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
- 上訴人
- 陳美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渝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萬9,46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7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價值:每平公尺公告現值195,000元面積3021.7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83/20,000=8,337,791元(四捨五入,
下同)
建物部分:每平公尺課稅現值8,332元面積[主建物126.80㎡+
陽台13.52㎡+雨遮7.44㎡+共同使用部分(4,973.7
0㎡2,491/170,000)+共同使用部分(5,021.18㎡
12/1,488)]=2,175,735元
訴訟標的價額:(8,337,791+2,175,735)70% (邱渝棋、楊
淑惠、賴志賢出資比例)=7,359,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