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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碧惠李佳芳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應無從單憑相對人於民國103 至105 年間未實際參與抗告人之經營,即認相對人之聲請非為權利濫用;又原審法官既諭知抗告人提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復以抗告人提出之人選非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抗告人間有無利害關係未明而不予選任,其程序指揮及裁定理由顯有矛盾;況抗告人並非有限公司,原裁定援引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本件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之事實,有卷附股票影本為憑(司字卷第4-16頁)。又公司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權,動輒聲請對公司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嚴格限制股東檢查權之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實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以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敘明:抗告人104 年度之營業毛利率、營業費用率及營業淨利率皆產生異常且巨大之變動;104 年度有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之不明營業費用,未見抗告人於財務報表上說明;103 年度耗資6 億多元添購新設備,應使104 年度之折舊費用增加,惟104 年度之折舊費用竟低於102 年度,與常情有違;未於104 年財務報表中揭露與美商艾柯尼斯及其所屬美國子公司、廣州驊儀公司、蘇州繼儀公司等關係人之交易情形;短時間內公司增資又減資等聲請理由,並提出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司字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依相對人所述之理由,本件確實有檢查抗告人業務之必要性,則原裁定經審查後准許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審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必要性要件云云,實屬無據。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相對人既已於聲請狀中敘明抗告人之帳目有如上所述之異常之處,且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少數股東,非屬營運階層,對抗告人之帳目及公司決策並無接觸及參與之權限,則其敘明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亦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又抗告人之公司營運雖可能因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務、財產報表等相關帳冊時受影響,惟較諸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之損害顯非屬巨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本件相對人本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濫用原則之要件難謂相符。

2.又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負責人期間,因虛增公司營業費用以逃漏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向公司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對價,及以公司費用支付第三人健保費等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相對人並於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審理中坦承犯行乙節,有起訴書、刑事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49 頁),然公司法第245 條並未就涉犯刑事罪刑之股東定有規定不得聲請檢查人之限制,自難因此即認相對人聲請構成權利濫用。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對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103 年1 月前,而其既未實際參與抗告人自103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經營,自有透過檢查人監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需求及必要,亦難認聲請人係意圖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相對人就股票買賣事宜與抗告人雖無法達成共識,且另向抗告人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勞調字第45號審理中,然此均係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僅因兩造間有此民事上之法律糾紛,即遽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提高出售股票價格及增加民事訴訟之談判籌碼而屬權利濫用。是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按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定程序僅有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行訊問程序;至檢查人選應如何決定,則由法院斟酌利害關係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綜合所有因素後依職權選任之。經查:1.原審法官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司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人選,經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原審即依上開條文規定通知兩造及趙治民會計師行訊問程序;因抗告人於訊問時表示趙治民會計師難以勝任本件檢查之工作,原審法官即諭知抗告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檢查人選,經抗告人陳報李孟修會計師、陳惠卿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供原審法官審酌。而因趙治民會計師已有意願擔任本件抗告人之檢查人(原審卷第23頁),且其為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會計碩士,自79年10月29日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曾先後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制度設計經理、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TAISEL稽核經理、美國MASCO 公司資深內部稽核、我國仲裁人、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曾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際及兩岸服務委員會委員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12月5 日北市會字第1050458 號函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考(司字卷第86頁),堪認趙治民會計師之學經歷豐富,應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報表及財產狀況;且趙治民會計師曾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4號、101年度司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101 年度司字第81號、105 年度司字第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809 號、102 年度司字第342 號、103 年度司字第141 號裁定選任為檢查人(原審卷第92頁),更足證其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驗豐富,故原裁定選任其為本件之檢查人應屬適當。

2.抗告人於訊問程序時雖稱趙治民會計師並無在抗告人之相關產業擔任檢查人或辦理財務簽核之經驗,應難以勝任本件檢查人工作,應擇抗告人推薦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且原審法官命抗告人提出認為適當之檢查人選又未採納,其程序指揮及裁定理由顯自相矛盾云云。惟檢查人係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況狀進行檢查,係就公司業務、帳目等會計領域之相關內容進行判斷,並非針對抗告人營業事項之專業領域進行檢查或鑑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趙治民會計師不適任本件之檢查人選云云,洵非可採。又抗告人雖提出李孟修會計師、陳惠卿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選,惟渠等未見有何明顯優於趙治民會計師而可認為更能勝任本件檢查業務之學經歷,亦未曾於實務上經法院選任為檢查人,復未見渠等具備與抗告人營業事項專業領域相關之經驗(原審卷第60頁);參以趙治民會計師係經第三方公正單位即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又曾數度經法院選任為檢查人,較之應受檢查之抗告人所提出之3 名會計師,趙治民會計師顯與抗告人更不具備利害關係,其進行檢查業務時之公正性應較不易受質疑,由其擔任檢查人顯更為公允;則於抗告人提出之檢查人選並無明顯較趙治民會計師能勝任本件檢查業務之情形下,原裁定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而選任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於法自無不合,尚難認有何程序指揮及裁定理由矛盾之情事可言。

(五)至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本應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原裁定雖誤載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然上開法條誤載之情形,就本件聲請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本院爰依法更正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