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
- 原告
- 郭宜蓁
- 被告
- 蔡松儒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帆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君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稜惠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松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6 家銀行均已參與101 年原告之清算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9條之規定,相關訴訟費用及劣後債權,不得向原告要求支付。另外對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持之100 年的債權憑證,原告並未見過,而且該債權憑證是在參與清算前所持有,原告有104 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10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菊股即被告蔡松儒民國102 年3 月7 日之裁定、104年1 月范芳瑜事務官裁定,可證明原告清算財團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7,877 元內所扣押的三筆邱瑞文土地,總額1,167,877 元,可做為支付命令6 家銀行101 年按債清條例第86條第4 項所申報之債權金額,扣除上述金額,不支付第29條的劣後債權,剩餘再支付法院合理的清算財團費用後,再支付訴訟費用,如有剩餘,再依債清條例第87條第4 項返還,並按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消債後,發給清償證明。再者,原告並未聲請過免責,一直是提出名下資產1,167,877 元,即對邱瑞文的債權來處理銀行之債務和法院清算財團之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故各項免責裁定,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廢棄。
㈡又被告蔡松儒於101 年10月5 日原告清算案成立時,在重新編製原告的清算債權人表前,確實以司法事務官身份在電話中要求原告配合,其中有問到關於金額計算與人名情況跟表格受限問題,原告表示是應法官要求填寫,也告知夾在債權與債務中,書寫、計算有困難跟錯誤所在,原始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39638 號第1 筆85萬元本利是原告在離異後,以監護人身份在95年以前先行代墊的金額,為原告向邱瑞文請求不當得利的部份,而郭峻鑢兄弟的40萬元與60萬元本利的扶養費,則是自95年後應算到2 人成年,原始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39638 號都有法扶提出擔保書後才取得,而在101 年原告聲請清算時是以主計處提供的國人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換算後,呈報子股李行一法官。是被告蔡松儒以製新表方便為理由,在電話中要求原告把郭峻鑢兄弟對邱瑞文的債權金額總數換算後這部份,要原告把自己100 萬元與其他親人的代墊款全數給爸爸郭文發向債務人邱瑞文求償,而且承諾這會發放新債證給郭文發,也絕不會影響原告的清算案,正因此原告向邱瑞文求償的不當得利85萬元本利才會在被告蔡松儒編製後的新表裏變成1,167,877 元,而郭峻鑢兄弟對邱瑞文請求的扶養費金額合計後,才會變成代墊人郭文發287 萬元,以此來區分2 筆金額的不同處。原告因夾在債權跟債務中,自己是清算聲請人,因此陳報郭峻鑢兄弟的債權金額給李行一法官時,書寫的清算聲請人之債權人只能秀出郭文發等人187 萬元以上,而自己的100 萬元債權金額無法書寫,但在聲請人之債務人內,則有表示為代墊邱瑞文287 萬元的扶養費,另外對於1,167,877 元這部份,原告則表示為邱瑞文的不當得利。但被告蔡松儒卻利用上述原因,故意要求原告把287 萬元全部給郭文發向邱瑞文求償,然後偽造文書,將郭文發的287 萬元編成原告的清算債務與被告6 家銀行之債權並列。被告蔡松儒是說一套做一套的人,在電話中以司法事務官身份要求原告配合時所說的話,與編表後故意把郭文發對邱瑞文的債權金額287 萬元變成原告清算的債務,這種判若2 人的做法,儼然是利用司法事務官身份詐騙,取信了原告後加以傷害,讓我父親與被告6 家銀行並列為清算債權人,影響了我的清算案,把債務由40多萬元變成300 多萬元,利用負債高於資產下無法消債而強逼進免責審理287 萬元的由來,不法行徑取得不免責裁定後取得訴訟費用,因此被告蔡松儒才會將原告陳報給執行處菊股與民事庭清算股有關287 萬元由來的訴狀全部銷毀,藉此逃脫罪責,而張誌洋法官等人也是利用2 年前的訴狀,以不法行徑強行審理而獲取訴訟費用。被告蔡松儒偽造文書將1,167,877 元本是指定用於消債的清算財團費用給弄丟,還把287 萬元共有代墊款給弄丟,這筆錢是代墊扶養費,並非是邱瑞文給原告的贍養費,原告受司法與邱瑞文的加害並非今日而已,而是過去歷史早有記錄,只因無力請律師辯護,痛苦自忍罷了,但拖我父親郭文發下水,讓我父親取得不到新的債權憑證向邱瑞文求償,也未收到國家的賠償金額,還把直系親屬繼承的權利問題與287 萬元代墊扶養費混在一起,想要取得郭文發房資產抵債而圖利不肖者,這種手法狠毒實在不該是司法事務官與各法官應作為的事。原告在原始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39 638號5 年期限到時,將相關證物與陳報狀一併寄到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把被告蔡松儒所計算的清算金額承諾,將原告對邱瑞文的債權本利85萬元更換為1,167,877 元,將郭峻鑢兄弟的40萬元與60萬元換成郭文發的287 萬元對邱瑞文的部份,把舊債證換成2 張新的債證,但敬股一路刁難不肯更換,把95年執字第39638 號玄股換成105 年司執字第3967號敬股的債權憑證,而執行內容與執行名義不變,只有地址變更而已,另外明明國家就沒有發新的執行名義與內容的債證給原告跟郭文發,還一路欺壓百姓要我們拿出才要處理,這種是非不分,壓榨百姓的官員,令人無言。原告只是依國家的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蔡松儒要求去辦理,而偽造文書、瀆職圖利的人是被告蔡松儒等人不是原告跟郭文發,請國家還我們公道,維持司法正義。從而,原告於清算時,並無287 萬元之債務,而訴外人郭文發亦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蔡松儒所編之287 萬元的債務,有註明是郭文發代墊邱瑞文扶養子女費用,因此是郭文發對債務人邱瑞文的債權,債權人應為郭文發,債務人為邱瑞文,金額287 萬元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清算時有這筆債務,依法顯為有誤,其自始無效,故被告6 家銀行所持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因渠等參與原告之清算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予以廢棄。
