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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告
高洪色玉
原告
高永全
原告
高俊人
原告
高永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
原告
高妙玲
原告
高貴瑛
被告
周聿元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太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將借名登記標的與建商進行合建後,並未將相關款項交付高太明,是其等與高太明之另二位繼承人高妙玲、高貴瑛應得繼承高太明之相關權利,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高太明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高妙玲、高貴瑛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高妙玲、高貴瑛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其他原告共同起訴,本院業依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等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命高妙玲及高貴瑛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高妙玲、高貴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太明前於56年間,與訴外人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黃新雨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為1/5,並將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新雨之子黃顯銘名下,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周國忠之子即被告名下,又上開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及與建商合建後,尚有多筆土地仍登記於黃顯銘及被告名下,詎被告竟將其中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顯銘及曹粘素娥,並於91年間以該等土地與建商合建,且迄今未將所得款項予以分配。又高太明已於84年3月27日死亡,其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承,是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得利益之1/5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所受相關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太明、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黃新雨等人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合夥關係。又上述5位出資人業於83年1月5日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顯銘,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顯銘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認高太明與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因前述協議而告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因系爭土地早於83年間即已出售,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高太明之繼承人,又高太明、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黃新雨等人曾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為1/5,其等並將上開土地登記於黃顯銘或被告名下;又前述土地經與建商合建及多次分割、合併後,尚留有系爭土地登記於黃顯銘及被告名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顯銘及曹粘素娥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高太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竟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顯銘及曹粘素娥,並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高太明、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黃新雨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權利均為1/5,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高太明既與被告約定將其就上開土地1/5之應有部分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關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需經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同意,自堪認高太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然查,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高太明之代理人即原告高洪色玉,業於83年1月5日與其他共同出資人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顯銘,並於同日與黃顯銘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會議協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68頁),且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許錦綿及當時參與買賣過程之簡金標之子簡明吉,亦均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出資人同意而出售予黃顯銘,且高太明係由原告高洪色玉代理,原告高洪色玉乃親自到場參與協議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17頁),自堪信高太明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顯銘無誤。且查,被告嗣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顯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乃因高太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顯銘,而受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顯銘名下,亦堪認定。準此,高太明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顯銘,且被告亦已依高太明之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顯銘,自應認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高太明終止,且被告業已履行其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利益或賠償相關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前述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第三、四期款之付款紀錄,顯見高太明並未取得全額價金,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堪質疑云云,然查,有關上開買賣契約確已由買受人黃顯銘支付各期價款履約完畢,且雙方就此已為結算,從未有任何爭執等情,業經證人許錦綿及簡明吉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5-117頁);且衡諸常情,系爭土地早於83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黃顯銘,倘高太明從未出售系爭土地,或未收足全額價金,理應及時追究處理,然高太明或其繼承人竟於長達20年以上之期間內,均未曾過問催討,遲至104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有違,自堪信證人許錦綿及簡明吉所述全部買賣價金均業經黃顯銘支付完畢,系爭土地始會移轉登記予黃顯銘等情,應屬真實無誤,原告以前揭事由,質疑高太明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亦未領取價金云云,則非可取。又前述買賣契約乃高太明及其他共同出資人與黃顯銘所簽訂,與被告無涉,故縱認黃顯銘尚未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高太明雖曾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高太明於83年間終止,且被告業依高太明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顯銘,自應認被告業已履行其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無須再負其他返還或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起訴時,並未將高妙玲及高貴瑛列為原告,嗣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命高妙玲及高貴瑛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因其等逾期未為追加,而視為業已一同起訴。是本院經審酌高妙玲及高貴瑛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高洪色玉、高永全、高俊人、高永充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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