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邱福棟
- 相對人
- 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珍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邱福棟負擔,而扣除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76元,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6,64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及返還溢繳訴訟費用裁定之電子裁判文書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林珍應賠償聲請人邱福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64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