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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潘森隆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相對人
高毓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三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塗銷抵押權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簡稱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44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簡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算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附表所列聲請人共有之不動產持分,目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暨查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狀、裁定書正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查封登記完畢明確。又聲請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同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固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明文所列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異議之訴等事件,但考之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具有實體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係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聲請人形式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其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與否之實體上事由,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本案訴訟時,依首揭說明,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1.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6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其中土地持分部分按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建物則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683 萬2979元(詳後附計算式),有系爭強制執行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案訴訟卷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值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經查封登記,而單按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已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因此,堪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主張債權有全數受償之可能,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就其主張債權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2.茲因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以上(詳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54 號裁定),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以此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為140 萬8333元【6,500,000 ×5%×(4 ×12+4/12) =1,408,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斟酌目前郵政儲金利率表3 年期定存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415%,遠低於法定遲延利率,但考量訴訟期間恐因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因素而延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及於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情形,爰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以141 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01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946,751(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76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5,532 (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20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283,317 (元)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64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151,102(元)

㈤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7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16,527 (元)

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81,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50(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121,738 (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99,913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15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308,402 (元)

㈧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㈩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7,118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52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22,319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5,89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9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1,547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6,938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4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399,744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25,943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87(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263,692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31,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20(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61,976 (元)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053 (土地面積)×9/1100 (原告權利範圍)=149,224 (元)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845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34,568 (元)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8,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648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47,127(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8,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50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10,909(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5,761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712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46,780(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579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3,686(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2,699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110,414(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72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94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333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13,623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 (土地面積)×1/220(原告權利範圍)=20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69 (土地面積)×1/220(原告權利範圍)=9,593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380 (土地面積)×1/220(原告權利範圍)=7,773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5,978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44,555(元)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323,700 (房屋課稅現值)×1/5 (原告權利範圍)=64,740 (元)以上合計:6,832,9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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