蕭秋鴻,而非以被繼承人黃海生繼承人之地位所繼承。

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於54年間是否曾辦理印鑑登記,縱有,亦不知悉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為何,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之調查聲請。又黃蕭秋鴻於79年過世後,原告因而自黃蕭秋鴻繼承部份黃海生之遺產,衡情原告前若無同意對黃海生拋棄繼承,理應於繼承黃蕭秋鴻遺產時即提出爭執,顯見原告對黃海生所為之拋棄繼承確為真正無疑:

⑴原告爭執拋棄繼承書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負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單方片面之詞外,別無其他具體舉證,應不足採。且被繼承人黃海生及其配偶黃蕭秋鴻先後於54年及79年過世,由於原告並無對黃蕭秋鴻為拋棄繼承,故自黃蕭秋鴻繼承取得部份黃海生之遺產(即黃蕭秋鴻繼承自黃海生所取得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等財產;另針對同段三小段490 地號等土地之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一案,繼承人黃萬生及黃新德各受分配5/12,原告及被告乙○○○則各受分配1/12。

⑵倘若原告並無對黃海生為拋棄繼承,原告理應於黃蕭秋鴻79年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提出爭執;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函文主旨清楚指出該筆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為黃海生,且黃海生之繼承人為黃蕭秋鴻、黃萬生及黃新德三人,原告亦為該函正本收件人之一,且原告亦已領取其受分配之款項,按理若原告並無對黃海生為拋棄繼承,自應對其僅領得1/12之補償費一事提出爭執,原告卻未予爭執並領取款項完畢,顯見原告曾為拋棄對黃海生繼承一事確為真正。

⒎有關「為何於89年遺產申報書上列原告為繼承人」部分,因當時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人均已過世、無從查證,惟89年申報時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配偶黃蕭秋鴻已過世,而原告僅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並未拋棄對黃蕭秋鴻遺產之繼承權,原告僅係以黃蕭秋鴻繼承人身份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故研判當時應係為簡化申報手續而直接列原告為繼承人,而未就被繼承人及黃蕭秋鴻部份為分別申報,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所為對被繼承人黃海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⒏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已依法定程序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

⑴鈞院104 年8 月17日函詢臺北市政府有關被繼承人黃海生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土地用地徵收補償費相關卷證資料,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8 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並檢附「77/155.2/0121.2/16/1」檔卷。依檔卷中95年9 月28日簽呈說明三㈠第一點內容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海生於民國54年2 月12日死亡(黃海生實係於54年3 月12日過世,此應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誤繕),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黃蕭秋鴻、子嗣黃新德、黃金菊、黃桃李、黃萬生等5 人,因黃金菊、黃桃李已依法定程序表示拋棄,故黃海生之其他所遺土地業經黃蕭秋鴻、黃新德、黃萬生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在案…」等語,足證原告確已依法定程序表示拋棄對黃海生之繼承,此與卷附原告54年4 月30日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記載相符。拋棄繼承書既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法規會等行政機關之嚴格審核,應可認為真實;原告空言系爭拋棄繼承書中印文非原告所蓋,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雖辯稱其未收到臺北市政府關於領取土地,雖經鈞院詢問,原告並表示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寄送有關徵收補償費。惟依檔卷中資料可知,臺北市政府業於95年10月3 日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之子周浚宏領取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副知原告。該通知之函文於95年10月5 日經周浚宏親自簽收,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此外,依檔卷中徵收補償費領款單之領單人簽章可知,周浚宏確實已代理原告領取該1/12徵收補償費526,371 元,倘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黃海生為拋棄繼承,其於95年10月12日領取補償費時,自應對其僅領得1/12之補償費乙節提出爭執,然原告卻未爭執並領取前開補償費,顯見原告確曾拋棄對黃海生之繼承權。

