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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劉育琳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張培倫
被上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上訴人
賴安國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

      鄭乃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為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指定代表之人】、黃昭仁(為國發會指定代表之人,黃昭仁與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合稱李正義等4 人;與保利錸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或名稱)為清算人,渠等即於同日就任,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司8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司88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上訴人係以保利錸公司應返還其任職該公司期間存放在公司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或賠償該物品價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係為追償其對保利錸公司解散前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保利錸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敘明。

二、關於保利錸公司於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

㈠保利錸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後,經股東會選任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業如前陳。惟查:

⒈黃昭仁先後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4日,向國發會與保利錸公司辭任清算人,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到達保利錸公司;賴安國亦先後於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17日,向國發會與保利錸公司辭任清算人,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到達保利錸公司等情,有司88號事件卷附文韜法律事務所同年6 月10日104 文仁律字第0610號函與同年7月14日104 文仁律字第0714號函、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同年6 月23日巨群律字第20150623-1號函與同年7 月17日巨群律字第20150717-1號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下稱司3 號事件)案卷,核閱卷附之中華郵政公司同年7 月22日內湖西湖郵局第830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誤,堪認黃昭仁、賴安國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同年月20日,經保利錸公司之另2 位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合法受領而到達保利錸公司,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李正義、李陳秀嬌為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李正義、李陳秀嬌固亦於104 年8 月28日,同時寄發存證信函向保利錸公司辭任清算人,上開存證信函則均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送達至保利錸公司營業處所乙節,有中華郵政公司同年月28日內湖西湖郵局第999 號與第100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湖郵局郵務股105 年10月27日北內郵字第10510001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惟觀諸上開內湖郵局郵務股函文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可知前揭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時送達,並無先後之分。據此,李正義、李陳秀嬌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既係同時送達,自無從區分李正義、李陳秀嬌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究係何者先由另一人合法受領而到達保利錸公司,亦不能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得同時各代表公司受領另一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蓋以觀念上無從判斷斯時公司是否尚有其他清算人得受領其意思表示,而不能認定其等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是否合法,是應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俱不生辭任之效力。

⒊又保利錸公司雖於104 年9 月14日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向司88號事件之受理法院陳稱:李正義、李陳秀嬌已向伊辭任云云,有司88號事件卷附之保利錸公司同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憑。然此核非李正義、李陳秀嬌以其等名義向法院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辭任之效力。綜上,堪認李正義、李陳秀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尚為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則保利錸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有經合法代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保利錸公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下稱再18號事件)中,已自認並提出證據證明李陳秀嬌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係先到達保利錸公司,故李陳秀嬌所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由李正義代表保利錸公司受領而生辭任之效力。又李陳秀嬌、李正義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向受理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8059 號事件)之法院具狀表示辭任清算人;李正義亦於105 年1 月12日向48059 號事件之受理法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故保利錸公司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應訴。原審遽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並援引保利錸公司於再18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4至75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聲字卷第75頁;即前載內湖郵局郵務股105 年10月27日北內郵字第10510001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李正義、李陳秀嬌於48059 號事件出具之104 年12月31日民事聲請狀(見聲字卷第44頁)、48059 號事件105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見聲字卷第48頁)為證。惟查:

⒈細繹保利錸公司之上開民事準備(三)狀所載:「…與…104 年8 月31日投遞簽收清單(即前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相核比對,可見回執編號907882之郵件(即李陳秀嬌之存證信函)『似』較回執編號907879號郵件(即李正義之存證信函)更先到達…」(見聲字卷第65頁),顯見保利錸公司於該書狀所為上開記載,純屬推測,並無自認之意。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又觀諸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雖可知回執編號907882之郵件(即李陳秀嬌之存證信函)係經登載在編號「7 」號之簽收欄位,回執編號907879號郵件(即李正義之存證信函)則經登載在編號「8 」號之簽收欄位。然由上開內湖郵局郵務股105 年10月27日北內郵字第10510001號函業明確記載前述2 封郵件均為104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送達以觀(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郵政機關不過係將同時送達之多數信件編號後列製清單,以供確認清點之便,並非以前揭編號作為送達先後之順序。上訴人指稱保利錸公司已提出證據證明李陳秀嬌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係先到達保利錸公司云云,尤無可取。

⒉李陳秀嬌與李正義於104 年8 月28日未合法辭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二人自不得於保利錸公司仍有合法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逕向法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李陳秀嬌、李正義於104 年12月31日;李正義於105 年1 月12日分別向受理48059 號事件之執行法院表示欲辭任清算人,皆不生辭任之效力。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非足採。

