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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46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8,218元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21,951元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迭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56,092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㈡被告應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如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附表五(本院卷第246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附表六(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8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8頁本院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數度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5、6月間開始交往,被告向原告表示想開投注站圓夢,但無錢,且債信不良。原告遂自102年8月13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借予被告,繼而以原告自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新北市懷德街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20萬元(下國泰世華貸款),作為被告開設投注站之資金,並依被告資金需求,陸續提領國泰世華貸款予被告;後因國泰世華貸款之利率過高,原告改以自己所有位於桃園市○○街000號6樓之4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於103年6月20日設定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20萬元(下稱中信銀貸款),原告將其中31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貸款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直接提領中信銀貸款之109萬元餘額,兩造並為此書立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提及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地,及另一桃園市○○街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此間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時間、金額即如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兩造雖於103年6月間協議分手,然並未交惡,被告並於103年7月間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21,951元予原告,以償還中信銀貸款之本息。

㈡然被告自從知悉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別一不動產時,即自103年12月24日起拒絕清償中信銀貸款,原告則因擔心自己信用受影響,自103年12月24日起先行墊付1期貸款21,951元後,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寬限1年,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僅繳納利息8,218元、8,218元、7,423元、8,218元、8,218元;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僅繳納利息,此後均需繳納中信銀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告另指原告有恐嚇罪嫌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103年9月30日係被告主動來電要求書立字據,並由被告親自準備紙筆書寫,迄至本件訴訟中之105年6月30日始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原告立據時並未請教專業人士,任由被告書寫,嗣原告請教朋友後,希望另以打字方式重新繕寫並請被告簽署,被告並於兩造電話聯絡中承認確有借款情事。此外,原告商借中信銀貸款後,於103年6月24日將31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3年6月25日購買富坦基金3,096,720元,隨即於103年7月8日將基金分批贖回,同日清償國泰世華貸款完畢,被告抗辯原告商借中信銀貸款係用以購買基金云云,係屬無據。

㈣綜上,兩造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負有按約定期限,按月還款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56,092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⒉被告應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如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附表五(本院卷第246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被告應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附表六(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8頁)之金額予原告。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對原告所提系爭附表項次1至69所示借款金額及時間,原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系爭附表項次70至79所示借款金額及時間,原告仍應舉證其有交付存摺或信用卡、有借款合意及被告曾提領金錢等事實。

㈡系爭借據並非真正,其內記載被告向原告借錢開店包括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223號8樓之4房屋,且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均虛偽不實。蓋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原告贈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又系爭借據所指借錢開店一事,係指103年6月間,被告曾以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100萬元,兩造並就此100萬元於另案成立清償借款之調解,此與中信銀貸款部分要屬二事。

㈢就中信銀貸款部分,實係原告自行以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為擔保,進而貸款所得,其中311萬元係原告用以償還自己借貸之國泰世華貸款,餘額由原告自行購買基金,被告並無任何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況且,原告首以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月3日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云云,復於準備書狀陳稱被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借款、由原告借貸國泰世華貸款後借予被告云云,再陳稱被告借款其間為102年8月13日至103年7月3日;其就本件被告借款時間、數額之陳述竟數度反覆並有矛盾,顯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6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而其前以新北市懷德街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20萬元,後以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於103年6月20日設定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2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於系爭附表所示帳戶、時間及金額借款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出系爭借據為據。依系爭借據記載:「雙方同意白紙黑字憑證:①本人謝昕庭向盧志煌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F之4是謝昕庭名子(「名字」之誤)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份,全由謝昕庭償還。②盧先生從今爾後,不得請偵信社(「徵信社」之誤)跟蹤謝小姐」。就系爭借據上所載借錢開投注站一事,被告抗辯係指於103年6月間,以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100萬元等語。而依系爭借據文字形式觀之,並無具體指出該借款之事實即為原告前開所主張內容,是原告依憑系爭借據用以佐證其前開主張之借款內容,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附表所示帳戶、時間、金額借款予被告一節,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雖依卷附相關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西湖郵局(見本院卷第238頁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5頁、第171頁)、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本院卷第97至100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43、144頁)、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本院卷第161、162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原告所指之資金提領紀錄,但從該提領紀錄觀之,只能證明客觀上有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但實際提領者為何人,及提領之目的是否作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製作之系爭附表,作為其借錢與被告之證明,並無理由。

