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 原告
- 郭宜蓁
- 被告
- 鄭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告為本院承辦系爭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向被告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下稱消債程序),且告知被告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之執行名義,並要求被告命銀行提出擔保金,然被告均未置理而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6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就同一事件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106 年度補字第2226號),屬重覆起訴;況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186 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又被告係依合法有效且未經廢棄或撤銷之執行名義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權查證系爭債權憑證是否有無效事由,亦無義務要求債權銀行提出擔保金;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國泰世華銀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被告,嗣國泰世華銀行又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審查系爭債權憑證之有效性,且未要求銀行提出擔保金,復未依原告之聲請回復消債程序而逕為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亦自陳系爭債權憑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為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376 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判決查核屬實,是系爭債權憑證於未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前,被告基於其司法事務官之職權,僅得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無從逕行審查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又被告並無權限及法律上依據得要求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提供擔保,且被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7 條但書之規定回復原告之消債程序。況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受執行,自難認其受有任何侵害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均係秉於其職權而依法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原告除未敘明其何種權利受侵害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7,877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7,877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