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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3項所為許可或撤銷許可裁定,均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是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債務人謊報更生理由且編造不實更生聲請書,始多次向法院提出聲請及異議以茲救濟,並舉發債務人隱匿財產之不法情事,且法無明文規定勝訴機率甚微不得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宜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且為免當事人濫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法院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1,200萬元,故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異議人於106年11月10日聲請本院准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係於上開清算事件繫屬後為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聲請,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考量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異議人仍得以提出書狀於法院之方式行使權利,核無聲請之必要而不為許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異議人所陳舉發債務人不法情事等情,若嗣後尚有提出之必要,仍得以向法院提出書狀之方式為之,非自此拒收異議人之書狀,殆無影響異議人權益之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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