⒊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保利錸公司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皆無可憑取。

三、上訴人於原審時,原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各物品之品項內容、規格型號、價值各如附表「品項內容」、「規格型號」、「價值」欄所載,下合稱系爭物品)交付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4、98、105 至106 頁)。嗣於上訴後,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06 、607條法定寄託關係及與前述寄託關係或法定寄託關係性質相類似無名寄託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保利錸公司103 年12月2 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稱除系爭物品外之上訴人私人物品(下稱系爭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245 、279 至280、296 、366 、411 頁);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及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 萬元及加計自107 年6 月11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0 、339 、367 、41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有關系爭物品之規格型號刪除(見本院卷第21、103 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亦予陳明。

四、保利錸公司、李陳秀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間起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並陸續在辦公室內存放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保利錸公司自100 年5月起,即以保全卡消磁、更換門鎖方式,無預警拒絕伊進入辦公室;經伊於103 年11月2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交付伊所有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之系爭物品,竟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共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拒絕暨要求伊應給付3 年保管費用,被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物品,亦於斯時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既要求伊應給付3 年保管費用,伊與被上訴人間自100 年5 月間起即成立有償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返還系爭物品。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原物,亦應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11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上訴人存放於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之系爭物品交付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請求部分之返還標的追加系爭私人物品,另追加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06 、607 條法定寄託關係及與前述寄託關係或法定寄託關係性質相類似無名寄託契約約定為請求;就備位請求部分則另追加請求金額為1 萬元(即系爭私人物品之價額)及加計自107 年6 月11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存放於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返還與上訴人;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私人物品返還與上訴人。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1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在或受有損害,保利錸公司或伊等亦未保管占有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保利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存在或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曾自行開門進入保利錸公司辦公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李陳秀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106 頁):

㈠上訴人原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

㈡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曾寄發臺北法院郵局568 號存證信函(下稱568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保利錸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交付本人所有存放於辦公室內之個人私人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個人論文(價值約5,000 元)、個人著作(價值約5,000 元)、個人藏書(價值約5 萬元)、咖啡機(價值約2 萬元)、腳踏車(價值約2 萬元)、腳踏車架(價值約5,000 元)、零錢及代幣一批(價值約5,000 元)等等)與本人,屆期若未如數給付,本人將依法請求相當於前開物品價值11萬元之補償、賠償…」。

㈢保利錸公司於103 年12月2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覆台北法院郵局存證第000568號。請徐先生與本公司林小姐聯繫取回前存放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6 樓內私人物品(與徐先生信函所述未必一致)。另,請徐先生取回物品後,將占用本公司場所堆置物品而應支付之費用(估算為每月伍仟元三年共計壹拾捌萬元整),支付予本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且該物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物確為原告所有且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公司之辦公室為供營業、辦公所用且入出頻仍之公共場所,其所屬人員將個人私人物品長期放置在辦公室內,係屬變態,倘當事人主張其有個人私人物品存放在辦公室,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在保利錸公司之辦公室內存放其所有之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且各該物品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