㈢原告為了清償所有應付款,無奈向新北地院提訴,內容為張志豪與玉山銀行雙方觸犯行政執行法第2 條前段及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15 條第2 項中段、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與第185 條共同侵權各求償1,167,877 元,於謙股庭上曾表示另5 家銀行受害部份,與自己剩餘金額的受害部份,而謙股法官制止5 家銀行求償這部份的內容,因此原告便具狀要求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後段重新處理濟股強制執行案,並且要求法院向被告玉山銀行徵收擔保金1,167,877 元,來支付4 項應付款而消債,剩餘金額原告才會取回。因原告於101 年已經清算,而6 家銀行均有參與,且清算財團費用是被告蔡松儒指定,並經誼股公告完成,因此只要被告等6 家銀行誰來強制執行都必須徵收擔保金1,167,877 元,原因為這筆錢含有4 項應付款種類,因此張志豪事務官與被告玉山銀行雙方均有賠償之責任,應徵收的擔保金1,167,877元,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含應付款項為清算財團費用、訴訟費用、律師酬金、被告6 家銀行債款(不支付劣後債權)、剩餘金額為原告應取回的金錢,所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 條後段及第13條、民法第186 條、第185 條,因原告情願用3 筆扣押的土地再處理一次強制執行來要求法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徵收1,167,877 元擔保金做為支付4 項應付款金額後剩餘取回。而法院沒有收取擔保金,則清算財團費用、訴訟費用、律師酬金、被告6 家銀行債務(不支付劣後債權)是沒有辦法消債,更沒辦法計算剩餘金額的數字。又原告沒有繼承郭文發資產(含287 萬元),因此會請郭文發先生提出委任書狀,證明原告所言,而原告確實在101 年清算時並沒有287 萬元的清算債務,因此確認無效之訴必須裁定原告無287 萬元清算債務這部份,我只有名下1,167,877 元所扣押的3 筆土地,是指定的清算財團費用,用來支付上述4 項應付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參與101 年郭宜蓁清算案的債權銀行有: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已按債清條例第86條第4 項申報過債權金額,因此各銀行於清算前後所持有的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按債清條例第29條規定,上述銀行所持的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和劣後債權等,均為無效,不得再向原告或原告任何親人收取金錢或要求支付。⒉假藉原告名義,向新北地院以影印訴狀方式提起免責相關審理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因新北地院無法提出涉案人名以供原告列出被告,本人僅就上述原因聲明: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代墊款人為原告與郭文發,是屬於資產而非負債,應按民法第1116之2 負擔扶養費義務人為邱瑞文,凡違背上述所審理之裁定文、判決書均按民法第111 條前段及第114 條確認無效,准予自始無效並撤銷。(裁定文含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邱景芬法官裁定文、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張誌洋法官裁定文、104年消債抗字第14號勇股黃若美法官等裁定文、104 年消債抗字第12號順股裁定文、104 年事聲字第96號季股裁定文、104 年消債抗字第18號敏股裁定文、104 消債抗字第5 號勇股裁定文、104 年再抗字第30號強股裁定文、105 年聲再字第6 號忠股裁定文、105 年聲再字第50號幸股裁定文、105 年聲再字第73號、105 年台抗633 號、105 年台聲字第1188號裁定文含未註明之不利原告裁定文、判決書等)。⒊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10 條第111 條第466 條之2 之3由法院指派的律師,一律簽署原告提出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書狀,指派律師處理原告各案件,不得與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相違背,代墊款人為原告與郭文發,是屬於資產而非負債,應按民法第1116之2 負擔扶養費義務人為邱瑞文,律師需為原告跟郭文發做最有利的辯護與訴狀,交由法院審理做出判決。⒋原告於101 年清算並無287 萬元清算債務,郭文發也不是原告清算債權人,將287 萬元共有資產竄改為清算負債,違背87年高雄高分院列股判決說明與向高雄地院發出的95年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是資產為被告蔡松儒事務官,被告蔡松儒應列為被告,並按民法第111 條前段、第114條,將原告287 萬元清算債務撤銷,自始無效。並依民法侵權第186 條辦理,准命令地檢署偵辦蔡松儒偽造文書等各項罪責,並查出共犯等人,並准高院卯股受理張志豪、玉山商銀國賠與侵權等案,蔡松儒必須依103 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內容支付各法院訴訟費用等、律師酬金等、清算財團費用等(含所衍生的各項支出等)、6 家債權銀行101 年後所產生的利息計算等(消債條例第29條規範內所載事項),上述均為訴訟相關費用,需由被告蔡松儒負擔。⒌(1)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第13條賠償原告100 萬元,郭文發187 萬元。( 2)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7 條後段辦理,用原告名下資產1,167,877元扣押的3 筆邱瑞文土地,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115 條第2 項中段,請玉山銀行先提出擔保金1,167,877 元消債,用3 筆土地做土地權利移轉,按邱瑞文、原告、銀行3方順序,同時轉入與轉出,最後承購者為銀行,原告僅支付6 家債權銀行申報到101 年10月4 日之本金,其他不予支付,各銀行利息等自行向被告蔡松儒索賠,法院清算財團費用等、律師酬金等各項費用也請向蔡松儒索賠,另外法院必須先消債後6 家債權銀行才能請領債權金額,支付債款之方法,除上述第5 點第2 項所載外,其他原告一律拒絕,1,167,877 元扣除申報本金,剩餘金額全數返還原告。