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法定代理人
- 謝佩霓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
- 法定代理人
- 蕭鴻川
- 被告
- 楊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向上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使用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102年5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每月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41,357元,若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逾期繳納,應加收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楊聰明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積欠原告104年1月至5月之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且自104年5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土地使用費41,357元之利益,暫計算至105年9月10日止,所受不當得利共為661,712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給付至105年9月10日止之逾期返還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1,323,424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前繳交之保證金及溢繳1個月使用費,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尚應給付原告1,950,274元。此外,因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至今仍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每月41,357元之不當得利,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2,714元,合計為124,071元。又因被告楊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楊聰明與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為連帶給付。
三、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楊聰明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但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之主事務所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乃因被告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多少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楊聰明是否應連帶負責等情事涉訟,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雖被告等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系爭土地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