①證人廖淑君(即保利錸公司前出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與上訴人為保利錸公司之同事,上訴人有單獨辦公室,伊因業務關係,會頻繁進出上訴人辦公室。上訴人辦公室內有1 個書櫃都是書,因為伊公司沒有編列買書預算,故該書櫃裡的書是上訴人個人之書。伊知道有1 台咖啡機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放在會議室供大家使用。又上訴人曾牽1 台腳踏車進來放在一個閒置區域,並跟大家說腳踏車是他自己的。除上述外,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放置其他私人物品在公司內。伊於100 年5 月15日離職,離職後即未再進入公司;在伊離開公司前咖啡機與腳踏車都還在,但伊不清楚伊離職時上訴人是否已經離職,也不清楚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然保利錸公司未另編列購買圖書預算乙事,僅可推知該公司應無新購入書籍,不足認定上訴人辦公室書櫃內之書籍非保利錸公司公司舊有之書籍,遑論即為上訴人個人所有。廖淑君所證書櫃內之書均為上訴人個人書籍云云,僅屬臆測,自難認上訴人曾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個人論文、個人著作或個人藏書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再者,衡諸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物品均為易於隨時搬移之動產,尤以如附表編號5 號腳踏車為代步工具,更以使用後即變更所在位置為常態,且辦公室並非私人管領支配之場域,公司所屬人員將私人物品長期存放在辦公室內核係變態事實,復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曾一度將咖啡機、腳踏車放置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並不足推謂各該物品即持續存於保利錸公司辦公室之事實;而徵之廖淑君前揭證言,並參以保利錸公司係於100 年5 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乙節,業經保利錸公司於另案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中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121 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尚難認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5日廖淑君離職時起即未再進入保利錸公司,要無從認前述咖啡機、腳踏車於廖淑君離職後仍繼續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此外,依廖淑君所言,尤難認上訴人確有存放如附表編號6 、7 號所示物品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是廖淑君前揭證詞,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依證人林麗華【即由李正義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鼎公司)所屬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伊公司辦公室則在同址9 樓。約於6 、7 年前,保利錸公司的人都走掉後,因房東欲收回該辦公室,有人要求伊等要把6 樓清空;伊有去6 樓並向現場人員表示全部物品均要裝箱清空,並參與有關帳務之一部分裝箱工作。保利錸公司有3 、4 間房間,但伊不知道上訴人之辦公室是哪一間,亦不記得有無進入該3 、4 間房間打包。伊有看過保利錸公司有1 台咖啡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289 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且徒以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存有1 台咖啡機之事實,仍不足推謂該咖啡機即為上訴人所有,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固以伊寄發568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領回私人物品,並要求伊應給付3 年保管費用為由,主張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確實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有,現並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並援引系爭存證信函為佐(見補字卷第14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補字卷第14頁),雖可知保利錸公司於上訴人寄發568 號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含系爭物品在內之私人物品後,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與「林小姐」聯繫取回其私人物品,並給付保管費用。然由系爭存證信函明載:「…請徐先生與本公司林小姐聯繫取回前存放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6 樓內私人物品(與徐先生信函所述未必一致)…」以觀,足見保利錸公司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肯認系爭物品確實存在,亦未具體陳述所謂「私人物品」究為何指。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公司於離職人員離開公司後始要求取回私人物品時,未及確認是否確有該人員所屬私人物品存在,即逕告以請其與職司保管之相關人員聯繫並取回私人物品,並非事理所無,不能徒憑此遽謂該離職人員所主張之私人物品確屬存在;且參以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存證信函係伊寫的,「本公司林小姐」指的是伊;伊係針對568 號存證信函撰寫系爭存證信函,然伊不知「請徐先生取回私人物品」之私人物品內容為何,亦未於回覆568號存證信函前清點或確認上訴人有無東西遭打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289 頁),益徵林麗華實不知上訴人是否確有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僅係針對上訴人之568 號存證信函為概括性、一般性之回覆。至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請徐先生取回物品後,將占用本公司場所堆置物品而應支付之費用(估算為每月伍仟元三年共計壹拾捌萬元整),支付予本公司。」,核不過係保利錸公司單方面表示倘上訴人確已取回私人物品時,應給付相關保管費用;此與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或各該物品價值為何,尚無必然關連。上訴人率謂因保利錸公司要求鉅額費用,可知保利錸公司占有伊之私人物品必達相當可觀之價值數量云云,委無可採。是系爭存證信函要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李正義等4 人係以時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保利錸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此觀系爭存證信函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 頁),顯見李正義等4 人純係代表保利錸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蓋章在系爭存證信函上,要無承認渠等個人占有上訴人私人物品之意至灼。上訴人曲解系爭存證信函文義,遽指李正義等4 人承認占有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云云,洵非足取。上訴人就此雖又以賴安國自認曾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指示林麗華交付伊之私人物品予伊為由,主張賴安國確實占有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01 頁),並援引賴安國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細觀上開答辯狀第2 頁所載:「(三)…因賴安國自始均未實際管領任何物品,且…根本不清楚上訴人究竟放置哪些東西在公司,故當時之想法便是如果有上訴人的東西就還給他,並由保利錸公司發函通知去回且表明『(與徐先生所述未必一致)』等語。(四)是以,從上開信函內文應可清楚證明:被上訴人賴安國或被上訴人保利錸公司並未拒絕返還物品…。惟因被上訴人保利錸公司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真有存放原證2 信函所示物品於公司辦公室,方特別於信函內標註『私人物品(與徐先生所述未必一致)』以免誤會外,更清楚要求上訴人聯繫林小姐取回其所聲稱之私人物品,並於取回後再另行支付相關堆置占用場地之費用,並未有以支付款為取回物品條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賴安國業明確表示未占有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更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占有其私人物品之意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所持見解,主張因李正義等4 人為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應認定或推定渠等有占有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云云。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清算人有權保管「公司」之帳冊及物品;此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私人物品為李正義等4 人占有保管,要屬不同,無從攀援。上訴人所陳前詞,於法不合,尤無可憑取。