⒐另就「89年遺產申報書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乙節,由於當時辦理遺產申報之繼承人黃蕭秋鴻、黃新德及黃萬生均已不在人世,難以查證。原告主張是否有據,仍應回歸原告是否拋棄對黃海生之繼承乙節。拋棄繼承書經臺北市政府之嚴格審核,且原告未爭執拋棄繼承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足證原告確實拋棄對黃海生之繼承。原告於拋棄繼承多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與黃新德(已歿)、被告乙○○○、黃萬生(已歿)為被繼承人黃海生之子女,嗣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黃海生之配偶即上揭繼承人之母黃蕭秋鴻亦於79年1 月13日死亡,惟黃海生死亡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上揭繼承人於101 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稅申報書核閱無誤,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743 號卷第58至7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黃海生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等卻將其排除在外,而於101 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明之判決;被告等則以原告已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是否業已拋棄繼承?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雖自幼出養,嗣於36年3 月12日與其養母周幼英之子周定見結婚,足認原告當初入籍養家,實係以養媳或童養媳身分入籍養家,原告與周幼英之收養關係為附有與養家子女結婚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仍以被繼承人黃海生、黃蕭秋鴻為其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被告丁○○對於上情雖曾爭執,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等嗣均未再續予爭執,且對原告已繼承黃蕭秋鴻之遺產,領取黃蕭秋鴻部分之應繼徵收補償費,執為原告業已對黃海生拋棄繼承為佐證,應認被告等對於原告與周幼英已終止收養,並回歸原黃海生家庭等情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54年4 月30日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無繼承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26頁),原告則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乃黃萬生所偽造,應屬重新製作,字體更擠成一推,且據原告之子周浚宏轉述,該印文非原告所蓋,又黃萬生曾於60、70年間找原告拿取印章,惟非書立拋棄繼承之用;況原告交付印章既係在60年間,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自係倒填,並已逾越修法前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2 個月,依法仍不生拋棄效力云云,而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惟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雖對於是否交付印章乙節印象模糊,並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調為該局上開覆函檢附之77/155.2/0121.2/16/1附件袋中有黃海生繼承案卷宗,第1 頁為64年7 月11日大安字第11320 號由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3 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因繼承辦理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嗣經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其中⑹附繳證件欄位載明第4 點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2 份(即原告及被告乙○○○),第5 點為印鑑證明書4 份(原告為其中之一)。第16頁即係54年4 月30日原告印文之繼承拋棄書,第19頁則係63年12月19日原告向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由該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鑑章,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文觀察,兩者於客觀形式上明顯相符,且大小相同,應屬同一,依常態,印鑑章既屬原告所有,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非其所親蓋之原告先盡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為黃萬生所偽造、倒填日期云云,均屬其主觀之臆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可採;況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既作成在前、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在後,如繼承權拋棄書係偽造,則如何於偽造該拋棄書印文時,預見將來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之印鑑章外觀型式而與所偽造之印文相符?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屬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業於被告乙○○○及原告之子周浚宏辦理領取被繼承人黃海生之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已明確表示:「三、㈠…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海生於民國54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黃蕭秋鴻、子嗣黃新德、黃金菊、黃桃李(即甲○○)、黃萬生等5 人,因黃金菊、黃桃李已依法定程序表示拋棄,故黃海生之其他所遺土地業經黃蕭秋鴻、黃新德、黃萬生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在案…」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繼承人黃海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卷證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前已辦理拋棄繼承乙節,確有所據。依黃海生死亡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可知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辦理拋棄繼承無須向法院陳報為必要,本件被繼承人黃海生係於54年3 月12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自屬合法。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對於黃蕭秋鴻、黃萬生、黃新德申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0巷道路拓寬工程及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並不清楚,其雖委託其子周浚宏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有無繼承權並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管轄事務,且周浚宏不知該筆徵收費究係源自原告對黃海生或黃蕭秋鴻之遺產應繼分,自不得以原告領取補償費,即推論原告有何默認自己並非黃海生繼承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拋棄對其母黃蕭秋鴻之繼承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復依本院調取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155.2/0121.2/16/1檔卷資料所示,黃蕭秋鴻、黃新德、黃萬生前於申請領取被黃海生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0 地號等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該局以「三、㈠…⒉…故本處同意黃海生之繼承人為黃蕭秋鴻、黃新德及黃萬生3 人(應繼分各為1/3 ),並於86年3 月3 日核發新臺幣8,313,566 元予黃新德、黃萬生2 人,保留2,375,304 元予黃蕭秋鴻(應繼分1/3 ,扣除已領應繼分1/5 ,剩餘應繼分2/15)…⒊本案保管款2,375,304 元係保留予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配偶黃蕭秋鴻之遺產,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先生2 人於95年9 月13日申請按其繼承黃蕭秋鴻之應繼分2/4 (補償費金額為1,187,652 元)領取本筆保管款,並保留未會同之繼承人甲○○等2 人應繼分2/4 (補償金額為1,187,652 元),經本處審查後已同意由黃新德、黃萬生先生為應受補償人領取本筆保管款2/4 (補償費金額為1,187,652 元)在案。⒋現繼承人甲○○(委由周浚宏先生)、乙○○○女士2 人檢附繼承相關資料申請領取保留應繼分2/4 (補償金額為1,187,652 元),本案本處審查後擬同意由甲○○等2 人為應受補償人領取本筆保管款2/4 (補償費金額為1,187,652 元)。

㈡…⒉嗣被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先生於95年9 月13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10/12 (補償費金額為2,631,858 元)領取本筆保管款,並保留未會同之繼承人甲○○、乙○○○女士應繼分2/12(補償金額526,371 元),經本處審查後已同意由黃新德、黃萬生先生為應受補償人領取本筆保管款10/12 (補償費金額為2,631,858 元)在案。⒊現繼承人甲○○(委由周浚宏先生)、乙○○○女士2人檢附繼承相關資料申請領取保留應繼分2/12(補償金額為526,371 元),本案本處審查後擬同意由甲○○等2 人為應受補償人領取本筆保管款2/12(補償金額526,371 元)…」等語,發放予原告及被告乙○○○有關繼承自其等之母黃蕭秋鴻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且原告自承確已領取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2 筆徵收補償費用為263,186 元、593,826 元(該2 筆金額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發予原告及被告乙○○○之金額相同:526,371 ×1/2 =263,186 ;1,187,652 ×1/2 =593,826 );且黃海生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前於64年8月20日亦由其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三人並各繼承1/60,嗣黃蕭秋鴻於79年1 月13日死亡後,黃蕭秋鴻繼承自黃海生上開1/60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乙○○○、黃新德、黃萬生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被告乙○○○、黃新德、黃萬生公同共有黃蕭秋鴻上開所遺1/60部分,此亦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地政局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以上堪認原告上揭所領取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63,186 元、593,826 元及繼承同段二小段8 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部分,均係繼承自其母黃蕭秋鴻而來,原告並已收受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通知(見被證7 、8 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告掛號郵件回執),原告委由其子周浚宏領取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亦載明係繼承黃蕭秋鴻部分。足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黃海生死亡後所遺之遺產自始至終未取得一節,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對黃海生之遺產,確已拋棄繼承,原告所謂其不知上開徵收補償費究源自其對被繼承人黃海生或黃蕭秋鴻之遺產應繼分云云,難以採信。

㈥綜上,原告於其被繼承人黃海生死亡後,已拋棄繼承,對於黃海生遺產自無繼承權,被告等於101 年11月21日辦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未侵害原告所稱之繼承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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