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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法定代理人
姚文亮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告
林明昇
被告
劉東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毓芬律師

      王志鈞律師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次按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依職權判斷。法院雖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仍應依原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為管轄法院規定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被告等人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該事實;105 年11月21日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否認停業資訊之虛偽重大訊息,致投資人未能及時接收正確資訊而誤認復興航空公司仍正常營運,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致授權原告提起本件團體訴訟之投資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被告等人卻未遵期公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並於105 年11月21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不實之訊息致證券投資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不作為或作為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人亦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被告復興航空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侵權行為結果地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堪認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法院應為本件訴訟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又被告復興航空公司設於本院轄區,被告林明昇及劉東明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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