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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告
蘇登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告
游象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製作之96年執字第9498號分配表(於107年1 月22日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被告於表1 次序6 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926 萬3,918 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 分配金額逾169 萬6,747 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系爭執行事件逾106 年11月29日製作之96年執字第9498號之1 分配表(於107 年1 月22日更正如附表四所示,下稱系爭106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告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216 萬216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被告於表1 次序6 分配金額逾232 萬2,128 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 分配金額逾147 萬9,073 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告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 萬8,183 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製作就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訴外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蘇信銘(原名蘇勝明)、蘇勝良(下稱蘇勝良,以上3 人合稱仲陽公司等3 人)提存之擔保金1,1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款),訂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97年分配表(於105 年9 月5 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下稱97年分配表),及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製作就仲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12號7 樓房屋),訂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98年分配表(於105 年9 月5 日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下稱98年分配表),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於前案對97年分配表、98年分配表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乃被告對該二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對系爭106 年分配表、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之異議權,兩案之異議權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及12號7 樓房屋為強制執行;伊則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對仲陽公司等3 人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對系爭提存款製作97年分配表、對12號7樓房地製作98年分配表。其後本院復製作系爭106 年分配表及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惟伊先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陸續借款予仲陽公司等3 人作為經營週轉之用,嗣仲陽公司等3 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共同簽發其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00 萬元、發票日期90年5 月1 日、票據號碼21077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伊,伊對仲陽公司等3 人確有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詎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表1 次序5 竟僅記載伊對仲陽公司等3 人之債權為300 萬元,實有違誤,且經更正伊之債權原本金額為2,500 萬元後,被告於系爭106 年分配表、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列之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106 年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 「債權人蘇登山、債權原本300 萬元」,其中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00 萬元;㈡、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被告於表1 次序6 分配金額逾232 萬2,128 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 分配金額逾147 萬9,073 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㈢、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告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 萬8,183 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原告前開主張2,500 萬元分配金額中之2,200 萬元不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分配金額僅為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執另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及12號7 樓房屋為強制執行,原告則執系爭支付命令,以對仲陽公司等3 人有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對系爭提存款製作97年分配表;對12號7 樓房地製作98年分配表。惟被告以原告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實為由,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則於該案辯稱其先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陸續借款予仲陽公司等3 人作為經營週轉之用,嗣仲陽公司等3 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共同簽發系爭2,500 萬元本票,其對仲陽公司等3 人確有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主張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中除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300 萬元債權存在外,其餘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合計2,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上開債權應自97年分配表、98年分配表剔除,經該案重新依比例計算後,於主文諭知97年分配表上,所載原告於表一次序2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超過1 萬6,000 元及次序5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113 萬7,130 元,於表二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超過8,000 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56萬8,565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98年分配表上,所載原告次序9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126 萬7,868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審理中已將「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為虛偽」列為爭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卷一第105 頁),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5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就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為虛偽、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所為爭執均與前案相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內容,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就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中,除300 萬元部分外,其餘2,200 萬元部分亦屬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 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00 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繼而主張經更正其債權原本金額為2,500 萬元後,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被告於表1 次序6分配金額逾232 萬2,128 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 分配金額逾147 萬9,073 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及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告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 萬8,183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106 年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 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00 萬元;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被告於表1 次序6 分配金額逾232 萬2,128 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分配金額逾147 萬9,073 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告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 萬8,183 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或提│受款人  │匯款金額│
│號│            │款人      │        │        │
├─┼──────┼─────┼────┼────┤
│1 │87年8月20日 │蘇登山    │蘇勝良  │300萬元 │
├─┼──────┼─────┼────┼────┤
│2 │89年3月7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
├─┼──────┼─────┼────┼────┤
│3 │89年12月30日│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
├─┼──────┼─────┼────┼────┤
│4 │90年3月27日 │蘇朝英(蘇│不明    │990萬元 │
│  │            │登山之子)│        │        │
├─┼──────┼─────┼────┼────┤
│5 │90年1月29日 │蘇登山    │仲陽公司│300萬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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