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藍福源
- 訴訟代理人
- 藍偉誠
- 被告
- 祭祀公業藍引
- 法定代理人
- 藍清智
- 法定代理人
- 藍有田
- 法定代理人
- 藍莆森
- 法定代理人
- 藍元鴻
- 法定代理人
- 藍昭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下員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藍福源係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今原告受讓同一血統其他派下員之分配,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先為敘明。
㈡緣被告原欲將原告應得出售公業土地分配款全部給付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但因原告同一血統另一房之藍毅盟等人向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並勝訴判決確定,嗣由藍毅盟等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經被告與藍毅盟等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㈢本件由於藍毅盟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款訴訟時,藍毅盟等有聲請假扣押被告土地,假扣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被告因出售土地在即,乃將應給付原告之分配款5,550萬元以被告名義反擔保提存於法院以便塗銷被告被查封之公業土地並進行出售及發放分配款。
㈣有關反擔保假扣押之提存金係為原告所有乙事,被告管理人藍元鴻於106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稱「原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之金額5,550萬元是由當時祭祀公業藍引為第四房(藍秋福…等派下員)之訴訟案所提存,扣除本次和解給付上訴人(即藍毅盟等)3,200萬元後,餘額屬於參加人藍秋福之權益所有,祭祀公業藍引法定代理人同意透過合法程序歸還第四房藍秋福」等語,亦即明示藍毅盟等向被告取得分配款3,200萬元,而被告反擔保提存金係為原告及其他讓與人所有。今5,550萬元扣除藍毅盟等分配款3,200萬元,其餘2,350萬元即屬原告之分配款,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受讓其他派下員之給付分配款請求權、以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案調解程序中陳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案中所提存之5,550萬元扣除給付訴外人藍毅盟等3,200萬元後,所餘2,350萬元應歸還祭祀公業藍引第四房藍秋福等情均未爭執,僅辯稱係因管理人間未達全體共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藍明興、藍明松、藍明德、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藍福元、藍文玉、藍福源等同為被告派下員,屬四房系統;被告因出售公業所有之土地,同屬四房系統之訴外人藍毅盟等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分配款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公業所有土地,被告為進行土地出售及發放分配款,遂將屬四房之分配款5,550萬元供反擔保並提存於本院而解除假扣押。嗣被告與訴外人藍毅盟等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雙方同意藍毅盟等就前述反擔保提存款取得3,200萬元,餘款2,350萬元則由四房之其餘派下員即原告與藍明興等取得;而訴外人藍明興、藍明松、藍明德、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藍福元、藍文玉、藍福源等則將派下員分配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70號(即該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移調案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審閱無訛,被告就此且未有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訴外人藍明興等為被告派下員,對於被告出售公業所有土地所得價金即有分配請求權;又藍明興等既已將渠等之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分配款而提存於本院之2,3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時間,於各法定代理人間有所不同,本院因以最後收受之法定代理人藍昭雄收受之日106年4月20日為全體代理人均收受之日,有本院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