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
- 原告
- 王嘉隆
- 原告
- 王治中
- 原告
- 王俊宏
- 原告
- 王俊德
- 原告
- 王榮杰
- 原告
- 王世傑
- 原告
- 王世琦
- 原告
- 王世輝
- 原告
- 王雪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被告
- 王堓
- 訴訟代理人
- 王鏘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淡水區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十二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前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再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6日調處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調處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私有耕地淡鎮鄧字第12號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王炳元、王天錫、王天麟(下合稱王炳元等3 人)所有,並於66年間與被告訂立臺灣省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嗣王炳元、王天錫、王天麟相繼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詎被告竟將系爭耕地興建地上物經營早餐店而未供耕作使用,顯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事由,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返還系爭耕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曾經王炳元等3 人於87年間同意訴外人王鏘銘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經營早餐店,且王炳元等3 人及原告於87年至103 年之每年除收取系爭租約租金,另有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稅金2,650 元;系爭鐵皮屋係架高於系爭土地地面2 公尺以上,系爭鐵皮屋下方土地仍作為堆置農具、肥料等之簡易農舍使用,被告並無擅自變更系爭耕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鐵皮屋作為早餐店使用係王鏘銘所為,與被告無涉,而王炳元等3 人與原告長達20年未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反積極每年收取早餐店租金及稅金,顯引起被告正當信任,應認王炳元等3 人及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炳元等3 人於66年間與被告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
(二)原告王嘉隆、王治中於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96年7 月18日完成登記;原告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王雪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於98年2 月17日完成登記;原告王俊德、王俊宏、王榮傑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於101 年8 月6 日完成登記。
(三)系爭耕地上方由被告之子王鏘銘於87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為31.98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並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
(四)王鏘銘曾分於98年2 月7 日、99年2 月12日、100 年3 月20日、101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11日、103 年2 月20日繳交早餐店租金1 萬元、稅金2,650 元、田租2,650 元,而分別由王雪芳、王世琦、王世輝、王雪芳、王碧文、王碧文於各該年度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是否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對於耕地是否為自任耕作,自應以耕地整體之使用、收益是否均為耕作之用而定,尤以民法物權編業已承認土地上方或下方一定空間範圍得為使用收益(見民法第841 條之1 立法理由),因此,倘系爭耕地有任一部空間非作耕作使用,即屬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自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租約即屬無效,2.經查,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98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系爭耕地緊鄰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系爭耕地地勢較低,與馬路落差約2 公尺,系爭鐵皮屋之地面與馬路相鄰,系爭鐵皮屋底層與系爭耕地間隔約有2 公尺,系爭鐵皮屋下方堆放農具及肥料,有二分之一面積鋪有水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系爭鐵皮屋因地勢落差,為固定於系爭耕地上方並與馬路相鄰,有以金屬支柱嵌入系爭耕地鋪設水泥內,支撐系爭鐵皮屋,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224 頁),足認系爭耕地確有架設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並利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鋪有水泥之處架設支撐支柱,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屋下方有擺設農具、肥料,作為簡易農舍使用,仍屬自任耕作云云,惟本件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調處時,曾派員會勘現場,系爭鐵皮屋確實有作為早餐店經營之用,有會勘紀錄、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堪認系爭鐵皮屋利用系爭土地上方一定空間,作為非耕作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不因被告將該部分交由訴外人王鏘銘搭蓋鐵皮屋作為早餐店使用而有別,故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之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另搭蓋鐵皮屋供作早餐店營業使用,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自屬有據。被告另抗辯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見解,所謂不自任耕作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本件係得王炳元等3 人同意而開設早餐店,並無擅自變更用途云云,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自任耕作當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之土地非作為耕作之用,即屬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至有無擅自變更用途,並非所問;本件被告並未爭執鐵皮屋係作為早餐店之經營使用,即已該當非自任耕作之情,至於有無取得出租人同意、是否擅自變更用途,均不影響已構成非自任耕作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將系爭耕地之上方一定空間作為其子王鏘銘架設鐵皮屋,並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耕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耕地租佃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系爭鐵皮屋作為早餐店營業使用係有經王炳元等3 人及原告收取租金及稅金,期間長達20年,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證人李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鐵皮屋是我跟我先生王鏘銘2 人親自到王炳元家中說家裡經濟困難,請王炳元幫我們,王炳元太太說自己人沒關係,王炳元說我們去搭建沒關係,在87年間搭建鐵皮屋經營早餐店,做早餐店之後田租沒有調整,只有收取早餐店租金,稅金是王天麟說因為做早餐店要另外多收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由證人李美惠之證述可知,被告或因經濟因素,遂由其子王鏘銘於87年間在系爭耕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早餐店使用,據此,系爭租約即於87年間因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不因王天麟或部分原告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耕地上之鐵皮屋,而使原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禁止規定,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亦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本件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原告之權利應屬失效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因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將系爭耕地之一部提供予其子王鏘銘作為搭建鐵皮屋經營早餐店使用,系爭租約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過程並無衍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