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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1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唐瑛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28年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唐瑛志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為罪刑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證人李志仁因於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證罪另案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該案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認法務部101年2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之附件即丹東海關證明等證據(下簡稱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認定「北韓海關並無制式出口報單、來貨大蒜係自北韓進口、本件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而後經由大連轉運臺灣」等情節,查有實據,而為李志仁無罪之諭知(即認李志仁在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證詞非屬虛偽,堪予採信)。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51號判決意旨,應認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即李志仁被訴偽證案之刑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且已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云云。經原審審查後認抗告人所為聲請再審之主張,並未具備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暨「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二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再審意旨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係認定「抗告人購買大陸蒜頭,分別於95年8月、10月間,自大連裝船海運來台,並於同年9月、10月間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經該局核認來貨蒜頭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為抗告人有罪之事實認定。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李志仁被訴偽證案審理中,經法院依據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紙等單據(下稱中國報關單據) ,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查證:「1.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2.上開文件申報之貨物內容及運輸途徑為何。3.該貨物起運港是否為朝鮮新義州。」等內容,經大陸地區查證結果為:「2006年,從丹東海關報關4票進口,1票出口的報關電子數據存在。由於此係2006年報關單和轉關單,只能通過電子數據認定協助辦理的第1項內容,其他兩個事項我關無法證明」等情,有法務部101年2月15日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影本1紙(即上稱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在卷可憑。足證,上開中國報關單據均被證明為「真實存在」。上開偽證案判決即以認定中國報關單據均真實存在為前提,並與原確定判決之進口報關(即指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相互勾稽比對,而論定「來貨大蒜原產國為朝鮮係自北韓進口,而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裝貨港)起運至大陸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之事實,顯見前揭中國報關單據即可證明「該案來貨大蒜原產國為朝鮮並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繼由大連轉運至臺灣基隆」。關於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丹東海關證明,已足證明中國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之證明,然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查證審酌。準此,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要旨,應認載明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之偽證案判決書,具有「新規性」之要件無疑。上開偽證案判決及該案卷內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客觀上可認定為真實,即其所證明之「來貨大蒜原產國為朝鮮係自北韓進口,而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裝貨港)起運至大陸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之事實,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決,是該偽證案判決即合乎「確實性」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要旨,偽證案判決係依據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憑認前述中國報關單據為真實存在,並進而論斷「來貨大蒜原產國為朝鮮係自北韓進口,而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裝貨港)起運至大陸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之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僅證據之形成與取得係在原判決確定之後,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而得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似難謂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原裁定認偽證案判決未合於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二要件,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就李志仁被訴偽證案無罪判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一)按「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含對立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是以,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固執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8號李志仁被訴偽證案無罪之判決,為其所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云云;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從而,李志仁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雖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認李志仁(按:原確定判決誤植為李智仁)之證詞與卷內其他事證(如北韓海關法相關規定)有違,且無交付貨款之憑據及證明有該交易存在之證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認李志仁之證言無足憑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李志仁證言之取捨結果,對於李志仁被訴偽證案判決並無拘束力;反之,李志仁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雖經原審於李志仁為被告之偽證案刑事判決,認定應非虛偽,然同上法理,偽證案之上開證據取捨之結果,仍無以拘束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換言之,原審關於李志仁被訴偽證案之無罪判決,形式上觀察,尚不足動搖抗告人被判罪刑之原確定判決。準此,抗告人所憑李志仁被訴偽證案無罪判決有關李志仁陳述是否可採之認定,與原審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即據為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規定無一相符,應認其此部分無再審理由。

五、關於李志仁被訴偽證案件審理中調查所得之證據,即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一)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有關上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李志仁被訴偽證案全卷資料核閱結果,認抗告人所稱「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者即指原審於該案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向大陸地區查證結果指「2006年,從丹東海關報關4票進口,1票出口的報關電子數據存在。由於此係2006年報關單和轉關單,只能通過電子數據認定協助辦理的第1項內容,其他兩個事項我關無法證明」等情,此有法務部101年2月15日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影本1紙為證。依上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其內容僅說明: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紙、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紙上,其報關電子數據存在並檢附丹東海關證明1紙等情,依此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5年8月報關進口來臺大蒜(計9萬8,800公斤)乙批所提出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西元2006年8月25日出具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海關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35」,以下簡稱「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其大陸地區進口報關之「電子數據存在」。徵諸本案原審影印附卷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詳見本案原審聲再卷第33至35頁)所載內容,併參諸李志仁被訴偽證案判決書第7頁第5點之論述內容自明。準此,上開證據自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另於95年10月報關進口來臺之大蒜(計12萬2,090公斤)乙批」(即第2次私運進口) 事實之證據,且自「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據以推認抗告人主張之「北韓海關並無制式出口報單、來貨大蒜係自北韓進口、本件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丹東而後經由大連轉運臺灣」事實,充其量祇能證明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第1次私運進口臺灣之大蒜,係自大陸裝船起運出口之事實,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於95年8月間、10月間,向中國大陸不詳之人購買大蒜各一批,先於95年8月28日在中國大連港裝船出口來臺灣,於同年9月4日下午報關查驗查獲,另於95年10月8日在中國大連港裝船出口來臺灣,然遲至95年11月8日始投單報驗,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11月14日查驗查獲」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所稱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之證據,非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屬「確實之新證據」,而與「顯然性」之要件不合。再者,前開所謂「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實係依憑「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之查證調查結果(按:查證結果尚無法證明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為真正,僅可證明報單之報關單號存在),而關乎「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證,即97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102、141、143頁、原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審判案卷第81至84頁),尤為原審及聲請人之所明知,並曾經原審詳予斟酌而於判決中詳論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載,該判決認「其文書資料影本是否真實,顯然十分可疑」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案卷暨判決書核閱屬實。而抗告意旨所指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係原確定判決後所製作成立之證據,其製作成立係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既存之「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單4紙」等相關報關單據是否真正,屬抗告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及「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捨棄不採者」,揆諸首揭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足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不侔,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並非依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而係事後依據見聞(查證)事實製作而成之文書,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即有未合,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認上開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顯然是對上開判例意旨真正涵義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提之理由,不論係李志仁被訴偽證案之無罪判決,或「大陸地區查證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文書,核其性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抗告意旨所持之聲請再審事由,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侔,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影響法律之適用,則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非常上訴之問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