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 異議人
- 洪美娟
上列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確認繼承權之本案事件,係要法院查明被繼承人即伊之堂叔公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蓋伊之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戶籍謄本上,關於洪萬居過世時間與父母名稱都有不符,藉此以利伊再向公證處查詢洪萬居是否辦理公證遺囑,惟目前仍未有結果。承審本案事件之第一審法官,雖已向戶政事務所查得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但戶政事務所卻未查明洪萬居所住房屋於35至50年間之謄本,不遵守法官之命令,提供錯誤資料給法院。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也未依法官要求提出洪萬居之遺產稅全部申報資料,同樣犯法。從而,本案事件既係為查明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豈料原裁定竟命伊繳納本案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4 萬1,595 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徵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5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案事件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於洪萬居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3頁),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主張對於洪萬居之遺產有繼承權,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事件為財產權訴訟,應按洪萬居遺產之價值及異議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其理甚明。從而,異議意旨仍稱本案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69 萬8,667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亦經核算分別為2 萬7,730 元及4萬1,595 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166 號裁定、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裁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11頁),堪為認定。又異議人於本案事件第一審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全部之訴訟費用,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12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 號裁定、103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撤回上訴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 、13-17 、18頁)。從而,異議人自應負擔本案事件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用之三分之一,原審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繳納之本案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 萬1,595 元,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另稱戶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依法官命令查報謄本及遺產稅申報資料云云,縱為真正,仍屬以實體事項指摘本案事件確定判決是否不當之問題,參照上揭說明,尚非本件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