③況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並非自認,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者,該當事人仍不免其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之一造所主張之事實縱曾經他造於訴訟外承認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舉證證明他造之陳述或記載與實際情形相符,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已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占有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業悉敘如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有關上訴人私人物品之記載與實際情形相符,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執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云云,皆無可取。

⑷上訴人復以保利錸公司自100 年5 月起,即以保全卡消磁、更換門鎖方式,無預警拒絕伊進入辦公室,致伊未能檢視清點存放在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且屬證明妨礙為由,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物品或系爭私人物品之具體數量及規格型號,暨證明已將各該物品返還予伊云云。然:

①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陸續存放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云云,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核非屬前載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證據偏在一方且被害人舉證困難之特殊訴訟類型;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係自行將私人物品攜入存放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顯見上訴人有無將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及各該物品之詳細內容等待證事實,皆為上訴人親身參與經歷,更係上訴人自己行為肇致之結果,按理上訴人就此應能為相當程度具體化之說明,且依誠信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方合事理,並不因保利錸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即得率謂舉證責任應予倒置。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生該但書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預警拒絕伊進入辦公室,致伊未能檢視清點存放在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為由,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倒置云云,誠屬倒果為因之說詞,並不可採。

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將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及各該物品之詳細內容等應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之義務;且姑不論黃昭仁否認上訴人所述保利錸公司自100 年5 月間即無預警將保全卡消磁、更換門鎖而致上訴人無法進入保利錸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1 頁),保利錸公司、李正義亦抗辯上訴人曾自行開門進入保利錸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情,辦公室原為保利錸公司管領之營業場所,保利錸公司自有權決定何人得有權限進出,再參諸保利錸公司曾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已如前述,則保利錸公司縱於同年5 月間未經通知即將上訴人之保全卡消磁或更換門鎖,並因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持續拒絕上訴人進入辦公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上訴人之舉證,並無證明妨礙行為。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證明妨礙,故舉證責任應予轉換云云,要非足取。

③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判決(下稱591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1021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惟591 號判決僅涉如何認定當事人所為證據聲明已屬具體而應予調查,並未論及該案舉證責任是否應倒置;且所涉基礎事實,乃該案被告抗辯其採購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間有利益輸送,惟未能說明該採購人員受有之具體利益內容為何,法院因認該等利益輸送過程屬被告未參與之過程,難以期待其確實知悉、掌握具體事實及證據,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實係不可歸責,故寬許被告得以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作為支持其答辯為有理由之依據。此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存放私人物品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厥為上訴人親身參與經歷之過程,洵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1021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該案被告在兩造已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仍未保存原告齒模且將之銷毀,而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證明妨礙行為,業詳敘如前,亦與1021號判決所涉事實不同,無從攀附。

⑸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確有將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之辦公室內,及各該物品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固各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之辦公室內,或各該物品現由被上訴人占有,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係故意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06 、607 條法定寄託關係及與前述寄託關係或法定寄託關係性質相類似無名寄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同無理由:

⑴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 條雖有明文。然契約必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且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寄託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確有將物交付予他方,方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自100 年5 月間起即成立有償寄託契約云云,為保利錸公司、李正義、黃昭仁、賴安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8 、382 、417 頁)。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存證信函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存放系爭物品或系爭私人物品在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或被上訴人現占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皆悉敘如前;且由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應給付3 年保管費用等詞,亦不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100 年5 月間確有達成寄託上訴人私人物品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寄託契約云云,顯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或無名寄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洵屬無據。

⑵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第606 條、第607 條雖分別有明文。然保利錸公司辦公室並非供住宿為目的,亦非屬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顯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6 條、第607 條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於法要屬不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皆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之辦公室內,或各該物品係由被上訴人占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之價額12萬元,尤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亦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物品與系爭私人物品存放在保利錸公司之辦公室內,或各該物品係由被上訴人占有,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同無理由:查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同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元,亦皆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上訴人存放於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之系爭物品交付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598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06 、607 條法定寄託關係及與前述寄託關係或法定寄託關係性質相類似無名寄託契約約定為請求,及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私人物品交付與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1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以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保利錸公司確有存放伊之私人物品,且林麗華曾證述打包時曾見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有1 台咖啡機為由,聲請至存放保利錸公司辦公室打包後物品之根鼎公司工地履勘(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 、412 頁)。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無從證明保利錸公司確有存放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且林麗華所證保利錸公司辦公室內有1 台咖啡機乙節,亦不足認即為上訴人所有,皆詳敘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履勘,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