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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陳錦
聲請人
李金龍
聲請人
李長益
聲請人
李萬益
聲請人
李金樹
聲請人
李萬來
聲請人
陳乖
聲請人
陳瑞隆
聲請人
陳美春
聲請人
陳潘桂花
聲請人
陳玉鳳
聲請人
陳保全
聲請人
陳信任
聲請人
陳信合
聲請人
前列陳錦等1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馬得倫
相對人
陳黃錦治

      陳清風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7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747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僅有第221 條第2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因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關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於法院為裁定時,並無準用之明文。固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可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場合,亦毋須以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當事人共同聲請,法院始得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三人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益、李央堡於98年1 月12日經本院裁定於送達後7 日追加為原告,且裁判費179,816 元業於97年1 月29日追加原告前即已繳納,另裁判費87,912元部分亦由聲請人李金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繳納、公示送達登報通知亦送達於聲請人於訴訟程序委任之代理人( 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㈡第449 至450 頁、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 號卷聲請狀聲證4),是聲請人陳述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均由其繳納,堪可採信。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67,728元 │聲請人繳納。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8,450元 │同上 ││ ├─────────┼────────────┼────────┤│ │證人旅費 │ 560元 │相對人繳納。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1.最高法院104 年││ │ │ │度台聲字第1432號││ │ │ │裁定。 ││ │ │ │2.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306,738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276,738元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76,738×1/6=46,123元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76,738×(1-1/6)=230,615元 ││ ⑶相對人已支付:560元。 ││ 聲請人已支付:276,178元 ││ 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43,123-560=45,563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第三審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酬金:30,000 元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總額:45,563+30,000=75,563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