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李志仁
- 被告
- 唐慶忠
- 被告
- 劉美聯
- 被告
- 唐瑛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慶忠、劉美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慶忠、劉美聯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唐慶忠、劉美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慶忠、劉美聯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1 年4 月1 日被告唐慶忠與原告訂立認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美聯及被告唐瑛志(按係被告唐慶忠之配偶及子)共同承諾負責清償,約定清償期限為104 年3 月31日,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認諾書,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認諾書所蓋被告三人之印章,經本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系爭認諾書上唐慶忠及劉美聯之印文與對照印文相同,惟唐瑛志對照印文則因「蓋印油墨過多且濃,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比對鑑別異同,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規定,聲請命唐瑛志提出「蓋有參考印文唐瑛志印章實物之印文」,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被告唐瑛志竟以「自始亦未親自保管使用」為由而未提出,且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認諾書可推定為真正。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已無從分辨何印章究屬被告授權原告代刻或交付原有之印章予原告之情形,然因原告於取得上開印章進行相關訴訟後迄今均未予返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就渠等「授權原告代刻或交付原有之印章」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前述辯詞顯不足採。
㈡、系爭認諾書已表明結算後被告唐慶忠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該認諾書乃「債務承認及保證」之無因混合契約,原告祇須就系爭認諾書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唐慶忠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之原因及債務內容等,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並不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唐慶忠積欠原告總額250萬元債務之內容,一部分是被告唐慶忠向原告借款,一部分是被告唐慶忠、劉美聯、唐瑛志委託原告處理行政訴訟事務之報酬或費用,一部分是被告唐慶忠請原告代墊給其在大陸的女朋友,一部分是被告唐慶忠請原告代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家公司報關費用及運費。
㈢、我國民法並未明定債權人須與連帶保證人聯繫或確認債務保證字據內容,縱原告未與被告劉美聯及唐瑛志確認,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親自簽訂契約及對保之必要,均可經由第三人媒介或授權他人代理而為之,且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是系爭認諾書之印文應推定係由印章名義人劉美聯及唐瑛志授權唐慶忠、抑或由唐慶忠媒介所為,對於系爭認諾書之成立及生效,自不生影響。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三人均否認簽立系爭認諾書,被告唐慶忠亦否認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是原告就系爭認諾書之真正、被告唐慶忠積欠其250 萬元及被告劉美聯、唐瑛志共同承諾連帶清償等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與系爭認諾書蓋有相同印文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然原告既自認其先前長期為被告三人處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報關之行政事務,且其於處理完後保留大量被告之訴訟及行政文書,迄今未返還被告,又系爭認諾書是由原告繕打等情,足徵原告非無藉由上開機會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自行於系爭認諾書及身分證影本蓋用被告印章之可能,甚以訴訟實務上為便利代理人或撰狀人以本人名義出具書狀,係由代理人或撰狀人保管用於訴訟之印章之常態,亦難排除係原告自行將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認諾書上之可能。
二、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系爭認諾書上載「唐慶忠」印文,核與鈞院所調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7 號卷第8頁上載「唐慶忠」印文相符,然該卷內之歷次書狀所載印文既係原告於98年間代理訴訟所為,不論其使用目的及期間,均與系爭認諾書之作成有別,甚以送鑑印文均出於訴訟文書,非無原告自行將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認諾書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唐慶忠有於101 年間在系爭認諾書上蓋用「唐慶忠」印文之事實。又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系爭認諾書上載「劉美聯」之印文,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順成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成發公司)順八字第09700911號函所載「劉美聯」印文相符,然其使用目的亦與系爭認諾書之作成有別,亦非無原告自行將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認諾書之可能,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唐慶忠或劉美聯有於101 年間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劉美聯」印文之事實。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載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唐慶忠或唐瑛志有於101 年間在系爭認諾書上蓋用「唐瑛志」印文之事實。
