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勁璋
- 被告
-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武弘
- 法定代理人
- 陳 文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次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用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90年度之貨款,惟原告於90年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且原告亦有資料可證明91年初與被告之往來原告皆有付款,由此可證90年間之貨款亦有付款,否則被告不可能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至被告所執用以佐證90年度貨款之另12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166,800元,到期日為91年5月10日至92年4月10日,非90年度,持票人為另外之第三人,原告並否認有延票。
㈡詎被告於95年間復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4,306,719元。被告顯惡意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700元,及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0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化工原料,計至同年5月1日止,共積欠被告貨款約700萬元無力償還,乃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勁璋(原名黃欽榮)於90年5月1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自90年5月起連續3個月每月還款至少現金120萬元,另每月尚須提供約80萬元之客票,亦即90年5月、6月、7月每月至少須還款200萬元以上。
㈡事實上原告並未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如數清償,至同年8月10日止,經兩造會算,原告尚積欠被告430萬元,為此原告及黃勁璋乃於90年8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貨款之擔保,同時開立10餘張面額總計相同之支票給被告,按月分期付款,惟原告開立之支票仍常因無力兌現而延期換票,至91年1月1日原告尚有12張支票面額總計3,166,800元並未兌現,為此,被告乃執系爭本票,在本金3,166,800元範圍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清償,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依據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受償合計4,306,719元。
2.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中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90年度之貨款。
3.原告曾就90年度之貨款,於90年5月書立承諾書予被告(即本院卷第65頁)。
㈡本案爭點:原告是否積欠被告90年度之貨款尚未清償(金額如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時所稱為3,166,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係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受償合計4,306,719元,而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中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90年度之貨款,另原告曾就90年度之貨款,於90年5月書立承諾書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觀以該90年5月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在4月份以前本公司積欠強記的貨款約新臺幣7佰餘萬元...」等文(見本院卷第65頁),所載積欠金額高於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定時所稱為3,166,800元,堪認被告就原告積欠90年度貨款、其據此執擔保該貨款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於執行事件中合法受償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該90年度之貨款已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清償部分原告主張援用另案(一審為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703號,上訴審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另案)之主張,即90年5月書立之承諾書最末有寫「待舊帳還清完畢後兩方再協商新的交易方法」,91年以後被告還有跟原告交易,表示舊帳已經還清(見本院卷第79頁)。惟:
1.原告提出兩造91年恢復信用交易之證據係原告曾於91年3月6日、20日及27日開立票號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號3張支票(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14、44頁),然經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其101年3月15日函覆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其支票反面記載提示人均為「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緬公司)」(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63-66頁),並非被告。原告雖稱若由立緬公司提示亦等同被告提示,蓋被告與立緬公司是同一個地址、同一個會計、同一個電話(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16頁、第44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69頁)。按被告與立緬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是否得以原告與立緬公司間之交易認定為兩造間之交易,已非無疑;且衡以若如承諾書所述舊帳還清後兩造再協商新的交易方法,即原告所指兩造間恢復交易,則交易、開立票據、兌現之對象應為兩造,無必要由立緬公司出面與原告交易,是原告以與立緬公司之交易反推已結清積欠被告之舊帳,更有疑問。
2.況且,觀以90年5月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在4月份以前本公司積欠強記的貨款約新臺幣7佰餘萬元茲以下列方式還返:自民國90年5月起連續3個月(即5月、6月、7月)起...3.剩餘尾款在8月份以現金付清」等文(見本院卷第65頁),要求原告應於8月份清償完畢。然原告因未能如期履行,復於90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表示當時尚積欠430萬元貨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貨款之清償,可見兩造因90年5月書立承諾書之內容已破局,始再於90年8月時就90年度積欠貨款如何處理重行協商,則該承諾書之約定應已遭取代,原告執承諾書之末段作為已清償貨款之佐證,更屬無據。
3.此外原告並稱:欠款是有一大部分是現金,一部份是客票去清償,現金部分沒有辦法舉證,客票部分也很難查,伊現在無法舉證(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44頁、第104頁反面),無法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90年度貨款已清償完畢、被告持用以擔保90年度貨款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參與分配而受償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