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 異議人
- 陳美霖
- 相對人
-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既係以兩造為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然相對人所占合夥比例為70% ,卻未繳交任何貸款及管理費、稅費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款尚在訴訟中,縱所有權應為移轉,然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利益,僅為70% ,且合夥既屬公同共有,合夥人應共同負擔盈虧,相對人卻故未繳納管理費,鈞院亦應酌情減免,則相對人得請求伊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外,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7 萬3,864 元之30% ,即2 萬2,159.2 元,而非由伊全數負擔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訴訟費用按合夥比例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審級法定核定其最高額後,即得並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以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 萬3,864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3,86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相對人訴訟利益僅為30% ,不應由伊全數負擔裁判費云云,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可採。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訴訟費用,即屬有據。異議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為合夥關係,相對人未負擔合夥相關費用、並應依合夥比例計算公同共有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合夥盈虧,應衡情酌減其負擔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雙方內部間關係,而屬實體事項,依前揭所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