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邱渝棋
- 聲請人
- 楊淑惠
- 聲請人
- 賴志賢
- 相對人
- 陳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前曾聲請核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12號裁定確定在案,就此應予認列。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86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共10萬3,86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