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 原告
- 曾厚河
- 被告
- 萬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詩婷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勞退高薪低報違法,自得不經預告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另105 年因陸客驟然縮減,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一如之前蔡英文上台,陸團驟減,被告一改平常禁止勞工正常休假的態度,要勞工把年假都休掉,並開放勞工請事假休假或去外面兼差。為因應業務縮減,原告等多名勞工遂由105 年8 月1 日開始請事假,被告於105 年8 月正式發出公文,開放勞工停薪留職,勞委會早就有關於無薪假給出明確規定,必須上報相關單位,並和勞工進行勞資協商。但被告秉持一貫鑽法律漏洞便宜行事的心態,欺騙勞工不懂法律,放事假不支薪,還拒不承認有違法放無薪假,無視勞工生存處境。另勞退高薪低報用現金補差額並簽立保密條款,又再度利用員工不懂利用法律保護自己,差額部分原本就是勞工應得,簽立保密條款一樣屬於違法行為,一切行為都和勞基法相違背,違法行為之外又再度違法,原告因此主張解除和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補償無薪假期間基本薪資、支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981 元,及自起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105 年6 、7 月起,因海峽兩岸政治局勢發生變化,大陸旅客來台人數驟減,以致其收入因銷售獎金隨之減少而大受影響,故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月底止向被告請事假在外兼職,並非被告強迫原告休無薪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全然未於被告公司就職,被告公司自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薪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強迫原告休無薪假之事實(僅假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受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限制,而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6年1 月12日,顯已逾上開期限。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然並未規範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記載有「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每月底薪23,500元。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之薪資如下:106年01月:13,351元;105年12月:33,652元;105年11月:33,530元;105年10月:0元;105年09月:0元;105年08月:0元;105年07月:33,867元;105年06月:41,738元;105年05月:38,130元;105年04月:47,076元;105年03月:59,325元;105年02月:55,491元。
㈢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上班。
㈣「協議書」(湖勞簡調卷第10頁)及「通知」(湖勞簡調卷第13頁)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
㈤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湖勞簡調卷第11-12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2 月9 日起算。
㈧對原告請求金額為149,981 元之數據不爭執:
⒈無薪假薪資:70,500元。
⒉資遣費:79,481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抑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迫放無薪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並無強迫原告放無薪假之事實;縱認此節為真正,原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亦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等語。經查:
1、原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底薪23,500元;又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上班;且兩造對「協議書」(湖勞簡調卷第10頁)及「通知」(湖勞簡調卷第13頁)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對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湖勞簡調卷第11-12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載(本院卷第112-113 頁)。
2、依原告所提「通知」,其日期記載為105 年8 月18日,內容略以為顧及銷售同仁生計需求,公司開放銷售同仁在外兼職,兼職期間可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該公告(按:應指此處「通知」而言)即日起生效等語(湖勞簡調卷第13頁),該等記載之實質真正亦經被告所不爭執;然上揭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開放員工申請留職停薪之公告,尚無從單以此節,逕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休無薪假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觀該等記錄於「事實調查」之「調解人判斷及建議」欄位中,固記載:「…後勞方(即原告)主張係遭其主管瞿雪莉小姐強迫勞方在請假卡105 年8 月1 日時起至105 年10月31日18:30時止之日期上填具日期…」等語(湖勞簡調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3-34 頁)。然該等記載核係調解人轉述原告於該調解期日之片面主張,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雖陳以伊從105 年8 月1 日至10月31日都不在公司,伊在105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在105 年10月底通知伊回去上班,若伊不回去,就當作曠職,會被開除,所以伊在脅迫之下就回去上班,而且還脅迫伊在事假單上簽名,所以不經預告終止的時間是105 年10月31日上午約10時左右,以LINE打電話向翟雪莉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翟雪莉不同意,翟雪莉要伊繼續上班,還說公司資遣了很多人,幫大陸同胞保留職位,伊說伊不需要保留職位,伊要被資遣,翟雪莉說若伊不回去上班,就當曠職,超過3 日,就算自動離職,(後改稱會被開除),所以伊下午2 時把公司制服帶到公司附近,翟雪莉叫其他主管王飛、朱紅豔打電話給伊,伊都說伊要離職,翟雪莉就讓伊到1 樓公司側門,拿了黃卡,即請假單要伊簽,伊迫於壓力,就簽了假單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然上情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對其係受脅迫而簽署請假卡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綜觀上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放無薪假云云,已難認為真正。
3、縱設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脅迫放無薪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存在,然被告對此抗辯原告未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無薪假於何時發生,經原告覆以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徵原告係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知悉被告脅迫放無薪假情形;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一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首稱係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經被告陳以原告逾越期間後,改稱終止時間不是伊剛所稱之106 年1 月31日,而是105 年10月31日終止,並明確陳述被告在105 年10月底通知伊回去上班,若伊不回去,就當作曠職,會被開除,所以伊在脅迫之下就回去上班,而且還脅迫伊在事假單上簽名,所以不經預告終止的時間是105 年10月31日上午約10時左右,以LINE打電話向翟雪莉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0 -111頁);然經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確認不經預告終止時間為何,原告先陳以不確定,後要求筆錄載明為105 年8 月25日,該等時點復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12、114 頁)。則依原告上揭關於其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點陳述,僅就105 年10月31日此一時點詳述為約上午10時左右,並陳明係以LINE電話之口頭方式為之,其餘原告所陳時點則數度更異其詞,其後所陳105 年8 月25日此一時點,除經被告否認,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所陳105 年10月31日此一時點較為可信。綜觀上情,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知悉被告強迫放無薪假一事,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則算至105 年8 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期間甚明。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放無薪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事由一事,已難認為真正;縱認屬實,該等事由係於105 年8 月1 日即已發生並為原告知悉,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不經預告而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難謂合法。則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觀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而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經被告陳以係於106 年2 月4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為終止,並提出被告公司106 年2 月6 日萬字第106010001 號函為據(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節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並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原告並自陳於105 年11月1 日開始回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且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均領有被告薪資,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12-113 頁)。綜觀上情,可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繼續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確有曠職情事,被告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解除,自難憑採;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曠職3 日以上之情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 年2 月4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尚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無薪假期間薪資70,500元、資遣費79,481元,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