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 原告
- 倪世遠
- 被告
- 張友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其於審理案件時,有諸多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未合併辯論、未再開辯論(均詳後述)等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原告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需因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0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嗣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844,919元(追加醫療費22,351元、往返交通費15,193元、醫療用品費3,299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14 頁反面、卷二第37之2 頁),復又減縮其聲明為11,677,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1-112 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更易其聲明(原告106 年6 月8 日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自已無從審酌,並係原告早已知悉之情狀,自無僅依此即為再開辯論之必要,否則要無終結程序之可能,併予敘明。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或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詳後述)判決有罪,始經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未及於其他被告,本件被告亦否認有其他共同被告,是縱原告主張本件非被告一人所為,而有其他共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以下之規定,本得另行請求,況原告既稱其他被告嗣後已另行起訴,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6號繫屬中,亦非由同一法官所審理,則於原告目前僅能指摘被告及他人陳述前後不符,而未有明確主張應負侵權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均僅係以摸索證據之情況下(詳後述),並無證據共通,亦無宜合併辯論之情形,更無合乎前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辯論之情形,其請求合併辯論(原告106 年6 月8 日書狀,本院卷三第170 頁),尚屬無據,且本件為先繫屬案件,另案是否併本案或本案併他案,亦非法律有明文所規定,而屬內部分案之問題,自無應併案而未併案之情形,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17時10分左右,在臺北港營運處行政大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站牌附近下班等公車時,遭被告攻擊致重傷害,造成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光感,無法矯正),左眼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血腫)等病名與後續左眼眼球萎縮,末梢神經疾病、適應障礙等。伊迄104 年10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439元,將來左眼義眼每5 年更換所需費用,每次12,000元,依內政部公布102 年男性平均餘命76.69 歲,扣除伊36歲,共需更換8 次義眼,金額共96,000元。伊自103 年8 月16日至同年10月12日住院、休養期間,需有特別看護照顧,以每日2,1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21,800 元。又伊就醫往返交通費支出32,805元及其他醫療護理清潔用品等共7,875 元。另伊因左眼失明重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伊103 年薪資510,000 元計算,至其屆65歲退休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151,425 元。此外,伊遭被告下此重手時,未有悔意,誤導真相,與伊平日生活單純,未與人結怨事實不符,伊亦無印象與被告曾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外發生口角,極有可以被告為隱密教唆者編造成謊言,實將造成伊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及應有之職災補償、工作保障等,未來生活無以為繼,伊若遭公司因眼睛重傷害衍生之各種原因解僱(103 年年終遭以病假多等考核為丙等,依一般常理推斷,會再被考列丙等,則依其所服務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4點,即會將伊資遣),並確於105 年6 月16日遭資遣生效,伊每月收入原為32,018元,被告應給付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579,240 元,及其迄105 年6 月1 日止遭公司扣款金額102,405 元,其工作損失為681,645 元。另伊遭被告預謀受教唆不法侵害時,有眾多同事與大樓辦公人員知悉或親眼目睹現場血跡,致伊遭同事主管異樣眼光,伊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與人格法益均受侵害,伊於101 年時經努力順力考取進入國營事業服務,個人多年社會累積之專業與經驗,原可全心為服務公司及伊個人未來拼發展,當正開展事業與籌組幸福家庭時,遭逢此重傷害瞬間均破滅,影響無可抹滅,身心均痛苦異常,現仍求助就診於精神科,且因左眼終身失明,往後一生之生活及工作將坎坷不堪,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法言諭,而家人亦受相當嚴重精神打擊與折磨,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且被迫於司法訴訟中,鼓起極大勇氣面對被告及法院訴訟之累,而需面對刑案回憶之折磨,且左眼受重傷後持續萎縮,致面容不復往日、幾近毀容,出門幾乎以戴墨鏡與護眼罩、帽子,遮蔽住眼睛部位害怕人議論,畏縮不敢直視與他人交談,無顏面對一般社交、致告訴人案發後幾無社交正常生活,痛徹心匪與孤獨至極,且疑有教唆者,因教唆者未明所生恐懼日日復加,亦憤恨無法使可能教唆被告犯此案者使其負應負民(刑)事責任,致求償無門,故意陷伊於萬劫不復之地,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500,000 元。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1,67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一拳往原告後腦攻擊,很多人即圍上來,伊不確定打到原告何處,但承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因伊攻擊造成之重傷害結果,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裝義眼之費用、勞動力減損之部分、看護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餘部分不爭執,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17時10分左右,在臺北港營運處行政大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站牌附近下班等公車時,遭被告攻擊致重傷害,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光感,無法矯正),左眼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血腫)等病名與後續左眼眼球萎縮,末梢神經疾病、適應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及因此造成原告迄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6,439元,將來左眼義眼每5 年更換所需費用,每次12,000元,算至平均餘命,共需支付96,000元,及原告自103年8 月16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看護費用121,80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支出32,805元及其他醫療護理清潔用品等共7,875 元,另原告主張因左眼失明重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伊103 年薪資510,000 元計算,至其屆65歲退休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151,425 元等,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蔡氏義眼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平均餘命表、103 年個人所得表、台鐵車票、加油發票、醫療器材單據等為憑(見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5-49頁、本院卷一第45-95 頁),被告故意重傷害之犯行,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駁回上訴,原告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及卷附一審刑事判決書、及蔡鴻輝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5頁、本院卷二第138-140 頁、第157 、158 頁);且查,本件原告案發時眼鏡即已破裂,此業據證人曹君如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確實均為被告毆打所造成,其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勢如此嚴重,亦有可能為原告眼鏡破裂所造成,此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 月22日馬院醫眼字第10600001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70之1 頁),是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亦已對造成原告左眼重傷害之結果表示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依前法條說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項目亦當庭逐一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3 正反面、卷三第156-158頁),且前開項目確實係因原告受此傷害而直接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並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且增加生活之看護費用等,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等項目及金額均已自認,並得由被告自認,而法院應受拘束且依前揭說明,自堪信為真正,法院亦毋庸再行調查之程序,而應予以准許。