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 原告
- 李鴻昱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宗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華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意婷
- 被告
- 陳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02 年10月16日確定,因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財產,而被告之積極財產遠超過原告,原告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2,454 元、650,549 元、616,063 元、20,256元,共計1,829,322 元;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餘額為368,717 元;被告持有股票依101 年3 月20日收盤價核計則分別為;中鋼3,084 股(股29.95 元),價值92,366元、裕隆30,000股(每股59.1元),價值1,773,000 元、茂矽5,450 股(每股5.19元),價值28,286元、華映394 股(每股1.81元),價值713 元、彰銀8,720 股(每股17.15 元),價值149,548 元、新光金63,445股(每股9.91元),價值628,740 元、奇美電1,463 股(每股15.3元),價值22,384元、力晶860 股(每股1.06元),價值912 元、臺鳳33股,票面價值330 元、國豐興業392 股,票面價值3,920 元,全部股票總價值2,700,199 元;另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有富坦新興收益季配權基金,價值為115,828元。綜上,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之財產總價值為5,014,066 元,原告則為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分配差額2 分之1 為2,507,033 元。
㈢又被告主張其為威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遭原告告多次盜蓋其印鑑章,但原告鄭重否認,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外早自認係威承公司掛名負責人。而被告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但其完全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形,其主張自無理由。實則被告婚後常藉故向原告索要零用錢或生活費,甚或要求協助其償還貨款本息,對此原告皆有求必應,顯見原告非常照顧家庭及疼愛被告,其請求減少或不予分配原告,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金價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等均不爭執,惟被告於婚姻中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 萬元,嗣後以母親贈與之款項清償,該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納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
㈡又被告於母親陳李桃協助出資下設立威承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卻遭原告以不正當方式據為己有,對外宣稱伊始為威承公司負責人,僅係於100 年10月20日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致被告一生心血付之闕如,求助無門。甚至,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傳宗接代為藉口與他人通姦,並認領通姦所生之子,無視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足徵原告就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本件若仍准許原告請求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允,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但已為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0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59 號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2 年10月16日確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59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1 年3 月20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1 年3 月20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無任何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或應扣除之債務,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婚後財產應列為0元。
②被告在金融機構存款: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分別為542,454 元、542,454 元、650,549 元、616,063 元、20,256元,合計共1,829,322 元;另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則為368,717元,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回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入分配。
③被告基金及股票: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有富坦新興收益季配權基金,價值為115,828 元;另持有之中鋼、裕隆、茂矽、華映、彰銀、新光金、奇美電、力晶、臺鳳、國豐興業等股票,總價值為2,700,199 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原告所提鉅亨網股價資料等件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同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入分配。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兩造婚姻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 萬元,嗣後以母親陳李桃贈與之款項清償,因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列為其債務扣除,並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匯款單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依兩造意見調取雙方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後,曾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及確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扣除債務,並確認內容後由本院函請調取查明被告在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股票(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場未曾提出有何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則其逾時提出主張應扣除債務,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借據、匯款單,固得認被告對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係由元大萬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匯出款項償還,惟被告之母匯款償還銀行貸款可能之緣由多端,已難逕認係如被告所稱贈與款項供其清償婚後債務。況依被告所提借據所示,被告之母原為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其償還所保證之主債務,同難逕認係贈與金錢供被告償還債務,則被告主張其以受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尚難採信,其據以列為債務,同不足採。
㈣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應調查被告於前揭金融帳戶,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即101 年3 月20日前五年之交易往來明細,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究竟有何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處分行為?原告均未具體陳明或提出令人懷疑其可能有此行為之證據,僅泛稱「因慮及被告可能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其此部分調查主張,已難採用。且被告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本有花費金錢需求,縱其帳戶內有存款往來,亦難逕認即屬惡意處分行為,實難徒憑原告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有此行為,原告請求調取上開資料,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5,014,066 元(計算式:1,829,322 +368,717 +115,828 +2,700,199 =5,014,066 ),兩造負債均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014,066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為2,507,033 元(計算式:5,014,066 ÷2=2,507,033 )。
㈥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查被告辯稱原告侵奪其所成立之威承公司,且違反婚姻忠誠與他人通姦,因認應減少或免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如前揭立法意旨所示,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告應負擔兩造婚姻破裂事由,主張原告有前揭規定適用,尚有誤會,則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有何浪費成習或不務正業之事證,自難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7,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