⒍新北地院圓股必須再開庭審理7 位被告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卷二,並且當郭宜蓁與6 家銀行前審理蔡松儒有關287 萬元清算債務與強逼原告進免責庭審理的真相,提供最高法院法庭(原高院案號104 年上國字第6 號)、105 台抗字第633 號再審法庭、105 年台聲字第1188號再審法庭、高院卯股法庭審理案情與做出判決之依據。⒎追溯各級法院官員的法律責任。⒏必須以103 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的訊問筆錄做為不支付101 年起的利息計算與訴訟相關費用的依據,且不得算入原告身上,清算財團費用等及衍生之清算費用支出等、各銀行按債清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等、利息計算等、律師酬金等、各級法院訴訟費用等,均屬於訴訟相關費用,原告不予支付。⒐原告的債務均與郭文發等娘家人無關,也與郭峻鑢、郭鑑宸二人無關,法院銀行均不得向無關者用任何方式索取。⒑新訴之聲明為上述所列各項,文到法院即刻生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玉山銀行:被告玉山銀行對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證明書,被告玉山銀行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日字第115909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當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因此被告玉山銀行取得債權憑證過程均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合法取得,應屬合法且有效。從而,原告擅自以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有瑕疵等情事,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所持有之債權憑證無效,惟被告玉山銀行取得債權憑證早於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且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並無可能導致被告玉山銀行取得之債權憑證有失效之可能,原告所言顯不合理。
㈡被告聯邦銀行: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26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亦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是原告提起確認債權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台新銀行:被告台新銀行已對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22 號之民事勝訴判決,且原告所提起之上訴亦遭駁回確定,是被告台新銀行既已取得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前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予以不免責,已確定在案,原告未繼續清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並無所謂債權無效或消滅之情,原告爰引債清條例第29條規定,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無效,顯無理由。
㈤被告花旗銀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無效之訴,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程序確定在案,毋庸另行提出確認債權無效之訴。
㈥被告遠東銀行:原告與被告遠東銀行間確認債權無效事件,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89號已受理在案,原告以其通過清算程序,故被告遠東銀行於清算後所持有之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均為無效,惟被告遠東銀行並未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亦或起訴,無原告所述情事,另原告就清算之法院處理程序不服等聲明,與被告遠東銀行無涉。
㈦被告蔡松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蔡松儒於101 年11月20日依法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其中所列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將已申報及視為已申報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列有債權人郭文發,債權人郭文發雖經通知限期申報債權而未申報,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項準用第47條第5 項,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依法將之列入本件清算程序債權表,被告蔡松儒係依法辦理並無不法。又原告對邱瑞文之1,167,877 元之債權,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638 號債權憑證上有101 年3 月13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637 號執行無效果註記,被告蔡松儒經審酌後,認有消債條例第129 條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等情,依法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無意見之前提下,依法終止清算程序,並無圖利第三人,亦非構成原告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原告不免責之事由之一,洵屬適法,原告遽以指陳被告蔡松儒有前揭諸多不法情事,被告蔡松儒業已逐一否認,其自應再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聲請清算前即有積欠債務之情,而於聲請清算經裁定不免責後,債權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40 條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告債權人之權利當不受限制得依法行使權利保障債權;債務人並應盡清償之責,原告要難以其恐有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主張工作難找致有生計及精神損失,並將之歸責於被告蔡松儒,顯有錯置前後因果而有所誤認之情。從而,被告蔡松儒恪遵法律,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所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不免責,亦係因其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受不免責裁定,故原告之訴及請求均顯無理由。
