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汪國勝
- 抗告人
- 汪添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杜劍龍(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汪三裕(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杜燕輝(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陳秋銘
- 相對人
- 陳秋宏
- 相對人
- 陳秋結
- 相對人
- 陳秋燈
- 相對人
- 陳秋榮
- 相對人
- 汪阿吉
- 相對人
- 蘇文良
- 相對人
- 汪進來
- 相對人
- 汪池
- 相對人
- 蘇康鈺子
- 相對人
- 蘇政揚
- 相對人
- 蘇清楠
- 相對人
- 蘇堯坤
- 相對人
- 蘇秀琴
- 相對人
- 蘇慧滿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界址,將使伊所有之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71平方公尺,相對人之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無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374-1 地號,下稱17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1735地號與相對人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燈、陳秋榮、汪阿吉、蘇文良、汪進來、汪池、蘇康鈺子、蘇政揚、蘇清楠、蘇堯坤、蘇秀琴、蘇慧滿等15人(下合稱陳秋銘等15人)所有同小段1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374 地號,下稱1736地號土地)之界址,誤採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 連線,惟1735地號與173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該圖所示之C-D 連線,另就173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之同小段1748地號土地(原未登記地號,下稱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誤採用該圖所示之K-E 連線,惟1735地號與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該圖所示之K-D'連線,按抗告人主張之界址,抗告人所有173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71公尺,為此請求確認1735地號土地與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該圖所示之K-D'連線,及確認與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該圖所示之C-D 連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至6 頁,卷二第112 至114 頁所附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㈡、查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界址訴訟,乃以一訴確認1735地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1736地號土地、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就兩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即為:其所有1735地號土地若以其所主張與東、西兩端相鄰地1736地號、1748地號土地之界址,較諸原登記面積所增加面積之土地交易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照抗告人主張之界址,其因此共計增加之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115 元【計算式:1735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即104 年1 月公告現值6,5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7.71平方公尺=5萬115 元】,原裁定逕予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