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鄭經訓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方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絮琳律師
張素芳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所謂債務承認係以雙方有債務存在為前提,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僅係使其喪失原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而非創造新的債務。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註記構成債務承認,實係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又債務承擔乃第三人承受他人之債務,故須以該債務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與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註記係伊同意承擔關平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係錯誤適用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原確定判決罔顧兩造真意,認兩造就前開手寫部分達成合意,亦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另因前訴訟程序未將伊是否代關平公司負擔債務之爭點列入審理範圍,致伊未及提出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而供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或與其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相同,或為其得以上訴主張卻未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間。另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等證物,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知其存在,並得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固曾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註記為債務承認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本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開事由未受本院實體審判,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是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指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債務人同意繼續履行該債務,或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契約而言。當事人間如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成立債務承認契約餘地。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以手寫註記:「本人潘方仁同意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予簽名。原確定判決認前開註記,係兩造就共同投資之關平公司發生虧損乙事進行協商所得結果,並未論斷被上訴人該註記以前,兩造間已存在由被上訴人攤還上訴人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兩造無從因該註記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原確定判決本於債務承認契約,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億元本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應准予再審,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至被上訴人就此一再審事由所提之其他攻擊方法及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再予論究必要。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或立協議書人欄簽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前開手寫註記內容已有意思合致,上訴人本於該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原審認債務承認契約僅限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並據以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而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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