㈧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三、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債清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前因積欠債務,分別經:⒈被告玉山銀行取得對原告之勝訴判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有被告玉山銀行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107 頁);
⒉被告聯邦銀行則對原告起訴並獲勝訴確定,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616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100 頁);⒊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度板簡字第422 號判決被告台新銀行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66頁);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度司票字第1635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⒌被告花旗銀行則就其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中,陳報本金債權20,329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確定,另就上揭期間後所生之利息,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682 號判決被告花旗銀行勝訴、經原告上訴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被告花旗銀行民事聲請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清算事件所編之確定債權表(詳後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足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一第41頁至42頁、123 頁正反面);⒍被告遠東銀行則於前述清算事件程序,向本院申報對原告之債權,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編訂債權表而確定,有被告遠東銀行債權陳報狀、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3頁至75頁),原告亦未主張在清算程序前,對被告各銀行並無積欠上述債務,而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所稱無效為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各債權債務關係前已發生,並無民法所定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未依法定方式等無效事由,且又無遭詐欺、脅迫、暴利行為等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規定,上開各銀行之債權應屬無效,即無理由。又債清條例第29條之規定意旨,在於使該條所定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未經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債清條例第132 條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則適用債清條例第29條之法律效果,即僅在使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變為劣後債權,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存在之債權,並無何免除而使債務消滅之情事。本件由原告所聲請之清算程序(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 頁至7 頁民事聲請清算狀),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有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影本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235 頁至241 頁反面、259頁),則原告主張依債清條例第29條規定,被告各銀行所持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劣後債權等均為無效,不得再向原告或原告任何親人收取金錢或要求支付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清算時並無287 萬元之債務,而訴外人郭文發亦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蔡松儒竟將此等郭文發對邱瑞文之債權,改為原告對郭文發之負債,致原告無法清償而被逼進免責程序,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請算,經承審法官於101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依債清條例第81條,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後原告即於101 年8 月3 日依旨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其債權人有記名的是6 家銀行,無記名為親友,其中親友部份佔240 萬以上,又其債務人為邱瑞文,金額為500 萬以上,而僅向其人要求歸還287 萬,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等語,並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債權人姓名有「郭文發等人」,債權數額為約187 萬,債權發生原因為「代為扶養兩子的費用共187 萬上下」,並註明以第三債務人的287 萬為優先償還等語;另在債務人清冊記載債務人為邱瑞文,債務數額為287 萬以上,係代為扶養兩子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再於101 年8 月13日訊問程序時陳稱:伊還有欠爸爸、媽媽、6 個兄弟姐妹的錢,約欠187 萬左右,伊現在沒有什麼財產,第三人邱瑞文欠伊超過500 萬元以上,伊有債權憑證,執行好幾次都沒有執行到等語,有上開原告民事聲請清算狀、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原告民事陳報狀暨後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01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5 頁、48頁至49頁、91頁至95頁、99頁);再參酌上訴人嗣後於原法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中亦到庭陳稱:伊有欠父親的錢,伊一個人的薪資不夠,父親是幫伊養二個小孩,父母親絕對不會說跟伊逐筆算,伊認為伊有欠父親的錢。