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徐敏健
- 被告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秀嬌
- 法定代理人
- 賴安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代表)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代表)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8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3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3 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利息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3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代被告墊付民事訴訟費用83,485元;又依兩造所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二⒈第 2 行後段約定薪資之交通津貼實報實銷,被告尚有交通津貼 34,378 元未給付給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訴訟費及交通津貼共 117,863 元,及自 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三次、第四次董事會(原證6、7),會中均決議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委任原告徐敏健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被證1)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云云,惟原告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再解任依公司法第29條所聘任之委任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不得以存證信函為之,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董事會議記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並無辭任或遭董事會解任之情事,被告與原告間委任經理人契約至今仍屬有效,原告至今仍為被告委任之總經理。
㈡按公司的權利能力始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終於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完結時。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故清算中之公司仍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範圍內限縮於消極地執行清算事務,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被告主張遭裁定解散後委任關係應已消滅,顯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證8)及鈞院100年7月13日99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原證10),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當然有代表被告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能。
㈢被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三)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律見解顯屬不當,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且該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處分書:「二、㈡聲請人為保利錸光電公司總經理,固為雙方所不爭執,、、裁定解散確定後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法務部99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原證11),故原告確為被告之總經理、法定清算人、訴訟代理人,依法當然有權、有責為被告公司清算之目的代為繳納裁判費83,485元(原證12)。
㈣依鈞院100年11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518號裁定及判決(原證13、14號),原告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依法當然有權、有責為被告公司清算之目的代為繳納裁判費。
㈤被告以學者主張清算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現有之經理人則終止委任關係。然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外,終止委任關係需由有「終止權人」為之,清算公司之有「終止權人」當然為清算人會議經由議案討論後之決議,被告主張終止事由,應提出清算人會議經由議案討論後之會議記錄。且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原證16號):「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自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故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
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原證17號):「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解散時,股東會未同時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應以其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查上訴人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徐敏健。…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為清算人,其等於當日聲明就任,並向原審呈報備查,經原審於101年4月25日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3、56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自101 年1月10日以後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四人。」,故原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0日前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㈦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係被告所租賃供原告使用,有被告與訴外人和運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為憑(原證23號),是該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之停車費、保養費及油費當然應由被告負擔。
㈧另查,相關交通費單據34,378元(原證15共14紙)之期間為100年1月6日至100年5月12日間,當然屬於被告依合約應給付之交通津貼。
㈨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117,863元,墊付民事訴訟費用83,485元收據之繳款人為被告(原證4);且支出交通費34,378元之發票抬頭統一編號00000000亦為被告(原證5),依法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共計117,863元返還原告。
四、證據:提出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交通費之發票影本14紙、原告繳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裁判費83,458元收據1紙、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處分書影本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518號裁定影本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影本1份、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號函影本1份、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2號函影本1份、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3號函影本1份、沛亨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車輛租賃契約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解除原告所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被證一)。100年6月5日被告公司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被證二)。依民法第26條本文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反面解釋乃謂解散之公司在逾越清算範圍之行為,應無權利能力。若謂清算中公司跟正常營運中公司具備相同之權利能力,則將使公司法關於清算制度之規定成為具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說明「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承上說明,「以營業存在為前提之法律規定,於清算中公司不適用之。因此,清算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現有之經理人則終止委任關係」。參照原告提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處分書謂「二、(二)…。故解散後之公司,僅在清算之範圍內,始視為存續,倘超出清算範圍,法人人格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滅。從而解散後之公司仍視為存續之部分,祇限於清算範圍以內之事項而已(司法院85年1月16日(85)秘台聽民字第00334號函參照)。因此,清算法人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與解散前之法人為同一法人,惟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法務部99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等語,亦肯認「以營業存在為前提之法律規定,於清算中公司不適用之。因此,清算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現有之經理人則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既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進行清算,則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即應為終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實無可採。公司清算為清算人之職權,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既因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5日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時消滅,則自該時起原告就不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法定清算人、訴訟代理人,原告自無權於100年11月1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繳交訴訟費83,485元。學者以為「以營業存在為前提之法律規定,於清算中公司不適用之。因此,清算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現有之經理人則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乃係指經理人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而言,原告將之曲解為須行使終止權方為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並未委託原告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且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之後已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無權為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繳交之訴訟費83,485元,與被告公司無關,對被告公司無利益,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付款。
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惟其自99年9月起即未正常赴被告公司上班,僅偶爾至被告公司,此有原告99年10月18日至100年5月12日之上班日期紀錄可稽(被證四)。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交通津貼34,378元係為辦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支出。再者,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以證明系爭交通津貼34,378元係為辦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支出,然因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5日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進行清算,原告於100年6月5日之後已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無權請求該期日後之交通津貼。
