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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杜色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杜岸、郭寬厚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此為聲請人之新代理人初次出庭,然陳燁真法官竟當庭拒絕聲請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亦不斟酌監護人選任事件之再審書狀陳述及書證,並拒絕聲請人聲請調取本案農地買賣自始無效之關鍵證據即杜岸殘障手冊,等同否定本案一切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復縱認對造任意打斷聲請人代理人之發言,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載明於筆錄後,陳燁真法官竟仍當庭認定本件迴避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並強渡關山決定於同年3月16日宣判,上開情事均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出民事更正陳述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㈠狀、民事呈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㈠狀、枉法裁判自訴狀初稿、刑事偽證告訴(發)狀、自由時報農會理監事改選新聞、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等影本為證。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是否裁定停止,乃法院之職權裁量;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雖以停止訴訟為原則,但聲請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停止訴訟。是聲請人徒以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停止訴訟程序,即指其有所偏頗,自乏所據。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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