㈢另依證人賴旭堂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國泰世華內湖分行擔任理專,103年左右認識原告,當時原告來詢問理財的項目,剛開始投資的金額為兩百萬元,有天原告與謝昕庭一起過來,原告稱謝昕庭為太太,所以也稱謝昕庭為盧太太,他們表示有計畫要開投注站,想向銀行貸款,伊轉介給銀行的放款人員,貸款情形伊沒有經手,貸款下來的資金,一部分他們想做投注站的營運資金,另一部分他們想要用來投資,原告原本在國泰世華內湖分行有兩百多萬元的存款,用房屋抵押貸款下來約六百多萬元,當初他們規劃三百萬元來做投注站,剩下的五百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因為原告在國泰世華有內湖及古亭分行之帳戶,規劃內湖分行做投資帳戶用,古亭分行的戶頭他們用來做生活資金,貸款下來的資金陸陸續續有移到古亭分行,並開立一個原告名義的支存戶,大部分都是謝昕庭在處理支存戶,由謝昕庭將錢存到支存戶,有時候原告會跟伊說可能投注站需要用錢,可能就會將內湖帳戶的部分投資資金贖回,有天原告表示中信的利率較低,所以以轉貸方式清償國泰世華的貸款,就是移到中信那邊貸款,離他們投注站比較近,伊聽到的是這樣,有天原告跟伊說他們分手了,原告之前有跟伊說投注站是以謝昕庭的名義作登記,原告說他很難過,因為分手了,店也被她拿去了,貸款變成他要揹,剛開始分手時,原告跟伊說謝昕庭每個月會用投注站營運的錢去繳貸款,原告就靠房租收入來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正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兩造間計畫開設投注站,原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以其中部分貸款作為營運資金,嗣後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轉貸等情。但證人賴旭堂前開所述兩造資金往來,是否為其親自承辦之貸款事務或親眼目睹,其又證稱:伊在國泰世華內湖分行擔任理專,主要替原告管理投資帳戶基金買賣情形,伊沒有經辦房屋貸款,而一般民眾要辦理房屋貸款,無需向理專報告房屋貸款之用途,伊只是跟原告聊到,伊不清楚投注站的經營方式,原告沒有表示他有借款給謝昕庭,伊沒有親眼看過原告借錢給謝昕庭,兩造間的資金往來情形,實際上伊沒有有無參與或經歷過,原告方面所稱資金流動狀況,是伊聽原告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108頁正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賴旭堂作為原告投資帳戶之理財專員,對於原告資金私底下之運用情形並未親自經手,就兩造間關於投注站之經營型態與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錢數額均不知悉,是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依證人賴旭堂前開證述內容並無證明有該合意之存在。

㈣原告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主張被告確有承諾承擔中信銀貸款情事,依該電話通話部分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盧志煌:就這樣而已喔?不是啊,重點是你欠我多少錢,對不對,啊房子屬於我的,你都不寫給我,我當然要告你啊。謝昕庭:我房子可以還你啊,可是你先拿100萬還清了我就還你啊。盧志煌:為什麼100萬元你拿去了,為什麼要我付。謝昕庭:不是這樣就可以過戶啊,不然你那個錢銀行會讓房子過戶啊。盧志煌:100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謝昕庭:我付了那個店就到了,倒了那個420萬那個貸款怎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盧志煌:怎麼可能?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除談及寶山街228號8樓之4房屋及以該屋抵押貸款100萬元外,尚述及中信銀貸款420萬元,但依其談論內容,係就投注站之經營與否,而影響中信銀貸款之償還,但被告關於中信銀貸款之償還,其償還之範圍、數額及動機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清償借款或如被告所陳基於幫助原告之意思代為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單從原告所提通話內容並無從確定為何一情況,自無從依兩造間之單一通話內容中擷取部分片段,而認被告確有借用如就系爭附表所示金額數額,並以承擔中信銀貸款作為清償手段。

四、依上所述,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數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92元與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中信銀分期款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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