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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政佑蘇珈漪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蘇誠德
被上訴人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曾郁榮律師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親筆書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嗣曾郁榮律師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張(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淑貞,並於同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陳淑貞復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淑貞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一件(下稱系爭和解書),早已作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淑貞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並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現金與五十萬元本票),且為表示誠意,願先行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並委由曾郁榮律師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轉交,惟因雙方尚未正式簽立和解書,曾郁榮律師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作為收款之憑證。嗣後雙方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曾郁榮律師之見證下,正式簽立系爭和解書,然陳淑貞迄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剩餘現金七十萬元及交付五十萬元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曾郁榮律師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曾交付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筆書寫系爭借據交付曾郁榮律師。嗣曾郁榮律師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寄發系爭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淑貞。

㈡被上訴人與陳淑貞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在曾郁榮律師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陳淑貞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系爭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該存證信函遭北投石牌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借據、系爭和解書、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系爭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及記載「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應向其清償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曾郁榮律師借款三十萬元?

⒈曾郁榮律師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曾交付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筆書寫系爭借據交付曾郁榮律師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觀之系爭借據明載:「潘興旺向曾郁榮先生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證人曾郁榮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結證:「(提示原審卷第四頁,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三十萬元?)有,‧‧‧我是在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被上訴人於確認收受款項之後,才書立這張借據給我。被上訴人是到我事務所當場寫、當場簽名後交付給我。(被上訴人為何向證人借款?)當時因為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案件,案件與被上訴人有關,因為這個原因所以與被上訴人接觸很久,因而與被上訴人熟識,而被上訴人是因為他本身有資金缺口才開口跟我借錢。(被上訴人向證人借款三十萬元有無約定何時返還?是否支付利息?)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有口頭約定一年,因為被上訴人不太好找,所以一年後我有透過別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但是沒有聯絡上。一直到我將此債權讓與予陳淑貞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還款。(證人在借款給被上訴人時,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的資力狀況?)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資力有點不好,但是借款之前,被上訴人資力還可以。我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有能力還款,我當時是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被上訴人接觸久了,當他是朋友,所以才將錢借款給他。我當時也沒有想到這個款項會要不回來,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有說他過完這一關就有款項進來,可以清償我的債務,沒想到最後無疾而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曾郁榮律師借款三十萬元,且未於約定之一年後清償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⒉曾郁榮律師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書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淑貞,並於同日寄發系爭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曾郁榮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正面),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同月間收受系爭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足認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⒊嗣陳淑貞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系爭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遭北投石牌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雖縱認被上訴人曾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然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而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其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北投石牌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一○○年度臺抗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參照),而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惟上訴人業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一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依法視為上訴人已向本院起訴(即本件訴訟),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業足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上開債權讓與業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⒋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對被上訴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三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後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實係陳淑貞積欠其系爭和解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一部,而有得以對抗讓與人陳淑貞之事由,並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或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實係陳淑貞積欠其系爭和解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一部,而有得以對抗讓與人陳淑貞之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判決)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即高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查閱結果,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周守男與被上訴人,陳淑貞為訴訟參加人,系爭和解書為周守男於該事件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陳淑貞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及借款債權存在,而原確定判決亦僅就陳淑貞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及借款債權作認定,就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如何,並未經高院於原確定判決或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⒊況證人曾郁榮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陳淑貞是否曾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並由證人擔任見證人,提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有簽立和解書,但是雙方沒有履行該和解書的內容。我忘記是在簽立當天或是隔幾天,被上訴人向陳淑貞表示要作廢該和解書,陳淑貞也有同意作廢,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有到我事務所當著我的面,在被上訴人持有的和解書上打X,在被上訴人打X之前,我也有跟陳淑貞確認她同意這份和解書作廢。(上開和解書作廢的原因你是否清楚?)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被上訴人無法履行還是怎麼樣。(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所示,只有陳淑貞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義務,為何說是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該和解書?)應該是就給付方式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且連金額部分也有落差,所以我剛剛才會說是被上訴人沒辦法履行才說要作廢。(依該和解書所示,明明是被上訴人積欠陳淑貞款項,為何和解書內容反而是陳淑貞要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因為這個案子有點複雜,當時還牽涉到訴外人張春桂、張春月,而張春月及張春桂二人是我的阿姨,當時我記得是張春桂借張春月名義與陳淑貞一起投資土地,被上訴人好像是土地掮客,或者是被上訴人有拿土地向張春桂借貸,後來張春桂、陳淑貞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財務糾紛,‧‧‧和解內容是被上訴人與陳淑貞事先已經先以電話溝通數次,和解部分張春桂沒有參與,只是有將涉及張春桂與張春月部分寫在和解書裡面,至於為什麼結算出來應該是被上訴人積欠陳淑貞款項,反而是在和解書中陳淑貞應該要支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的原因我忘記了。(陳淑貞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時,是否原本約定陳淑貞應該要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一百萬元及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陳淑貞為表示誠意,先透過證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作為憑證,陳淑貞並在寫和解書當天當場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為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三百六十天之後,並將該本票交證人保管?)我沒有印象當初是要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陳淑貞並沒有透過我交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鈞院上開提示的借據是我跟被上訴人個人間的消費借貸關係,跟系爭和解書完全無關,‧‧‧陳淑貞沒有因為系爭和解書交付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如果有交付本票給我保管這件事,我一定會寫在和解書裡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此新訴訟資料亦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書嗣後業經被上訴人與陳淑貞合意解除,且經被上訴人在見證人曾郁榮律師面前,在其執有之系爭和解書上打X 聲明作廢,自難據此主張對陳淑貞有何債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於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陳淑貞有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或其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陳淑貞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等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