三、原告長期為被告三人處理訴訟相關事務,已具相當法律知識,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唐慶忠所積欠之債務,自無不保留相關憑證之理,且本件金額高達250 萬元之債務,原告未曾與被告劉美聯、唐瑛志聯繫或確認系爭認諾書之內容,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唐慶忠積欠其債務總額250 萬元之內容,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其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唐慶忠,及要求被告唐慶忠要提供被告三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在承諾書後面,被告唐慶忠拿回去蓋章,他拿回來時認諾書及後附之身分證影本已經蓋有被告三人的章云云,與常情不符,併屬無據。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認諾書,被告唐慶忠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25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 年3 月31日,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劉美聯及唐瑛志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等語。被告三人均否認系爭認諾書之真正,被告唐慶忠亦否認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被告劉美聯及唐瑛志否認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協議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認諾書之形式是否為真正?二、被告唐慶忠是否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及約定利息?三、被告劉美聯及唐瑛志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認諾書之形式是否為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認諾書是其和被告唐慶忠討論後由其繕打,其要求被告唐慶忠要提供被告三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在認諾書後面,被告唐慶忠拿回去蓋章,他拿回來時系爭認諾書及後附身分證影本已蓋有被告三人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提出其上蓋有被告三人印文之系爭認諾書(記載:「茲立認諾書人唐慶忠承認積欠李志仁債務總額新台幣250 萬元整,唐慶忠與連帶保證人劉美聯及唐瑛志共同承諾負責清償,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 年3 月31日,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特立此認諾書為憑。立認諾書人唐慶忠《印文》;連帶保證人劉美聯《印文》、唐瑛志《印文》」等語)及後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0頁),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均否認在系爭認諾書及後附身分證影本上蓋章,則依法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認諾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將系爭認諾書上之被告三人之印文送鑑定比對與被告不爭執曾提出予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對照文書上之被告三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是否相符,而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09726號函覆稱:「送鑑認諾書上被告三人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6 年2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598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一、A1類(即101 年4 月1 日系爭認諾書上所蓋「唐慶忠」印文)與B類(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7 號卷宗第8 頁之98年9 月30日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所蓋「唐慶忠」印文)印文相同。」、「二、A2類(即101 年4 月1 日系爭認諾書上所蓋「劉美聯」印文)與C 類(即被告劉美聯擔任負責人之順成發公司提出予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之97年9 月16日順八字第09700911號函上所蓋「劉美聯」印文)印文相同。」、「三、本案由於供參之D 類(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卷第1 頁背面之101 年8 月6 日刑事聲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15號卷第7 頁背面之101 年10月15日刑事訴訟抗告狀上所蓋「唐瑛志」印文)蓋印油墨過多且濃,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待鑑A3類(即101 年4 月1 日系爭認諾書上所蓋「唐瑛志」印文)相互比對鑑別異同;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出參考印文之『唐瑛志』印章實物,仍可鑑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考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並未詳敘依何標準認送鑑之系爭認諾書上被告三人之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無法認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則已清楚敘明經同倍率放大後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並檢附鑑定分析表詳為出處說明、比對情形及比對說明,應認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於本案為可採,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系爭認諾書上所蓋「唐慶忠」、「劉美聯」之印文,與被告唐慶忠、劉美聯曾提出予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文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系爭認諾書關於被告唐慶忠及劉美聯部分,其上所蓋為真正之印文,而關於被告唐瑛志部分,則無法證明其上所蓋為真正之印文。