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當然)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6日遭公司資遣生效,伊每月收入原為32,018元,被告應給付伊自105 年6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579,240 元,及其迄105 年6 月1 日止,因病假遭公司扣款金額102,405 元,其工作損失為681,645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受左眼傷害,並於103 年9 月間即已購買義眼、104 年3 、4 月間亦有調整義眼之支出等情,業如前述,並因治療已至穩定,始得確認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始能確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因而得向被告請求定期更換義眼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如前所述,惟一個人受有重大傷病並非當然會遭公司資遣、扣薪,客觀上,兩者間並非認當然有前述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既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扣薪,是此兩者間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於遭資遣前原請求將來必然喪失工作之損失6,848,575 元等語,依其所自行提出其公司103 年間考核通知書、書函說明理由,其內容係以「病假多,調任從事旅客業務,拒絕輪派。每調任一項工作,對外與客戶產生不悅,影響公司形象,對內不信任同事,破壞工作氛圍」等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 頁),所涉及係公司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本身之其他信任度,更非屬前述客觀上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遭公司扣款及遭資遣,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已屬相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聲明之證據,均未對此為之,詳後述),自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身體及健康未可預期之傷害,造成左眼完全喪失功能,並需以義眼為之,影響其外觀重大,生活亦受到重大影響,業如前述,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堪認定。又原告為63年6月出生之人,於前揭事件發生時30歲,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而被告則國中畢業,為粗工,並無資力,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資料,亦有被告於警詢時填載之基本資料可憑,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於青壯受此事故受傷害程度、影響身心狀況;被告預謀並以前述犯罪手段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應給付懲罰性精神慰撫金,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96,344元(計算式:86,439 元+96,000元+121,800 元+32,805元+7,875 元+5,151,425 元+1,000,000 元=6,496,34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6,496,34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23日(見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5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針對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部分,業經被告嗣後到底為自認之表示,業如前述,則針對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部分,法院既應受拘束,自毋庸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一方面不信任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之結果,而無任何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一方面復以被告應依系爭刑事案件復侵權行為責任,並已經被告坦認於上,前後主張已有不一,是其仍以其並未看到被告拳頭、被告是右手或左手、手為何流血、有無持其他器具、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審理中陳述不一,在場目擊證人、追捕被告之人所陳述之細節不一、在場應仍有其他證人、有無其他共犯在場實施、把風幫助、教唆、警察為何遲到、司機為何未將行車紀錄器保留云云(原告104 年11月11日書狀、104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月22日、105 年10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3 月1日、106 年4 月24日書狀,詳見本院卷一第103 、112 、201 頁,本院卷二第126 、153 、204 頁、卷三第71、91、130 、152 頁),實已對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影響,則於原告並無具體主張之事實前提下,所為之「疑問句臆測」,顯屬摸索式之相關調卷、調查方式之聲明證據,均屬前述摸索證明之情形,且原告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目擊證人所為陳述令其有所懷疑者,逐一加列為被告,證人亦具狀表示不堪其擾(見本院卷二第32、151 、157 、159 、161、170 頁),並經本院駁回追加後,亦於系爭另案加列為被告,而經本院傳訊證人曹君如、蕭麗春、司機張志泓(原告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26日、105 年2 月21日、105年5 月2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月8 日、105 年8 月9 日、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3日書狀,本院卷一第105 、137 、225 、257 頁,卷二第37之1 頁、38、63、69、76、135 頁,卷三第49、58頁)到庭說明後(本院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1-45 頁),因原告仍不相信,且調得部分卷證,原告亦未說明是否引用,或根本否認其結果,而另行撤回(原告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20日書狀,本院卷三第89、105 、113 、114 、123 、148 頁),足見上開證據調查與否確實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無任何助益或更易,更遑論就系爭刑事案件筆錄之更易亦非本院之職權,況且,因其就主張被告本次故意重傷害事實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而明確如上,其所為證據之聲明,或屬另案傷害事件,自均屬前述法條規定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另其就公車行車紀錄器部分(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4 月21日、105 年8 月10日書狀,本院卷一第137 、201 、250 頁,卷二第97頁),業經證人張志泓說明其追捕被告情形與當場所見並無不同,且因行車紀錄器設定有停崸,被告擊打原告當下並未拍得畫面等語,並有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函覆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且原告於表明已另案請檢察官處理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並影響後後,僅撤回引用或復稱要再調卷該卷證,然原告亦未再具狀說明應如何具體之調查方式(本院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9 頁、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3、54頁、原告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0月31日、106 年3 月1 日書狀,本院卷二第192 、305 頁、卷三第89頁),並且既經被告事後自認,業如前述,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支出無益費用而增加訴訟當事人勞費負擔之必要,且以上證據之聲明狀多屬重覆及待證內容亦多重疊,經逐一檢視後,確於本案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聲明,且係就另案為證據之摸索,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