㈣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鈞院100年11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固記載本件原告徐敏健為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然被告公司並未曾委任原告為該件訴訟之代理人,有鈞院100年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民事判決書(原證14)可稽。故原告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云云,當屬無稽。原告既稱其為被告公司於該訴訟之代理人請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委任狀以為證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7日所寄發內湖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99年10月18日至100年5月12日之上班日期紀錄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第198至207頁影本乙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委任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並於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交通津貼實報實銷,有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內湖西湖(台北158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開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嗣被告於100年6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
㈢被告於99年間與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裁定命被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485元,由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代墊繳付該民事訴訟費用83,485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11月1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代墊繳交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費83,48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34,37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繳交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83,485元部分:
㈠查被告以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積欠帳款為由,於99年7月20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0372號支付命令,請求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因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後經板橋地院移轉管轄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審理,被告於該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並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83,485元,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繳納等事實,有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372號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託原告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依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372號卷內民事委任狀所蓋被告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李正義之印文,均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李正義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60、161頁),且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行為,被告亦未為否認或反對之表示,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對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原告於該民事事件為被告委任之訴訴代理人,堪予認定。被告否認曾委任原告提起該民事訴訟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既為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因處理該訴訟事件而支出裁判費,該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則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即被告自應償還該費用予原告,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裁判費83,485元及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之後已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無權為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繳交之訴訟費83,485元,與被告公司無關,對被告公司無利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係屬二事,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消滅,原告受任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因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之消滅而解除或終止,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復未解除或終止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原告自仍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之後已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無權為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係本件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乃被告依契約關係主張債權之權利行使,依起訴時形式上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自不得以訴訟之結果認定於起訴時是否有利於被告。被告抗辯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對被告公司無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述,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既為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因處理該訴訟事件而支出裁判費83,48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該必要費用予原告並給付自支出時即100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裁判費83,485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34,378元部分:
㈠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由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供原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160頁),則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使用該車輛所支出加油費及車輛保養費,應屬交通費用之支出,依兩造簽立之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交通津貼實報實銷」,該交通費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油費及車輛保養費合計31,108元(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5日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進行清算,原告於100年6月5日之後已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無權請求該期日後之交通津貼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日期為100年5月12日前之交通費支出,有各該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不論被告之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或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於100年6月5日之後是否消滅,原告於100年5月12日之前期間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均無礙原告請求100年5月12日前之交通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另原告提出忠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5紙合計金額3,270元(如附表二),主張為支出之交通費部分,依該發票記載忠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因使用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所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訴訟費用83,485元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自該訴訟費用支出時(即100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又原告於102年6月6日曾以北投一德郵局第0005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代墊之訴訟費及交通津貼合計117,863元,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李陳秀嬌、黃昭仁等人,有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37-141頁),被告未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內給付,自102年6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必要費用83,485元及交通費31,108元合計114,593元,及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1,183元由 ││ │ │被告負擔,餘37元由││ │ │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金 額 │ 內 容 │ │ │號│ │(新台幣) │ │ │ ├─┼─────┼──────┼──────┼────┤ │1 │100/01/06 │1,585元 │油費 │P110 │ ├─┼─────┼──────┼──────┼────┤ │2 │100/01/12 │1,518元 │油費 │P111 │ ├─┼─────┼──────┼──────┼────┤ │3 │100/02/03 │12,820元 │汽車保養費 │P114 │ ├─┼─────┼──────┼──────┼────┤ │4 │100/02/03 │6,980元 │汽車保養費 │P115 │ ├─┼─────┼──────┼──────┼────┤ │5 │100/02/04 │1,438元 │油費 │P116 │ ├─┼─────┼──────┼──────┼────┤ │6 │100/02/09 │1,499元 │油費 │P117 │ ├─┼─────┼──────┼──────┼────┤ │7 │100/03/24 │1,609元 │油費 │P120 │ ├─┼─────┼──────┼──────┼────┤ │8 │100/05/06 │1,761元 │油費 │P122 │ ├─┼─────┼──────┼──────┼────┤ │9 │100/05/12 │1,898元 │油費 │P123 │ ├─┴─────┴──────┴──────┴────┤ │合計:31,108元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金 額 │發 票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 ├─┼─────┼─────┼────────┼────┤ │1 │100/01/18 │450元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P112 │ ├─┼─────┼─────┼────────┼────┤ │2 │100/01/27 │450元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P113 │ ├─┼─────┼─────┼────────┼────┤ │3 │100/02/17 │ 450元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P118 │ ├─┼─────┼─────┼────────┼────┤ │4 │100/03/10 │1,320元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P119 │ ├─┼─────┼─────┼────────┼────┤ │5 │100/04/05 │600元 │忠泰企業有限公司│P121 │ ├─┴─────┴─────┴────────┴────┤ │合計:3,2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