除父親之外伊還有欠兄弟姊妹的錢,因此父親及兄弟姐妹借伊的錢,如果以100 萬元來做基礎的話,他們借給伊的只會多不會少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0 頁),堪認原告確有向郭文發等人借貸之情事,原告雖另陳述意見認為此等借貸係用以撫養子女,因邱瑞文沒有支付故由郭文發幫忙支付等情,縱或實在,仍係分別於原告與郭文發等親屬及原告與邱瑞文間存在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法律上並非得執此逕論郭文發等人就該等與原告間之借款,得直接向邱瑞文請求給付,難認原告所稱郭文發等親屬非原告之債權人云云為可採。
⒉嗣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承審法官,即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及陳述,於101 年10月5 日裁定原告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債清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消債清卷第197 頁正反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由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蔡松儒承辦。被告蔡松儒即依債清條例之規定,將原告前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檢送與上載各債權人(含郭文發,見司職消債清卷一第28頁),就郭文發部分,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代理郭文發撰狀陳報到院,上固載明287 萬債權為「郭文發及原告共有」(見司職消債清卷一第66頁至68頁),另原告再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限於制式格式而將郭文發列為債權人云云(見司債消債清卷一第77頁至80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郭文發等親屬,及原告與邱瑞文間,應係分別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混為一談,且原告復已自承有向郭文發等人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松儒於101 年11月20日依債清條例第33條編造債權表,列明上訴人之債權人為被告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及訴外人郭文發,債權總額為3,326,986 元,其中郭文發之債權總額287 萬元部分,為代墊訴外人邱瑞文扶養子女費用,並依同條例第105 條編列原告之資產表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58,187元」、「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 元」等語,並依法公告,有債權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2 頁至123 頁反面),且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債權表業經原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公告,並於同日發函寄交原告及其所載債權人郭文發,其等均於101 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且均未於10日內提起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9 頁至130 頁),該債權表即告確定,已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被告蔡松儒本諸與本院相同之法律適用確信,依清算程序之事實調查所得,而依法製作債權表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蔡松儒有何偽造文書、銷毀訴狀等行為,尚難認被告蔡松儒就依法編造債權表之職務上行為,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情事。
⒊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29 條、第1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清算程序經被告蔡松儒編造債權表完成後,被告蔡松儒即以101 年11月20日板院清101 司執消債清菊銷字第11號函,依債清條例第129 條第2 項,請債權表所示之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事宜表示意見,並認債務人即原告已近天命之年,身體欠佳,子女亦無力扶養原告,若逕以解除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恐不敷清償管理人報酬等費用,亦恐致原告頓失日後唯一保障(並於102 年1 月24日裁定上開保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8 頁);另審酌原告對第三人邱瑞文雖有1,167,877 元之債權,然就原告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業於101 年3 月13日執行無效果註記於債權憑證,邱瑞文之財產復查無其他異動、增減,縱原告對邱瑞文有財產上之請求權可列入清算財團,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財產,若對邱瑞文之財產再為追索,所增加清算財團之費用,仍有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之虞,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而認原告之財產應不敷清償債清條例第106 