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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告
邱福棟
被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9 日結婚,嗣於103 年1 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於103 年3 月17日定讞。惟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趁原告在外工作之際,擅自運走原告於99年7 月至102 年2 月間所購買、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財物(原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萬9,288 元),及於102 年6 月初擅自將原告於99年7 月間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示之財物即冷氣機及窗簾(原始買賣價金為25萬9,000 元)贈與他人,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物以下合稱系爭財物)。

二、原告於發現系爭財物遭非法占有後,便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侵占案件),然嗣經以本質為夫妻間財產之民事糾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於103 年9 月30日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支付命令,請求督促被告給付遭侵占之系爭財物之買賣價金等,及於103 年11月19日向鈞院提起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事件(按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後,為求節省司法資源,遂將系爭財物之返還併入上開家事事件請求,未繼續要求督促前述支付命令之執行。惟上開家事事件歷審均未將系爭財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慮,而由於上開家事事件已於107 年8 月定讞,系爭財物雖於訴訟期間經核准假扣押而由原告保管至今(按即本院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嗣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87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然名義上仍為被告占有,導致出現目前原告需於撤銷假扣押後將原告所出資購買並擁有之近百萬元系爭財物無償贈與被告之不合理窘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合計99萬8,288元及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財物實質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擁有,然未於上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事件分配,該案歷審法官都沒有處理,連原告聲請調取支付命令卷都沒有調,導致前述目前出現原告需於撤銷假扣押後將系爭財物無償贈與被告之不合理窘境,惟原告本件係聲請被告返還原告之個人所有物,並非重新聲請分配婚後剩餘財產。

㈡、原告於103 年間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支付命令時,已敘明並檢附系爭財物之全部原始收據及購買證明,又原告於102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檢署提出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刑事侵占告訴時,亦提出部分原始收據及購買證明,被告並於偵查卷內筆錄坦承系爭財物全係原告獨自出資購買,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再補充原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資金等相關證據(系爭財物之購買證明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四所示),故系爭財物確為原告出資購買並擁有。至被告雖稱其有清償云云,惟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5 年內總計替被告代墊家庭生活開銷182 萬4,463 元、被告個人保險費66萬0,195 元、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653 萬3,387 元,合計901 萬8,045 元,被告迄今返還原告之656 萬9,216元適足僅為清償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計653 萬3,387元之代墊款,就原告所代墊之被告個人保險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代墊金額,被告迄未有償還之意圖及事實,故自始至終被告皆未就系爭財物出資亦未清償所謂代墊款。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財物原是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房屋,搬家當天原告是被騙出去,等回來時已經搬的差不多,難謂原告同意分配財物;又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冷氣及窗簾是裝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房屋,該屋原是由原告和房仲接洽出售事宜,後來兩造發生離婚爭議,被告以房屋登記名義人身份要求房仲不要與原告聯繫,所以後來以被告名義出售,並將冷氣及窗簾於102 年6 月間連同房屋一併交付給買受人。

四、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99萬8,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婚後購買諸多傢俱等物品,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購物證明即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四所示,因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上只有記載物品名稱,無法據此推論出購買證明上所載物品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財物,原告主張系爭財物由其購買,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若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購物證明即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四所示,系爭財物亦非原告所有,蓋兩造於婚後購買諸多家庭生活物品,而原告婚後以家用等為由,要求被告給與款項,被告於99年5 月25日、99年7 月28日、99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陸續簽發數十張支票予原告,款項共計高達656 萬9,216 元,且均已在原告之帳戶內兌現,故縱若系爭財物以原告名義購買,實際上亦由被告出資。

二、原告承認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給付上開600 餘萬元之多紙支票予原告,雖原告主張為代墊款,惟被告否認係清償代墊款,蓋原告所謂600 多萬元均為代墊款,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身則支出200 多萬元之主張,明顯悖於常理,設若被告未曾給付過家庭生活費用,光靠原告之收入無法支應傢俱等物品之支出費用,更不可能支付其他家庭生活開銷,且原告亦有其個人開銷,故原告之收入根本不可能有辦法支應,足見原告所述不實,被告確有支付購買家庭生活物品費用,系爭財物亦為被告出資。

三、被告係於原告在場情形下將傢俱等物品搬離兩造住處,且當時留下諸多兩造婚姻期間購買之傢俱等物品未搬離,供原告占有使用,足見兩造於被告搬家時已就婚後所買之傢俱等物品部分已先進行分配,亦即被告搬離之傢俱等物品即屬被告所有,留下未搬離之傢俱等物品即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日後亦未向原告主張返還被告未搬離之傢俱等物品。況假扣押前之實際占有人為原告,而原告於被告搬家後,亦未主張被告有侵占情事,係遲至數月後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足見原告僅欲用侵占告訴不當干擾被告。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1 月9 日結婚,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等判決離婚,於103 年3 月17日定讞;又⑴原告曾對被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原告曾於102 年1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原告於103年6 月間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案件以原告所指訴之事實與上開刑事侵占告訴所指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予以簽結;⑶原告曾於103 年9月3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於103 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⑷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9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為假扣押執行,嗣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87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⑸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9日對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及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物,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並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財物,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擅自從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房屋搬走,嗣於前述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案件中經扣押在案而由原告保管迄今,惟名義上仍為被告無權占有,又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財物,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因出售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房屋而擅自於交屋時一併將裝於屋內之該等財物贈與買受人,故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擅自處分系爭財物?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

