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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告
江萬治
訴訟代理人
江岳
原告
江炬材
被告
吳幸男
訴訟代理人
吳昱翰
被告
吳清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幸男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幸男前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裁處依被告吳幸男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且作成調處紀錄表,又上開調處紀錄表於同年9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予原告,渠等隨於15日內(即同年10月8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同年11月27日函覆調處案卷資料全卷及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幸男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調處委員會作成依被告吳幸男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調處結果,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幸男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准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惟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吳幸男以:共有人若不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為之調處結果,應向司法機關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系爭調處結果未有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不應恣意推翻,倘允許原告得以本訴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將使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無法解決,形成調處制度自始無從解決紛爭之情形,有損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清中、吳金木則稱:主張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吳幸男前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6年9月18日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處申請書、調處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15-19、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與調處結果是否公允無涉。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吳幸男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其餘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吳幸男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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