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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林靖淳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8號

上訴人
楊曜隆(原名簡燿隆)

      楊康麟

      簡玉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至八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6,327元,第十至十六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第十八至二十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又第二至八項、第十至十六項、第十八至二十四項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1萬6,327元(計算式:3,916,327+50,000+50,000=4,016,3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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