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西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鐵華
- 聲請人
- 胡鴻渝
- 共同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相對人
- 楊適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聲字第592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4 萬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