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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告
郭文聰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鋼架及鐵皮材質覆蓋之屋頂拆除,並按原始建築即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之構造施作以回復原狀(士調卷第3 頁)。嗣將該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283 元,及自民事變更(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119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20009 建號建物(於民國81年4 月1 日門牌號碼整編為系爭31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郭木生所建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春地於55年間,在系爭31號房屋右側增建如附圖所示B 至L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郭春地於95年10月3 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兩造,惟被告竟無權占用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J 、K 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將其中D 、E 、F 、G 、H 部分原為木構紅瓦之屋頂拆除(下合稱系爭屋頂),改以鋼架及鋼板覆蓋,破壞系爭屋頂之原貌,侵害原告就系爭屋頂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屋頂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J、K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283 元,及自民事變更(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31號房屋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郭木生於55年前興建完畢,嗣郭木生於61年間將系爭31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各4 分之1,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兩造共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無理由。又系爭屋頂因遭蟲蛀而坍塌,其修繕系爭屋頂係共有人為維護共有物所為之簡易修繕;倘本院認系爭占用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修繕系爭屋頂則屬無因管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31號房屋為郭木生所建造,其於於61年間將系爭3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4 分之1 ,於88年間郭春地再將系爭31號房屋所有權4 分之1 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頁),又兩造均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現由被告占用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遭被告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而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爭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為何,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及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固為本院應先行認定之事項;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縱原告得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且其確為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因事實上處分權不得適用物上請求權,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屋頂之原始建材為木構紅瓦,嗣經被告拆除後改以不鏽鋼屋頂之仿古波浪瓦屋頂重建乙節,復為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中所不爭執。又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遺留之梁、柱,依尺寸,可知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拆下之構件;又遺留現場之部分梁、柱斷面不平整,顯示有蟲蛀現象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5 月27日109(十七)鑑字第14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士調卷第92-97 頁)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27日(109 )(十七)鑑字第82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件四之紀錄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將系爭屋頂改裝為不鏽鋼屋頂,係因系爭屋頂遭蟲蛀後所為之改建行為。

2.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屋頂由原本之木構紅瓦改建成金屬面屋頂,係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屋頂既有蟲蛀之情形,如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乙節為真,則系爭屋頂亦應為兩造共有,而被告修繕系爭屋頂係將遭蟲蛀之部分進行修繕,並未變更建物之原有基本結構,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4 項所稱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其自得單獨為之而不須事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倘系爭屋頂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所有,則被告修繕遭蟲蛀之系爭屋頂,係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原告之事務;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房屋遭蟲蛀時,應可推斷房屋所有人通常均會對房屋進行修繕,應可認定被告修繕系爭屋頂之行為,並未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再參以被告修繕系爭屋頂之花費合計約為90萬40元(本院卷一第177-182 頁),系爭鑑定書估定木構紅瓦屋頂之價格則為90萬5,168 元,兩者之價格相當,足見被告並非以廉價之材質修繕系爭屋頂,況屋頂遭蟲蛀,修繕之重點應係所用材質是否安全、耐用,並非與相鄰建築之外觀一致性,縱被告未依原材質之木構紅瓦進行修繕,亦難認被告所為之修繕行為係不利於原告。是被告修繕系爭屋頂之行為既可認係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亦無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

3.綜上所述,不論系爭屋頂為兩造共有,或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之修繕行為對原告均非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J 、K 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283 元,及自民事變更(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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