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錦
- 聲請人
- 李金龍
- 聲請人
- 李長益
- 聲請人
- 李萬益
- 聲請人
- 李金樹
- 聲請人
- 李萬來
- 聲請人
- 陳乖
- 聲請人
- 陳瑞隆
- 聲請人
- 陳美春
- 聲請人
- 陳潘桂花
- 聲請人
- 陳玉鳳
- 聲請人
- 陳保全
- 聲請人
- 陳信任
- 聲請人
- 陳信合
- 聲請人
- 前列陳錦等1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馬得倫
- 相對人
- 陳黃錦治
陳清風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7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747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僅有第221 條第2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因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關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於法院為裁定時,並無準用之明文。固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可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場合,亦毋須以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當事人共同聲請,法院始得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三人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益、李央堡於98年1 月12日經本院裁定於送達後7 日追加為原告,且裁判費179,816 元業於97年1 月29日追加原告前即已繳納,另裁判費87,912元部分亦由聲請人李金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繳納、公示送達登報通知亦送達於聲請人於訴訟程序委任之代理人( 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㈡第449 至450 頁、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 號卷聲請狀聲證4),是聲請人陳述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均由其繳納,堪可採信。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67,728元 │聲請人繳納。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8,450元 │同上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繳納。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1.最高法院104 年││ │ │ │度台聲字第1432號││ │ │ │裁定。 ││ │ │ │2.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306,738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276,738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76,738×1/6=46,123元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76,738×(1-1/6)=230,615元 ││ ⑶相對人已支付:560元。 ││ 聲請人已支付:276,178元 ││ 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43,123-560=45,563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第三審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酬金:30,000 元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總額:45,563+30,000=75,5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