至原告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規定,命被告唐瑛志提出蓋出參考印文之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其他印文,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經被告唐瑛志陳稱其未親自保管使用該印章而未能提出,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衡以原告係於審理中之105 至106 年間聲請鑑定系爭認諾書上所蓋「唐瑛志」印文之真正,而前述蓋有唐瑛志參考印文之對照文書則係於101 年間作成,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被告唐瑛志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究明蓋出參考印文之印章實物之所在、或提出該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其他印文,尚難逕認其係故意隱匿不提出,是無從以被告唐瑛志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認諾書上亦蓋有被告唐瑛志之真正印文為可採,併為敘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所調取與被告有關之眾多訴訟卷宗中所蓋被告唐慶忠、劉美聯之印文,多有與系爭認諾書上所蓋「唐慶忠」、「劉美聯」之印文不符者,且被告唐慶忠有親自以簽名為之的情形,而各訴訟文件與系爭認諾書之作成目的亦不同,又原告長期為被告處理訴訟及報關等行政事務,被告已無從分辨何印章究屬被告授權原告代刻、或交付原有之印章予原告之情形,然原告於取得上開印章進行相關訴訟後迄今均未返還,亦非無原告自行將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認諾書上之可能,是縱使系爭認諾書上蓋有被告唐慶忠、劉美聯之印文,亦難據以認定係被告唐慶忠、劉美聯所蓋用云云。惟查:
1、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系爭認諾書上蓋有被告唐慶忠、劉美聯之真正印文,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認諾書關於被告唐慶忠、劉美聯部分自應推定形式為真正。至被告質疑上開印文與本件所調取訴訟卷宗中所蓋用被告唐慶忠、劉美聯之多個印文不同部分,衡諸常情一般人本不限僅持有一顆自己的印章,自難以被告唐慶忠、劉美聯曾使用與系爭認諾書不同的印章,即逕認系爭認諾書上所蓋用之印文非屬真正;又原告否認被告曾授權原告代刻印章或交付其印章,陳稱:相關訴訟文書都是由被告帶回去用印,或是和伊去遞狀時在法院或行政機關櫃台前由其蓋用從車上拿出來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被告亦未就其曾授權原告代刻印章或交付其印章而原告未予返還之變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認原告有自行盜用被告唐慶忠、劉美聯之印章於系爭認諾書之事實,而推翻系爭認諾書關於該部分形式為真正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認諾書關於被告唐慶忠、劉美聯部分之形式為真正,而關於被告唐瑛志部分,則無從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唐慶忠是否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及約定利息: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 .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認諾書之內容記載:「茲立認諾書人唐慶忠承認積欠李志仁債務總額新台幣250 萬元整. . . 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4 年3 月31日,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特立此認諾書為憑。.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告唐慶忠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250 萬元及約定利息,就被告唐慶忠部分屬於「債務承認契約」之無因契約,尚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應認該契約可有效成立,且原告可免就原因債務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唐慶忠以原告未能提出所稱被告積欠債務內容之相關憑證,而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尚無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認諾書所載,被告唐慶忠已就其積欠原告250萬元債務總額及約定利息為債務承認,應認其確有積欠原告該等債務。
三、關於被告劉美聯及唐瑛志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㈠、查系爭認諾書關於被告唐慶忠、劉美聯部分之形式為真正,而關於被告唐瑛志部分,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形式為真正,業據前述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唐瑛志就被告唐慶忠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尚屬無據,而被告劉美聯則依系爭認諾書之內容所載,應為被告唐慶忠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至被告雖質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劉美聯聯繫或確認系爭認諾書之內容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未與被告劉美聯親自聯繫系爭認諾書之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唐慶忠聯繫取回蓋有被告劉美聯印文之系爭認諾書,然依前揭說明,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可經由第三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本件由系爭認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蓋有被告劉美聯之真正印文,且被告劉美聯未能舉證其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而應認係其自行蓋用,原告亦執系爭認諾書對被告劉美聯為本件請求,自堪認原告與被告劉美聯間前已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本件被告劉美聯以原告未曾與其聯繫或確認系爭認諾書之內容,而否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認諾書所載,被告劉美聯就被告唐慶忠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系爭認諾書關於被告唐慶忠、劉美聯部分之形式為真正,而被告唐慶忠依系爭認諾書所載已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25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約定利息,被告劉美聯則為被告唐慶忠所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以被告唐慶忠未於系爭認諾書所載之約定期限104 年3 月31日清償債務,而依系爭認諾書請求被告唐慶忠及被告劉美聯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唐瑛志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則因系爭認諾書關於被告唐瑛志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形式為真正,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