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林昇輝
- 相對人
- 藍玉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部份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78 號裁定廢棄部分確定。由於該事件就廢棄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全部准許在案,惟因聲請人原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其中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業於裁定前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部分因已非相對人所有無從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亦因無執行必要而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嗣前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認該部分不動產,聲請人已無從藉由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而廢棄前開裁定超過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3 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就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廢棄部分之原聲請確定。故就該部分原假處分裁定既已為廢棄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亦無從辦理,相對人自無發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請人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部分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