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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楊英鴻
聲請人
楊英傑
聲請人
楊思文
相對人
游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2 萬8,784 元,原預納裁判費37萬424 元,嗣因更正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799 萬4,548元,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萬6,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4萬6,400 元。從而,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萬2,152 元【計算式:346,400×93% =322,152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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