條、第107 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依同條例第129 條,於102 年3 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34 頁至235 頁),此裁定依債清條例第129 條第3 項已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債清條例第132 條規定,即應當然移請原消債清案承辦股法官進行免責相關程序,此不因債務人是否聲請免責而有差異,況原告尚於101 年12月28日致電被告蔡松儒,表示希望民事庭法官下免責裁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3 頁),再於102 年1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按清算條例第98條後段、第38條、第85條辦理免責終止6 家債權銀行對債務人郭宜蓁的債權債務」等語,狀末並有原告親筆簽名(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4 頁至206 頁),則原告陳稱未聲請免責或遭強逼進免責庭云云,殊無足取,亦難認為被告蔡松儒有何違背職務之舉。
⒋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依債清條例第122 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債權人會議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惟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松儒原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就原告95年扣押邱瑞文的3 筆土地做清算,由6 家債權銀行收取、承購或命邱瑞文支付轉給,以解決原告債務云云,然依上說明,債清條例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蔡松儒依債清條例辦理清算執行之職務,自無對邱瑞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職務或權限,是其依債清條例第98條之規定,未將邱瑞文名下所有土地列入清算財團,乃依法為之,其未依原告之請求將邱瑞文所有土地扣押換價、或令債權銀行承購土地以清償債務,不生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蔡松儒應就此賠償損害,或命其負擔銀行利息、清算財團費用、律師酬金等,自屬與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亦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以此等方式清償其債務。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等裁定應准依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確認無效,准予自始無效並撤銷云云,惟民法第111 條、第114 條係就「法律行為」之無效而為之規範,法院所為之裁判在性質上非屬民法之法律行為,殊難認為得依照前開規定而判斷其效力,而僅得依各程序法規所訂定之救濟途徑聲明不服,非得以其他法院裁判,依民法規定確認前法院裁判無效或得撤銷,否則各該程序法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再本件原告所臚列之上揭各裁定,皆係因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裁定原告不免責衍生,而原告經裁定不免責之因,係因原告101 年6月11日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101 年6 月20日通知補正保險單時,原告僅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單,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無其他財產,但經本院查詢得知,其尚有向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下簡稱國泰人壽保單,87年投保時要保人原為原告,98年11月19日變更為其子郭峻鑢,101 年1 月17日再變更為原告,又於101 年7 月10日變更為郭峻鑢),該保單尚有清算價值,且於原法院命補正時,原告為要保人,自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原告竟未陳報,有違反據實報告、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各借款,並於101 年7 月11日、9月17日自行清償,又於102 年1 月4 日借款,同年月21日又部分還款,原告上開還款日期乃屬聲請清算期間,竟令該債權受有優先清償利益,其舉顯與清算程序係為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有違;再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對於郭文發是否為其債權人,前後陳述不一,又未配合陳報各民間債權人之送達地址,或拒絕法院通知郭文發陳述意見或到場,致該清算程序、免責程序,法院無從明瞭原告實際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負債情形,顯未盡配合、協助法院調查並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進而認定與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原告不免責,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5 頁至241 頁反面),可見原告受裁定不免責之原因,乃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殊與被告蔡松儒或本院承審法官均無涉,且原告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裁判所取得之對訴外人邱瑞文之債權,並不因原告向郭文發等親屬借款扶養子女等情,而使郭文發直接成為邱瑞文之債權人,均如前述,是前揭各裁定,要無何原告所指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裁定連同後續駁回原告抗告、再審、聲明異議等裁定,當無任何無效之原因可言,原告本部分所請,自難准許。至原告其他聲明,就請律師應如何辦理委任事務,追訴各承辦人員刑事責任而命令地檢署偵辦云云,均非民事法院得以審酌之事務;另就命就原告債務不得向其他家人索取部分,倘有此情,權利受侵害者並非原告,自無提起訴訟之利益可言,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主張如上述之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