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余宏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 被告
- 余麗娜
- 訴訟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因浩鑫公司董事長席位爭取事宜,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甲方(即原告)同意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全力支持乙方(即被告)指派之人當選新任董事長,乙方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整予甲方;⒉前條事宜,乙方亦得選擇辭任董事,全面退出董事會,並同意無條件把第三人同信公司股權和股票移轉給甲方,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甲方同意給付2億元整予乙方;⒊乙方同意此事應於104年8月5日以前完成選擇,且應共同保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如屆期乙方未為選擇,則視為選擇第二條約定,甲方於準備支付款項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絕受領,絕無異議。⒋本協議內容雙方共同遵守履行,如有違約約定,違約之一方應另賠償1億元予未違約之他方。然被告未在104年8月5日前完成選擇,視為選擇第2條約定,又被告竟於104年8月6日董事會,聯合其他董事,以臨時動議表決解任伊董事長之職務,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一職。可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履約,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1億元違約金。伊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40日內履約,被告於106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信函,迄未履行。
㈡表決權拘束契約,若無涉表決權之買賣、違反善良風俗及誠實義務使公司遭受損害等情事,其契約應為有效。浩鑫公司於104年間,雖有董事5名,實際上運作只有兩造。伊擔任董事長一職時,因公司虧損,原告想要引進新產品及資援,讓公司轉虧為盈,詎遭被告極力阻饒與反對,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中之一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另一人則退出浩鑫公司,以利公司之營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得兩造之母即訴外人余陳春色認同。簽約當日,被告為自行至伊辦公室簽訂,嗣後由兩造之兄即訴外人余宏揚轉達原告,被告願給付2億元等情。又伊與訴外人鄭福鈞於104年6月9日簽訂股權買賣暨合作契約(下稱股權買賣契約),業於同年月30日解約,伊與訴外人鄭福鈞並無債務關係,被告辯以伊係為清償對訴外人鄭福鈞之債務而威脅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事實。
㈢綜上,本件請求權於104年8月6日即發生,與105年6月15日浩鑫公司重新選任新董監事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履行可能,顯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浩鑫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經營事項涉及投資公眾權益,董事經股東會選任,應對公司暨全體股東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告任職浩鑫公司董事長期間,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致伊及浩鑫公司遭受不明人士威脅,需代原告清償債務,否則將對被告及浩鑫公司人身財產安全不利。又原告為解決其自身債務問題,竟與訴外人鄭福鈞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應於104年度,依訴外人鄭福鈞指示,改派3席浩鑫公司董事,並於105年度全面改選由訴外人鄭福鈞指定之人擔任浩鑫公司之董監事。而訴外人鄭福鈞有多起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等刑事犯罪前科,由其入主浩鑫公司,並非有利於公司及投資股東之決策。綜上,顯見原告已不適任浩鑫公司董事長一職。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告以若不當場同意,將自殘等語脅迫伊,使伊心生恐懼而簽訂。原告以不正當手段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欲藉高額對價,操弄董事改派及董事長選舉結果,悖於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核屬無效。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伊嗣後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且於104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原告亦未依約全力支持,違約者實屬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億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第2條約定:…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人改派董監,原告同意給付2億元予被告;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5日前完成選擇…。自約定內容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針對當時原告為浩鑫公司董事長時,舊有董監事改派所為之約定,具有時間急迫性。且按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原告亦應支付伊2億元,然原告並未支付,則按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伊自無履行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而浩鑫公司業於105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新董監事,由伊當選董事長,原告於伊當選為董事長後仍多次參加董事會,均未曾表示異議,又原告已於106年2月3日主動辭去董事職務,倘系爭協議書履行效力及於董事會新任期,原告業已辭任董事,該協議並無履行之可能,故原告於106年5月8日函催伊履行系爭協議一節,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係原告告以若不當場同意,將自殘等語脅迫伊,使伊心生恐懼而簽訂等語,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約定原告支持被告指派之人當選董事長,被告即給付原告2億元;第2條則約定被告辭任浩鑫公司董事及將同信公司股份移轉給原告,支持原告指派之人為董監事,原告即同意支付被告2億元;第3條約定被告於104年8月5日以前就第1條、第2條約定事項而為選擇,如被告屆期未為選擇,視為被告選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履行。未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時間而為選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視為被告選擇第2條約定。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均為浩鑫公司之董事,雙方對於公司之主導權互有歧異,是第1條約定一方支持他方取得董事會主導權,他方即給付一定金錢,而屬董事表決權一定行使之限制。第2條則約定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並支持原告指派之人當選董、監事,而為股東表決權一定行使之限制。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就其業務之執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對於公司經營方針,董事間或有不同意見,就董事長之選任或業務之執行,故採多數決之方式定之,在此方式下,部分董事間採取聯合行為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使亦所常見,但基於前述忠實執行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要求,主觀目的上仍以公司之利益為優先。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給付金錢換取董事一定行為之行使,藉由利誘方式控制他董事,進而掌控公司之運作,尤其浩鑫公司為上市公司,涉及多數投資股東之利益,此部分顯已背離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特與公司法董事義務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應解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條約定,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