1、查系爭財物購買時以原告為付款名義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販售明細單、收據及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5 至156 、176 至179 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2 年5 月11、12日請搬家公司至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房屋搬走傢俱等財物,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房屋內的冷氣機及窗簾等財物是伊於102 年6 月將所出售之該房屋於交屋時一併移交給新屋主的;婚姻期間所有家裡面的開銷,都是用伊先生的信用卡刷的,伊沒有單據或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認系爭財物於購買時確係以原告為付款名義人無訛。而原告固進而主張其為系爭財物之所有人,惟查:

⑴、兩造於98年1 月9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是跟被告住在文化二路房屋,是於102 年3 月才搬到東明一街;文化二路、東明一街的家俱跟物品,全部是由伊購買,是由伊跟被告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卷第57頁),足徵系爭財物供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用品。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購置傢俱等物品以方便家人使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負擔,而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婚後以家用等為由,要求被告給與款項,被告於99年5 月25日、99年7 月28日、99年11月至102 年4 月間,陸續簽發數十張支票予原告,共計656 萬9,216 元,均已在原告之帳戶內兌現,故被告就系爭財物亦有實際出資乙情,已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頁)為證,被告辯稱其實質上有分擔系爭財物之購買資金,洵堪採信。

⑵、至原告雖復陳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5 年內總計替被告代墊家庭生活開銷182 萬4,463 元、被告個人保險費66萬0,195 元、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653 萬3,387 元,合計901 萬8,045 元,被告迄今返還原告之656 萬9,216 元適足僅為清償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計653 萬3,387 元之代墊款,就原告所代墊之被告個人保險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代墊金額,被告迄未有償還之意圖及事實,故自始至終被告皆未就系爭財物出資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代墊之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個人保險費、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之金額,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而原告就此所謂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支付命令卷內提出之證據,經核僅為原告自行在信用卡帳單上註記何筆為被告個人花費及其公司花費、何筆為被告個人保險費而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874 號卷第29頁以下),尚難遽信;且該聲請支付命令案件如前述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未經實體審判,另原告於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固有主張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29萬8,244 元,及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家人借款123 萬0,540 元後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8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購買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房屋之頭期款云云,惟亦均未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可採,而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或應予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以此節主張被告自始至終未就系爭財物出資云云,難認可採,不足推翻前述關於被告基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負擔責任,實質上有分擔系爭財物之購買資金之認定。

⑶、承上,系爭財物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之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實質上均有分擔系爭財物之購買資金,惟兩造間具體分擔之比例,及是否均由原告或由被告出面、或係共同出面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及移轉物品所有權之合意,均有未明,原告遽主張系爭財物由其所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已非無疑。

2、復查縱認系爭財物於購買時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或與被告共有而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惟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財物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5 月間委請搬家公司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房屋,而依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宋文琴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共分二次搬遷物品,當天102 年5 月12日搬家時,告訴人邱(即原告)亦在場,於搬遷床鋪時,經告訴人邱檢查,他稱床上枕頭、抱枕是他的,所以我將之留在現場未搬走,之後整理廚房物品裝箱時,邱也在場,也經他看過東西,我們才將物品搬走,最後邱要我們將垃圾搬走不能留,我們也搬走,邱又要求打掃,我們也打掃完畢才離開」、「(當時告訴人邱福棟有無在一旁指揮『哪些物品能搬,哪些要留下來』?)當告訴人邱表示物品是他的,有告訴我們不要動那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3 年度偵字第584 號卷第85至86頁),且原告係迄至數個月後之同年10月間始報警指稱被告侵占財物等情,足認兩造於被告搬家時已就婚後購買之部分財物先行確認分配,即被告所搬離之財物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未搬離之財物歸屬原告所有,則縱原告原就該等財物有所有權,亦已於斯時同意贈與被告,而喪失所有權;⑵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財物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6 月間將所出售之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房屋交屋時,一併將裝於屋內之該等財物移交給新屋主,而依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在林口文化路那邊的房子已經快交屋了,我們要賣屋,林珍就發簡訊,說她要出差一趟,希望我把剩下的東西都搬走,讓代書去看,我一清完房子,他就提前交屋,提前交屋完我就收到律師函、起訴狀. .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3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卷第23頁背面),足認文化二路房屋於交屋前業經原告確認將移交予買受人之房屋狀態,則縱原告原就該等財物有所有權,其既未自屋內取出,當亦同意隨同房屋一併移交予買受人,而已喪失所有權。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擅自處分系爭財物: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擅自搬走或將系爭財物贈與他人,構成無權占有及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財物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時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或縱原告於系爭財物購買時為所有權人,惟原告嗣已於102 年間被告搬離新北市○○區○○○街○○○○○○○○○○○號1 至31所示之財物贈與被告,及同意於新北市○○區○○○路○○○○○○○○○○○號32至33所示之財物一併移交予房屋買受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無權占有或無權處分之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或原始買賣價金,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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